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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逯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3:03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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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

逯卫东 王伶俐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证据来说转化为证据的人为条件限制,也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诉讼规律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进行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典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及程序价值理念的强化,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家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被称为可采性。在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采纳说认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方法等证据本身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理由是在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唯一可以用来定案的证据,如果排除,可能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排除非法证据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衡量采证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才能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裁量的主要标准是调查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成本性。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可确定一些例外。以上观点,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优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首先,关于非法搜查、扣押,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批准,而进行搜查或其他违法情形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有几个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续不全,对公民权利、财产造成损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对没有搜查扣押权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搜查,扣押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决定采纳。第二,关于非法勘验和检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进一步获取的证据。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指“毒树”,由其中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本身程序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对于毒树之果,应否采取排除,我们应该慎重,根据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证据其他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证据也应予排除。这是为了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学教师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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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情况的通报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10年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情况的通报

交水发〔2011〕36号  


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西、湖北、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西、重庆、广东等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促进水运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部组织开展了2010年度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根据部《关于开展2010年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246号)的统一部署,各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开展了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并形成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在此基础上,部水运局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于2010年11~12月对江苏省、广东省和浙江省水运建设市场进行了综合检查,抽查了部分重点在建项目,并印发了检查意见书。
  这次检查分为部级检查和省级检查,部级检查在省级自查的基础上由部组织开展,省级检查由有关省(区、市)在地(市)级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检查重点为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运基建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项目参建单位依法建设和履约情况。检查实行“三不放过”原则,即问题不查清楚不放过,对有关问题处理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并相应建立了重大问题检查回访制度。
  21个省(区、市)开展了本次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部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抽查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72个,检查出问题270余个。检查后,各有关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90%以上的问题得到了整改。
  二、总体评价
  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总体秩序基本规范;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推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力度较强,监管措施到位;水运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整体处于受控状态,建设质量稳步提高;招投标监管力度不断加大,招投标行为不断规范。
  (一)重视建章立制,狠抓制度落实。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度注重规章制度的建设,我部制定出台了《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大力推行水运工程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制度。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水运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围绕信用体系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市场准入、工程变更、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出台有关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管体系。如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执行处罚手册》,河南省出台了《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等。
  (二)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项目管理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能够按照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狠抓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管理行为。重点水运工程总体上能够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履行有关部门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工期设置比较合理,能够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实施。如江苏省连云港港疏港航道整治工程、扬州港扬州港区六圩作业区5号泊位工程,广东省广州港南沙港区粮食及通用码头工程、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浙江省长湖申线(浙江段)航道扩建工程等,均较好地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也比较规范。
  (三)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奖惩机制。
  为深入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部先后印发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08〕510号)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交水发〔2008〕511号),部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于2010年8月15日正式上网运行。各省(区、市)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制度的建设,省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已有8个省(区、市)的平台实现了与部级平台的互联互通,其余省(区、市)正在积极建设或互联中。目前,广东、广西、山东、辽宁、福建、浙江、河南、重庆、安徽、海南等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如黑龙江省组织编制完成了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了信用奖惩机制和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海南省对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业绩信誉和不良记录档案,建立“黑名单”制,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将被清出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完成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从履约能力、诚信守法等各方面进行考核。
  (四)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我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第7号),进一步规范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评标结果备案管理行为。各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国家和部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加强招标备案管理,完善评标专家管理,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使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如江苏省建立全省交通运输招标评标中心,研究开发招标投标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化不断提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手段和水平;福建省强化评标专家培训,提高公正度;广东省坚持把公开透明放在首位,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业绩、人员等情况,遏制造假行为。
  (五)认真执行强制性标准,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工作,强化质量、安全监管,细化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落实相关责任,水运重点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成效较好,建设质量、安全均在可控范围之内;各从业单位能够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按照合同要求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如浙江省开展了水运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和质量通病治理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推行第三方检测制度、工程首件认可制、资金全方位监管等;江苏省连云港港疏港航道整治工程,以全新的理念指导项目建设,制定了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试验检测中心、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控制检测中心,运用实测数据强化过程监管,开发了集防护、生态、景观于一体的新型生态护岸结构。
  (六)认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自查排查、重点抽查和专项督查,并督促各有关单位认真整改,总结经验,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主要问题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检查工作开展不平衡。
  个别省(区、市)检查工作开展深度不够,检查项目较少,查出的问题表面化,书面材料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本地区水运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按时报送书面材料。
  (二)部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不到位。
  部分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程序的理解和认识不够全面和准确,执行不到位。个别项目实施先于相关审批;施工图的技术审查工作滞后于项目开工时间;设计变更程序不完善;项目初步设计第三方技术审查咨询单位无相应工程资质等问题依然存在。
  (三)部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不够规范。
  部分项目招标方式不符合规定,评标办法和标准不规范、评标过程不严谨,招标信息没有在指定媒体发布;少数地方评标专家库人员较少、专业划分不够细致;部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未进行招标;部分在建项目在不具备招标条件下进行招标、不按规定履行招投标备案等。
  (四)质量通病治理不到位。
  部分项目质量通病治理不到位,建设及参建单位的精细化管理水平低。如混凝土块体存在裂缝、表面不平整、气泡较多、养护不到位等;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未严格执行工艺要求,质量存在部分缺陷;钢筋捆绑、焊接不规范;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有待提高;局部沉降缝处理不规范等。
  (五)部分从业单位履约较差。
  部分施工、监理单位在中标后,进场人员、设备未按合同承诺到位,个别标段人员更换率达到100%;部分标段技术负责人职称低于合同约定要求;施工现场关键人员存在一个人同时参与几个项目的情况。
  (六)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深度不够。
  部分建设单位对专项治理工作认识不到位,工作不深入,排查不细致,存在自查结果“零问题”或者只查出几个表面化问题的现象,治理成效不明显。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水运建设任务更加繁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此次检查结果,继续加强水运建设市场监管,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制定整改措施,按照“三不放过”原则,狠抓整改落实,健全市场管理机制,提高监管意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6)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省执行争议案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上报前,经过争议各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负责人之间面对面协商;对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应当经过院领导出面协商。
  协商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或者纪要,并经双方签字。
  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辖区法院执行争议案件的事实负责。对于下级法院上报协调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三、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的执行争议案件,必须经过执行局(庭)组织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意见不得简单地照抄照转。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相互协商跨省执行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本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五、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处理执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各自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倾向性意见。
  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的报告,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发,一式五份。报告应当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必要时应附案卷。
  七、跨省执行争议案件,一方法院提出协商处理请求后,除采取必要的控制财产措施外,未经争议各方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处分争议财产。
  八、跨省执行争议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协调意见的落实;协调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并直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6-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