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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周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6:27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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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契约自由原则

周建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
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1]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2]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按通常的理解,契约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此,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身份契约乃至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均属契约之列,契约非民法所独有。然纵观各国民法之规定来看,契约均归属于债权部分,或者将契约法单独立法以规范债之发生(如我国《合同法》之单独立法,合同与契约只是对英文词contract的不同译文,含义相同)。“因此之故,学说上称债权契约为狭义契约,任何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称为广义契约。契约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所谓契约,毫无疑问,都是债权契约。”[3]亦即我们理解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
关于契约自由的含义,依笔者所览之范围,有的将其概括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两个方面,[4]有的从契约本质出发,将契约自由归结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违约应负责任三个方面,[5]有的将其区别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四方面自由,[6]有的学者概括为六方面自由,即在四方面自由上再加了两个自由:变更自由、结束自由。本文以为最后一种概括最能全面阐述契约自由原则:
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任何人均能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不受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这在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通常的理解为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完备的解释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和不与谁缔约的自由。这种权利的行使,得由客观的条件辅助,即客观上存在多个可选择的缔约相对人,否则这种自由将无法真正存在。
3、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缔约当事人对契约的形式可以协商一致决定,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契约形式。由此推之,法律上要实现这一目的,得规定两方面的内容:契约以不要式为原则,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形式受法律保护。原因在于,既然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契约自合意达成即成立,故强加形式于契约之上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各国对契约形式上的限制,本无契约法上的原因,而多出自诉讼法上的考虑。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7],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当事人首先可以自由决定所缔结契约的类型,同时还可以创设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契约类型,其次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上的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意在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欠缺,但其无强制变更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功能,故当事人得约定排除适用。
5、变更自由。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契约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因为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契约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因时而修正契约使之适合新的情势乃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
6、终结契约的自由。契约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即时清洁的契约,无所谓终结的自由。此处所说的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如租期未届满的租赁契约,双方当事人可合意提前终止租赁契约,因为随着情势的改变,契约的继续履行不再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甚至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益,故当事人享有终结契约的自由能使当事人的目的更可能得以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中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成了契约自由的出发点。但应当看到,古代私法中主体的不自由性是显而易见的,宗法统治、人身依附的身份观念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主导作用,自然经济排斥了生产活动的社会化,契约以及契约自由并未成为社会的强烈需要,所以罗马法也并未形成真正的契约自由原则。
一般学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契约理论。正是在这个时候才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经济、政治和理论基础。
(一)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存在一个假定的基础——完备的自由市场,在资本主义以前,完备的自由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就是在资本主义的15世纪到18世纪,也不存在这样一个市场,那时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很脆弱,经济只有借助国家行政权力的帮助才能确保自己的发展,这种要求的体现是经济学上的重商主义以及以此为据的经济管制政策,故而无从谈起契约自由。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断成长壮大,单纯地依靠经济关系上的无声强制,就足以保证榨取剩余价值的实现。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资本的触须伸向了更广阔的空间,要求摆脱束缚和发展,要求充分实现自由竞争。[8]而长期发展而目臻成熟的自由市场已经能较好地适应资本自由发展的要求:1、经济主体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得以实现。18、19世纪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鼎盛时期,从经济学的角度,自由竞争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和自由性,竞争的双方不受他方控制,意志完全是自由的,由此,契约自由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与此相适应,契约法没有具体琐细的规定,也不借助社会政策来限制个人的自治和市场的自由。2、大量的缔约当事人可供选择。资本主义经过长期发展,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各种经济主体大量涌现,社会分工的细化、新的行业不断产生、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人们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空间,人们根据市场规则选择最合适的缔约相对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才得以实现,契约自由才可能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基础
契约自由虽然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契约自由无非是政治自由在私法中的体现,是政治自由权的变种。考察一下“交换自由”的发展史,它和政治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里,奴隶与奴隶之间、平民之间、奴隶主之间、封建主之间可能存在平等自由的交换关系,但它不具有普遍性,社会两大对立的阵营不可能平等,就连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可能。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当初号召人民起来斗争的“天赋人权”理论溶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以及各国宪法之中,融入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自下而上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以及保证人们相互之间的平等。[9]只有在这种制度下,契约自由才能实现。同时,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保障自由、公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交易的公正提供了保障,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提供了合理的预期。当然,这与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得以实现密不可分,但正是这样一种符合自由竞争时代的法律制度,保障了自由,促进了契约自由的形成和发展。
(三)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按照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念,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得益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
第一,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根据理性哲学,人生而平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的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则是愈少愈好。正是在这种自由意志的理论基础上,契约乃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成为近代契约法的首要原则。
第二,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理论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自然法的社会政治理论发展的黄金时代是17、18世纪,而这也是社会契约论盛行的年代,此时它常常和社会契约理论结合在一起,社会契约理论提供框架和程序性解释,自然法提供实质性的精神。在社会契约理论和自然法之间形成了一种兴衰与共的关系。如自然法的主要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除了订立契约的方法,人们不可能用其他的方式来通过相互限制而建立一种社会关系。在18世纪末,当社会契约理论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长期努力下,在欧洲已成为一种时尚的政治学说。它是与契约自由并列的理论,只不过它是针对公共权力而言,而契约自由是针对个人的权利而言,是市民社会中的规则。进一步看,社会契约理论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论据。这表现为,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特别的权利义务。
第三,经济学领域中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这一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一书中猛烈抨击了重商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倡彻底的自由放任的经济,废除限制。[10]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主体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政府对人类事务的干预具有百害而无一利。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主要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苏明诗所指出的:“各个人不分强弱、贤愚,均得以自己之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构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应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11]因此,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
三、契约自由原则发展中的困惑
契约自由原则,依现代学者之眼光,其在形成之初带有诸多理想化的东西,这为其在发展之中遇到重重困难埋下了伏笔。这些思想化的东西包括了一系列假设:假设人是理性的、抽象平等的;假设市场环境中没有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充分的信息、众多可选择的契约伙伴以及零交易成本。这些假设在今天纷纷受到了质疑:
(一)主体绝对理性和抽象平等的非现实性
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曾这样评价契约自由原则:“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是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正义。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约定的条款进行,至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等,均不应考虑在内。”[12]显然,这种逻辑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这种矛盾的出现,正是契约自由原则关于“人是一种抽象存在,舍却了其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的抽象平等和每个主体都是追求自身权益最大化的绝对理性的必然结果。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主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因为古典契约法很少注意到缔约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契约自由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选择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按其所希望的条款订立合同,这种含义即使在19世纪,也仅仅在某种狭义上来说是正确的。它只是在假定所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力量上是平等的时候才是正确的,而这种平等正是古典契约法所大量采用的一种假定。不可否认,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创立之初,正是自由竞争时代,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为个人,其相互间的差距并不像今天这样巨大。所以这种带有偏差的假设能为人所接受。但随着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垄断时代的出现,经济活动的主体由个体发展为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形成了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公司企业的对抗,双方平等的机会只具有形式意义,所谓的契约自由受到真正的威胁。
(二)完备市场的假设被否定
在契约自由理论形成之初是有一个完备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的假设,即:1、契约不得涉及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就是说基于契约的相对性,契约不会对第三人构成损害;2、充分的信息,市场主体只有了解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才能使其自由的契约行为符合目的性具有必要的基础;3、众多可选择的契约伙伴,这无疑是契约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权的客观要求,否则交易双方无法充分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
无疑,这些假设在自由竞争时期是比较符合客观条件的,所以自然能被人们所接受,这些假设与“契约即正义”这样一个命题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这些假定的前提,契约即正义这个命题是不会被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契约自由的原则也无从建立。然而,这些假定的条件,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加强,其基础已经发生动摇了。
首先,关于契约不涉及第三人的假定,虽然今天大量的法学教材、著作中都在讲述契约相对性的理论,但是绝对的相对性已然不复存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契约比比皆是,不论这个“第三人”是抽象的如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还是具体的个人、企业、组织,契约当事人因此不得我行我素,法律的干预却显得理所当然。今天,“契约对第三人效力”的命题已被学者们广为研究。
其次,关于充分信息的假定,在自由竞争时期,简单的生产与交换、不发达的技术、单一的生产、交换和消费市场使得充分掌握信息成为可能,但是今天的市场信息量之大、信息关系之复杂远不是当初的学者所能想像,人们因信息的失真而意思表达错误已是平常之事。
第三,关于众多可选择的契约伙伴的假定,现实的和潜在的交易伙伴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竞争市场上是存在的,但随着自由竞争的加剧,为避免两败俱伤而出现了垄断,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除了人为的垄断之外,还出现了自然垄断和国家为了国计民生而制造的强制垄断。垄断的出现可以说是对这一假定条件最主要的否定,在垄断面前,你所谓的选择自由已荡然无存了。
不仅在理论上契约自由遇到了麻烦,在现实中,“契约正义”思想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中发挥作用。立法上,集中体现在劳动法领域中对劳动者订立劳动契约的单向保护和消费者立法中对消费者这一弱者的诸多的保护以及对提供消费或服务的企业的诸多限制之上;在司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客观解释契约原则被广泛地运用于审判实践。契约仿佛真的已走向死亡?
四、契约自由原则并未衰落
由于契约自由必然面对种种困惑,许多学者纷纷表示:“契约自由已经衰落”,契约已经死亡,由契约向身份的转变已然发生。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尽管在具体形态上的确有所增多,但在原则上却没有太大变化。比如,作为对“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的约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长期以来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对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要符合诚信、不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的限制长期以来几乎没有什么改变;有关对契约内容进行规制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始终如一,只是将其运用到具体条件所产生的具体的限制类型有所变化,况且其运用范围也极为有限。
其次,契约自由的真实的、核心的理念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要“尽量减少干预”,这里的“尽量”是有条件的,即限制是正当的,限制的量要与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合适的干预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13]因为没有任何干预的契约,实际上已不自由了。
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并不足以证明契约自由正在走向衰落,对契约自由限制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对契约自由的否定,因为理想的市场经济下的自由,本身就应该是法治下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必然结论,完备的市场经济要求尽可能运用竞争机制协调人类的各种努力,而不主张放任自流,甚至为了保证竞争的有益进行往往需要一种精心设计的法律框架,契约只是排斥国家在法律框架之外的肆意干预,并不排斥以法律手段对契约进行一般的规制。如果我们作出“契约依法成立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的理解,那么契约自由似乎从未动摇过。
换一个思考的视角,从哲学上看,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契约自由亦如此,当自由所扩展的范围越大,它所触及到的边界——限制就越多,相反,当限制越多的时候,我们所享有的自由越大。试想在马车都还属于奢侈品的时候,交通规则不可能出现,人们似乎很自由,但人们的出行自由却远比不上有交通规则的今天。
事实上,契约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边界,也正是契约自由与不自由的边界。只要市场经济没有蜕变,契约仍将是而且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坚信,在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仍然是一个最基础的出发点。”[14]


[1]、[3]、[7]陈自强《民法讲义Ⅰ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121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4]、[14]彭亚?《解析“契约自由”》,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第378、389页;
[5]孙学致《契约自由本质论》、马新彦《民法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2002年版2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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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对探望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下面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探望权案件谈谈个人的观点:

  一、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离婚且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2、必须是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父与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二、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三、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探望人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四、探望权行使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主要涉及到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对探望权的行使规定不清或不适当,可能使当事人矛盾激化,从而影响探望权的行使。为此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除了要保证探望权的实现,还要遵循这样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探望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探望权人能够满足被探望人受到所喜爱、所依赖的人关心、照顾,受到如原家庭般关怀的愿望,尽量使未成年子女不因家庭的破裂等原因而未能同探望权人共同生活产生痛苦或失落感,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2、不侵害他人权利原则。不侵害他人权利,主要指不侵害与被探望人共同生活方的权利。因为在产生探望权集中的离婚案件中,往往双方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并且不因离婚而消除,甚至可能进一步的激化。同时,在我国的离异家庭中大多数是由母亲和子女组成的,因此在矛盾激化时候,男方可能以探望为由破坏对方安宁和睦的生活,因此探望的时间,不能随时地进行;探望的地点,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不愿在其居所,则应另选地方,因为如果抚养方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出现。可能会破坏其家庭的气氛等。此外,在探望的频率、方式等方面也要保护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利益。

  五、探望权实现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但在哪些情况下探视权应当中止,法律未列举具体事由,有关司法解释目前也尚未制定,笔者认为有以下行为之一,均可中止探望权:一方曾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有不法或犯罪行为或在探望过程中有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胁迫等倾向的;一方有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的现象的;一方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患的精神病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一方有隐匿子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出现时亦应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通常认为,探望权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它是一种身份权,与其它跟它相近的权如抚养权、监护权、亲权制度均不同。探望权是一项特殊、独立的身份权利,它不隶属于其他民事权利,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在主体、对象、作用等方面都不相同。在内容上,可以说探望权仅是暂时性的决定权,它只能是在探望期间对子女日常事务的处理权,如子女做错事的批评教育、饮食起居的照顾等。但如对子女住所的改变,姓名的更改等不能归属于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纠纷案件,因探望权的亲情性、抽象性、权利义务统一性,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就有了很大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探望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探望权人、探望协助人及被探望人,这是探望权案件与普通案件最大的区别。探望权人在没有法律规定不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当然享有探望权,他人无权干涉。但是,没有探望协助人的协助,甚至在探望协助人加以阻挠的情况下,探望权就无法得到实现。同时,被探望对象一般为未成年人,从保护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也应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探望权人与探望协助人之间、探望权人与被探望人之间以及探望协助人与被探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2、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探望权案件的客体不是简单的支付金钱或特定物,也不是单纯的完成一定行为,而是探望权的实现及其行使方式,它既包括探望权人合法合理的探望,也包括探望协助人积极配合探望的作为和不阻挠探望的不作为,所以具有复杂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法律条款的高度概括性,造成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内容有抽象性,因而没有确定的执行标的,也即法律关系客体的不确定性。

  3、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探望权不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父母任何一方应尽的义务,所以探视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探望权不是永久性的权利,它随着以下三种情况的出现而消失。这三种情况是:被探望人死亡;二、探望权人死亡;三、被探望人成年。前两种情况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不存在了,因此探望权也随之消失,第三种情况是探望权随着被探望权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消失。尽管法律对探望权作出了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探望权案件时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注重掌握协议优先原则。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与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2、审理时应考虑到探望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是为了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的威严。生效法律文书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主文应科学地表述,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望等。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会因为孩子上课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亦使得申请执行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探视行为,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也会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操作。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5、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6、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
作,解决有关问题。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1000人以下的,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人民武装部干部的
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农村乡、镇和行政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
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主动承担急难险重及其他公益建设任务,为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下达,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流动情况,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武器装备应当得到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地方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
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依照上级军事机关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的批准
权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比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区、县财政补贴以及实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以及经费的使用、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军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牺牲、致残的,依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安置。
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发半年至一年的
奖金; (二)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半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九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