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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朱春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4:05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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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

河南 朱春伟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
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
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
(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
(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
(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
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
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
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
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
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
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
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
(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
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
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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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公告2010年第1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


2010年第14号

  为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组织编写了《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附件:

目 录

一、总论................................................................................................- 1 -
(一)意义和目的..............................................................................................................- 1 -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 -
(三)主要范围..................................................................................................................- 2 -
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3 -
(一)能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3 -
1.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3 -
2. 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3 -
3. 地热资源利用技术.................................................................................................- 4 -
(二)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4 -
1. 黑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4 -
2. 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4 -
3. 贵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5 -
4. 稀有、稀土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5 -
(三)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6 -
1. 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6 -
2. 建材原料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6 -
三、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7 -
(一)煤炭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7 -
1.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7 -
2. 矿井水综合利用技术.............................................................................................- 8 -
3. 煤层气综合利用技术.............................................................................................- 8 -
(二)电力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8 -
1. 粉煤灰、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技术.........................................................................- 8 -
2. 废水综合利用技术.................................................................................................- 9 -
3. 废气综合利用技术.................................................................................................- 9 -
(三)石油天然气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9 -
1. 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9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0 -
3. 废气综合利用技术...............................................................................................- 10 -
(四)钢铁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0 -
1. 冶炼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0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1 -
3. 废气及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技术.......................................................................- 12 -
(五)有色金属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2 -
1. 冶炼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2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3 -
3. 废气及余热综合利用技术...................................................................................- 13 -
(六)化学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4 -
1. 磷石膏等化工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4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5 -
3. 废气、余热综合利用技术...................................................................................- 15 -
(七)建材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6 -
1. 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6 -
2. 废水综合利用技术...............................................................................................- 17 -
3. 废气、余热综合利用技术...................................................................................- 17 -
(八)食品发酵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7 -
1. 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7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8 -
3. 废气综合利用技术...............................................................................................- 18 -
(九)纺织工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9 -
1. 废旧纤维等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9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9 -
(十)造纸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20 -
1. 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20 -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20 -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 21 -
(一)废旧金属再生利用技术........................................................................................- 21 -
(二)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再生利用技术....................................................................- 21 -
(三)废旧橡胶、轮胎再生利用技术............................................................................- 22 -
(四)废纸板和废纸再生利用技术................................................................................- 22 -
(五)废塑料再生利用技术............................................................................................- 22 -
(六)废玻璃再生利用技术............................................................................................- 23 -
(七)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 23 -
五、其它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 24 -
(一)农林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24 -
(二)生活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 25 -
(三)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 25 -
六、资源综合利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26 -
(一)增值税....................................................................................................................- 26 -
1. 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156号).........................- 26 -
2. 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157号).....................................................- 27 -
3. 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财税[2009]148号)..........- 28 -
(二)企业所得税............................................................................................................- 28 -
1. 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28 -
2. 废水(液)、废气、废渣.....................................................................................- 28 -
3. 再生资源...............................................................................................................- 29 -
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

一、总论

(一)意义和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了巨大
成就。与此同时,也付出了资源和环境代价,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
的矛盾日益突出。“十二五”时期,我国仍将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
快发展阶段,面临的资源和环境形势将更加严峻。开展资源综合利
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是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走新型工业化
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措施。

加快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引导社会资金
投向,为相关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提升我国
资源综合利用整体水平,是制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
的主要目的。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
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政府推动、
市场引导、企业主体、自主创新、因地制宜、重点突破的方针,加
快科技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提高
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坚持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
作用,完善政策体系,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长效机制;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选择环境影响严重、产生量大


的废弃资源,组织技术攻关,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坚持重点突
破和全面推进相结合,依据资源禀赋和产业构成,形成资源综合利
用产业集群,探索和完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三)主要范围

一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
理利用的技术;二是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液)、废气、
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的技术;三是对社会生产和消费
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的技术。


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一)能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在油田开发建设中,采用适用技术,对伴生天然气进
行回收利用。

(2)推广从石油和天然气中回收硫资源生产硫磺技术。

(3)推广高效井下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技术。

(4)推广柴油机余热利用技术。

(5)推广采用不稳定排放硫化氢气体资源化利用技术回收井口
无组织排放的含硫化氢气体。

(6)推进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

(7)研发废弃钻井液、井下作业废液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技术。

2. 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无煤柱开采技术,推广采用不稳定或难采煤层开采技
术、边角煤残采技术。

(2)推广煤系高岭土超细、增白、改性技术。

(3)推进煤系铝矾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硫铁矿、
油母页岩和石墨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产业化。

(4)推进煤炭地下气化(UCG)技术的产业化,特别是加快具
有井下无人、无设备,集建井、采煤、气化三大工艺于一体,适用
于煤矿大量的煤柱、建筑物下压煤等呆滞煤量回收利用技术的研发


和产业化。

(5)研发难选煤、干法选煤和高硫煤综合利用技术。

(6)研发“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及矸石充填采
煤技术;研究提高开采上限技术。

(7)研发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技术。

3. 地热资源利用技术

推广采用热泵等技术,利用地下热能进行采暖和制冷。

(二)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 黑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磁铁矿精选作业的磁筛等高效利用技术。

(2)推广含稀土复合矿和钒钛磁铁矿综合利用技术。

(3)推广低品位、表外矿、复杂共伴生黑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
利用技术。

(4)推进尾矿再选技术及生产各种建筑材料的产业化。

(5)研发低品位硫铁矿选矿富集技术。

(6)研发尾矿干堆技术和尾矿高效浓缩工艺及设备。

2. 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无废(少废)开采技术

——推广尾砂充填、废石充填、全尾砂膏体充填等充填法采矿
技术。

——推广原地浸出采矿技术。

(2)推广采用大型低品位矿产自然崩落法技术开采。


(3)推广拜耳法用于低铝硅比一水硬铝石矿的选矿。

(4)推广低品位、表外矿、复杂共伴生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综合
利用技术。

(5)推广复杂多金属硫化矿矿浆电解处理技术及中低品位氧

化锌矿选冶联合处理技术。

(6)推广铜铅锌锡矿细粒、微细粒矿载体浮选技术。

(7)推广铜矿等有色金属矿伴生金、银等贵金属的综合利用技
术。

(8)推广有色金属硫化――氧化混合矿选矿技术。

(9)推广湿法冶金关键装备应用。

(10)研发矿山塌陷区、废石堆场和尾矿库修复与垦植技术。

(11)研发对复杂有色金属矿石选别与富集技术。

(12)研发低品位矿生物提取技术。

(13)研发尾矿有价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技术。

3. 贵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含金银等多金属矿选矿尾渣中综合回收有价金属成分
和非金属矿资源的矿物加工技术。

(2)推广采用复杂金矿循环流态化焙烧技术。

(3)推广高硫高砷高碳复杂难处理金矿的预处理技术。

(4)推广浮选富集—炭浸工艺技术等低品位金矿的综合利用技
术。

4. 稀有、稀土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采用电解工艺开发稀土镁中间合金技术,综合利用稀


土尾矿。

(2)推广高效低毒高纯氧化铕提取技术。

(3)推进稀土冶炼分离清洁生产工艺技术的产业化。

(三)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 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盐湖钾盐综合利用技术

——推进盐湖钾盐伴生矿综合利用技术的产业化。

——研发固体难采钾矿溶采技术,非水溶性钾矿开发利用技术。

(2)磷矿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磷矿伴生铁、硫、氟、碘、钒、钛等资源综合回收技
术。

――推广反(双)浮选磷矿降镁技术。

——研发中低品位磷矿、中低品位胶磷矿选矿技术和窑法直接
利用技术。

(3)硼矿综合利用技术

——研发低品位硼矿选矿技术。

——研发硼铁矿中硼、铁、铀有效分离和回收技术。

(4)研发中低品位萤石综合利用技术。

(5)研发钾长石综合利用技术。

2. 建材原料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1)玻璃陶瓷原料非金属矿有效利用技术

――推广硅质原料非金属矿产的均化开采以及浮选技术。

――推广陶瓷生产采用低品位原料配方技术产业化。


――推广利用中低品位高岭岩替代叶蜡石生产玻璃纤维技术产
业化。

(2)填料及其它深加工用非金属矿的合理利用技术

――推广利用煤系高岭土生产高档填料、涂料技术。

――推广温石棉尾矿提取轻质氧化镁及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伟晶岩中石英提纯技术。

(3)推广石灰石矿均化开采配比技术。

(4)推广石英砂岩提纯技术。

(5)研发低品位菱镁矿、滑石、硅藻土、蓝晶石族等非金属矿
选矿综合利用技术。

三、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一)煤炭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 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1)煤矸石发电技术

——推广适合燃烧煤矸石的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在有条件的
地区推广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

——推广炉内石灰脱硫和静电除尘技术。

——研发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电厂锅炉高效除尘、脱硫、灰渣
干法输送、存储及利用技术。

(2)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技术

——制砖技术。推广全煤矸石生产承重多孔砖、非承重空心砖
和清水墙砖技术。

——制水泥技术。推广利用煤矸石为原料,部分或全部代替粘


土配制水泥生料,烧制水泥熟料技术。

——生产其他建材产品技术。推广利用煤矸石为原料生产陶瓷
制品、陶粒、岩棉、加气混凝土等技术。

(3)推广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煤塌陷区、采空区和露天矿坑及煤
矸石复垦造地造田技术。

(4)推广利用煤矸石制取聚合氯化铝、硫酸铝、合成系列分子
筛等化工产品技术。

(5)推广利用煤矸石生产复合肥料技术。

(6)推广煤矸石中极细粒钛铁矿、锐钛矿等杂质的分离技术。

(7)研发利用煤矸石生产特种硅铝铁合金、铝合金技术,以及
利用煤矸石生产铝系列、铁系列超细粉体的技术。

(8)研发煤矸石提取五氧化二钒及其他稀有元素技术。

2. 矿井水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采用混凝、沉淀(或浮升)以及过滤、消毒等技术,净化
处理煤矿矿井水。

3. 煤层气综合利用技术

(1)推进煤层气民用、发电、化工等技术的产业化。

(2)研发低浓度瓦斯利用技术。

(二)电力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 粉煤灰、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技术

(1)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采用粉煤灰生产水泥、砌块、陶粒等建筑材料技术。


——推广采用粉煤灰建造水坝、油井平台、道路路基等建筑工
程技术。

——推广粉煤灰制取漂珠、空心微珠、碳等化合物技术。

——推进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技术的产业化。

——推进粉煤灰造纸及生产岩棉技术的产业化。

——研发粉煤灰用于农业(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造地)、
污水处理以及各类填充材料等技术。

(2)推广脱硫石膏制水泥缓凝剂、纸面石膏板、建筑石膏、粉
刷石膏、砌块等建材产品的综合利用技术。

(3)研发脱硫石膏免煅烧制干混砂浆。

2. 废水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灰场冲灰废水封闭式循环利用等技术。

3. 废气综合利用技术

推广燃煤电厂烟气中回收硫资源生产硫磺技术。

(三)石油天然气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 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对油气采炼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油砂、污泥、残渣、钻
屑采用固化等无害化综合处理技术,并用于筑路、制造建筑材料、
调剖堵水剂等。

(2)推广石油焦乳化焦浆/油(EGC)代油节能技术。

(3)研发改进缓和湿式氧化(WAO)-间歇式生物反应器(SBR)
处理碱渣联合工艺,形成专有成套技术。


(4)研发污水处理场油泥(包括罐底泥)、浮渣和剩余活性污泥
处理组合技术。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钻井污水、废液综合处理技术,实现闭路循环利用。

(2)推广炼油企业含氢尾气膜法回收技术。利用膜分离技术建
设芳烃、加氢尾气膜法回收装置,回收芳烃预加氢精制单元酸性气、
异构化富氢、加氢裂化低分气、柴油加氢低分气中的富含氢气体。

(3)推广采用中和、酸化以及各种精制技术,从石油炼制产生
的酸碱废液、废催化剂中,回收环烷酸、粗酚、碳酸钠、浮选捕集
剂等资源。

(4)研发石油化工高浓度、难降解的有机废水处理技术以及油
田废水替代清水技术。

(5)研发经济有效的废水深度处理技术和回用技术、氨氮废水
处理技术与回收利用技术。

3. 废气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对炼油厂催化裂化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烟气采用气能量
回收技术进行能量回收。

(2)研发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加热炉气、工艺排气及电站排气
中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处理技术。

(四)钢铁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技术

1. 冶炼废渣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炼钢炉渣回收和磁选粉深加工处理技术。


(2)推广立磨粉磨粒化高炉矿渣技术。

(3)推广硫铁矿烧渣综合利用技术。

(4)推广冷轧盐酸再生及铁粉回收技术。

(5)推广钢渣返回烧结,替代石灰作为炼铁厂烧结溶剂技术。

(6)推广转炉煤气干法除尘及尘泥压块技术。

(7)推广氧化铁皮回收利用技术。采用直接还原技术制取粉末
冶金用的还原铁粉。

(8)推广含铁尘泥综合利用技术。

(9)推广废钢渣生产磁性材料技术。

(10)研发含锌尘泥综合利用技术。

(11)研发不锈钢和特殊钢渣的处理和利用技术,特别是防止
水溶性铬离子浸出的技术。

(12)研发钢铁渣游离氧化钙、游离氧化镁降解处理技术。

2. 废水(液)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对不同浓度的焦化废水优化分级处理与使用技术。

(2)推广采用“电氧化气浮”技术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并回用。

(3)推广污水深度处理脱盐回用技术。采用抗污染芳香族聚酰
胺反渗透膜,生产高品质的回用水。

(4)推广冷轧含油乳化液膜分离回收技术。

(5)研发矿山酸性废水治理与循环利用技术。

(6)研发矿山含硫矿物,As、Pb、Cd废水处理与循环利用技
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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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地震群测群防队伍,完善乡镇和城市社区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通讯、互联网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网点建设和群测群防工作,推进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震害预测,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开展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防震减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等形式,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和文化遗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建设工程。

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鼓励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指导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应当符合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

(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识。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医疗救治等现有队伍组建。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的;

(三)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