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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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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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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14班 刘永峰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本文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广义说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并进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将此作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进一步的,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试图揭示行政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最后,以概念和价值为基础,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本着沟通的态度,对我国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概念,价值,规定,完善

一、 逻辑起点:何为行政诉讼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诉讼必有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 所以,证据问题就成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的不可不探讨的问题。
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所以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视野。
显然,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所以,厘清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就成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那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
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笔者认为,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该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不具备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皆为非法证据。该规定完全可以说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因此,我们认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所以,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认定为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规定显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四、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显然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此不详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
进一步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二、 价值终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何在?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明晰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和内涵,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呢?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在法学的视野中,对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确立。这个规则本身是对非法证据的否定、将通过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样,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是宪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35——43条分别肯认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以及住宅、通信自由等各项权利和自由。在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收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说,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收集行政诉讼的证据,从而客观上形成在行政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而行政诉讼制度恰恰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所以,行政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身的误读。

三、 实然与应然:我国法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
规定与完善

在本部分的论述中,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指向的对象。所以,笔者从行政行为流程中有关证据的主要方面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采证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 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行政调查规则包括调查主体,证件主义,法定权限及具体的调查手段、步骤、过程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证据一般要排除。如越权和滥用权利取得的证据,用非法强行搜查等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是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标准限定为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为。第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条款对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获取的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与行政程序法衔接,二者相互配合,对于处于强势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制,比较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规定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到位的。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几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下面笔者具体分析这三种具体形式: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先裁决后取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使行政程序实施有了切实的保障。但对于本条款中规定“严重”二字使本条款明显逊色,这种规定无疑从某种角度上纵容了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内涵的关注。更何况,笔者认为不能从程序的违反程度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力量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无论严重还是轻微。否则,一方面会使执法人员忽视正当程序而不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同时,目下中国行政权力运行的不容乐观的现状确实又逼迫我们更谨慎的思考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比公权力的滥用更为可怕!
当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予以排除是有代价的。比如,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因为一个程序问题,而错失对一个违反规范的人的处罚。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本身就是以一次又一次小的代价,一次又一次利益的牺牲来换取的。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也是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舍弃那些原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本身就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法治的代价。而在我们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代价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与保障公民权利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法律规范上看,应该明确而严谨,应禁止的必须明确加以禁止,以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合法证据。
该项规定涉及的取证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仅从结果上来加以认定,还应从目的上加以规范,应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即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使用应符合正当目的,或是为了执法需要,或是为了维权需要,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偷拍、偷录、窃听行为,即使取得了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这样以防止该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而对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构成威胁。二)应规范行政机关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审批程序,从程序上把好使用关。对当事人使用该手段的程序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该手段的滥用。三)应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以便执法中明确判断。秘密取证的情况从目前看仍很复杂,而单纯从本条规定来鉴别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很“原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

(二) 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3号

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现将《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继续深入扎实地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并切实抓出成效。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现提出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和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以科学发展观,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全员素质,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的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整治的原则。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依法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致力于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确定分阶段整治的内容、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监控矿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整治力度,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3.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防范能力。

  4.坚持管住源头,严格市场准入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办矿准入门槛,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生产领域。

  三、整治的目标

  1.全面完成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目标。与2003年相比,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特大事故起数分别下降4%以上和10%,百万吨死亡率下降7.5%以上。

  2.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基本遏制非法、违法开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达到100%,有效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3.继续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生产矿井评估率达到100%,安全程度评估为A、B类的矿井的比例在2003年基础上提高十个百分点,全面提升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

  4.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率达到80%;矿井生产工作面瓦斯传感器、瓦斯断电仪和掘进工作面两闭锁装置安装使用率达到100%。小型煤矿采用壁式等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达到矿井总数的70%以上。

  5.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和落实规划,明确目标,讲求实效,稳步推进;大中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50%以上,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20%。

  四、整治的重点

  1.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煤矿。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以各种名义非法私开的矿井;

  二是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三是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矿井;

  四是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关闭的矿井。

  2.依法整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落实对受瓦斯、水害等灾害威胁严重矿井的整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面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提高瓦斯抽放能力,遏制超能力生产;开展水害勘察工作,提高探、排水装备能力。

  4.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建立、完善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监督煤矿依法加大安全投入、参加工伤保险,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按照《决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4〕10号)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煤矿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把整治工作作为一项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治规划和工作方案,确定分阶段整治的重点和目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完善并落实各部门在整治工作中的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责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深化整治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死灰复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查处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对历次安全检查和监察执法中所查处的煤矿实施分级监控,监督整改落实;对不认真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矿井,依法严惩。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把专项整治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3.强化监督监察,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的监察力度,继续抓好国有大矿重点监控对象和小型煤矿事故多发地区的监察执法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矿企业提出监察执法意见,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化,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实现。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借鉴山西晋城市瓦斯集中监控、河南平顶山市“三委派”等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把专项整治与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相结合,与安全程度评估相结合,与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相结合。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作为整治的重点内容之一,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分级监控责任,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确保整改到位。

  4.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是专项整治的继续和深入,也是加强“双基”工作的基础,各地要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国有煤矿要在原有基础上按照新标准继续提升完善,小型煤矿要在建设样板县、样板乡镇、样板矿的基础上,以典型引路,分级推进。同时要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5.依靠科技进步,全面落实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要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步伐,加大“一通三防”方面的安全投入,上装备,上水平。对重点监控的45个国有重点煤矿,小煤矿集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重点地区,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

  6.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国务院第302号令,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对各类重、特大事故的查处都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干部,一定要严格责任追究。特别是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要求,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要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7.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宣传贯彻《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契机,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重视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各地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注重宣传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深化整治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对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核查,严肃处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