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及布局应以土地资源详查资料为依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地区耕地面积的85%。
第十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维持原状,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无法避开必须占用的,应按程序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建设用地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停止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设立开发区、兴办各类小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和各类小区的有关单位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六)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七)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和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的施工材料,因堆放、运输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随同征、拨用地文件一并呈报,经批准后落实临时用
地有关事宜。
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保证书》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按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收取。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临时用地单位依法复垦并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退回复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以恢复或按价赔偿。
因维修公路或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的,公路交通部门应做好安排和指挥,避免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压占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向被压占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
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新菜田建设基金标准低于造地费标准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耕地造地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未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不得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村镇建设应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规划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应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各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以及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经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不
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基本农田建设资金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深松和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扶持生产易分解无害地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本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逐步增加基本农田的数量,有计划地逐年改造、开垦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开垦荒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擅自开垦荒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应持规划方案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界定开荒范围。未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用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农田和菜田保护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或因擅自调整、改变规划造成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致其抛荒和耕地减少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或占用的;
(三)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来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毁坏水利设施、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拒不归还的,没收复垦保证金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土地等有关部门责令退赔或补交,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而造成土质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长春市(不包括其所属县、市及双阳区)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省直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省级财政、省直单位及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设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直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省直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省直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7%。
(二)职工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
(三)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退休的,累计缴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单位和职工或者由职工本人按退休前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费用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执行。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前省直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八条 省直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应随着经济的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以下规定核定:(一)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
省直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核查表、上年度工资表和财务决算报表(人员经费支出决算表)等资料。省医保中心应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定参保单位当年缴费基数。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后,如发现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实,应重新审核确定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当年缴费数额。(二)职工缴费基数的核定。
职工个人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应发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调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调入单位核定的月工资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省直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医疗保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等资料。
不按规定申报缴费的,省医保中心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上年度省直单位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省直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在省医保中心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已实行工资统发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应由单位向吉林省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资办)上报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数据,省工资办依据上报的基础数据计算代扣额。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
第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医保中心应每周固定一日将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收入管理户”缴入“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收入管理户”月末无余额。省医保中心每月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省医保中心“支出管理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计入:(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帐户。(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30%左右,按照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计入;45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4.5%计入。
第十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入资金。
省直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帐户存储额随同转移(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调往外省(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零售药店。
第二十一条 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内,由省医保中心确定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自愿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向省直单位和职工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择若干家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省医保中心统一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省直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规定,为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购药服务,并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向省医保中心按时报送医疗费用结算单证及有关报表,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职工的特殊工作地和退休人员居住地在长春市以外的,可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长春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出示其医疗保险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对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售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检查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和售药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历、费用收据、结算清单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直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待遇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三)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和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四)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研究确定的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五)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二)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市级医疗机构为8%,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含厂矿、院校医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6%,具体金额一年一定。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5%。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大体为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具体金额一年一定。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5%、88%、91%。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退休人员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7%、90%、93%。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省内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省外异地安置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支付。
(四)经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特殊检查、治疗费用,按本条第六款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支付。(五)因公出差等特殊情况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六)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
(七)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支付。
(八)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床位费,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九)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个人不负担,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二)不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参照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缴纳费用后,享受同等待遇。(三)超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通过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解决。(四)超出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其他途径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医或购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直单位或个人凭医疗费用凭证按规定时间到省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九条 省医保中心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从统筹基金支出中予以拨付;对暂缓支付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对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可以采取总额预付、服务单元和服务项目等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历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
省直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省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床住院,作假病历的;(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六)弄虚作假、滥开药、调换药品的;(七)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二)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三)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四)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四)擅自减免省直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建立举报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原有关省直公费医疗管理的办法、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