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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林区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及对策/王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0:1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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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林区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及对策

王金锋 余新英


  盗伐林木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这类犯罪在国有林区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特别是近几年来,盗伐林木案件有增无减,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盗伐数量之大、参与人之多、参与人员之复杂、危害之严重都是历史上未曾有过的,这一严峻的事实,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有森林资源,而且对林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免遭破坏,是摆在各级领导以及司法机关面前刻不容缓的大事,必须引导起高度重视。本文试图从盗伐林木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遏制对策进行初浅的探索,为其治理提供参考。
  通过近几年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发生在林区的盗伐林木案件与前几年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归纳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由单独作案向内外勾结联手作案发展。随着国家对林业木材生产政策的调整,林区木材生产由原来的段队组织生产转变为委托个人承包经营,木材生产作业点超过300多个,遍布整个林业局施业区,给生产、林政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一些不法分子看有空可钻,利用一切关系或不惜送礼想方设法搞到木材生产承包经营权,在组织生产过程中,以合法的身份干着非法的勾当,他们随意加大采伐强度,改变采伐方式,多采、滥采、随心所欲,肆无忌惮。为了获取暴利,他们勾结一些木材商贩,共同贿赂握有木材生产、运输、销售、检查、稽查权的公职人员,使盗伐、运输畅通无阻,形成了有组织、有分工、有合作的“产、供、运、销”一条龙的盗伐林木的严密组织。
  二是主犯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从犯多是临时雇佣人员。盗伐林木的组织者在实施盗伐林木过程中均不到盗伐现场,到现场的都是一些临时雇佣者去具体实施,这些雇佣者都是外地盲目流入林区的无业人员,住址不清,身份不明。他们只负责将木材伐倒,运到指定地点,再由负责运输的人组织将木材运到事先联系好的木材加工厂,各环节分工明确,单线联系,案发后,任何一个环节中断,就造成了整个案件证据缺乏,或是木材来源不清,或是木材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定罪处罚。
  三是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参与盗伐林木犯罪。一些盗伐林木的犯罪分子为了寻求一种保护,和行政人员(包括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政管护人员)勾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这类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作案前安排周密、谨慎,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很难被发现,一旦被发现,他们就把非法行为说成是行政执法行为,欺骗各级领导。即使被识破,大多数案件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诉讼,因此这类犯罪危害性极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分析了盗伐林木案件的特点之后,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预防和遏制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
  一是要加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规范木材的加工和销售。企业内部要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完善制约机制,规范木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管理,木材生产委托经营应严格限制承包人的资格条件,即懂生产、懂管理、懂法规的企业内部人员。清理整顿木材加工厂点,原则上在山上林场不设立木材加工厂,山上生产的木材一律运贮木厂。木材销售由统一的专业销售部门专门负责,取消山场地拨销售,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杜绝盗伐者将木材在山场就地卖给木材加工厂,也可以避免木材加工厂以购买地拔材为名大量收购盗伐的林木,减少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使林区的木材产、供、销逐步步入正轨。
  二是要加强执法打击力度。面对盗伐林木案件日益上升的趋势,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盗伐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快立、快捕、快诉、快判。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徇私舞弊的政法干警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不平。对参与作案的政法干警、行政执法人员也要坚决查办,切忌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三是要严肃政纪,整顿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场管护队)担负着全局的行政执法任务,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高低直接影响执法水平。因此,人事变化在用人上要严格掌握标准,严把进人关,杜绝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将有事业心、作风正派,公正执法的人选派到领导岗位,要对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严肃整顿,对有劣迹或直接参与作案的,或为作案提供保护的要坚决清除。以保证行政执法队伍的纯洁、廉政、高效。
  总之,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形势紧迫,任务艰巨,势在必行,这是一项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系统工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必须引起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金锋 余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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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计发[20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厅(委、局、办),广西自治区林业厅、湖南省农办,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农业部门共同努力,2008年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正在有序落实之中。目前投资计划已全部下达各地,项目资金正陆续下达。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快新增1000亿元投资项目实施工作的最新要求,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做好新增农业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责任大。中央要求在明年3月份前完成新增中央投资对应的建设任务,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切实发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根据这一目标要求,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务必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力措施,全力加快项目实施进程。一要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将紧急落实新增农业投资项目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对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负总责。要进一步细化实化工作方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建立考核制度。二要创新工作方式。根据项目特点和本地实际,在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前提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尽可能简化相关手续,加快落实建设条件。要组织业务骨干,实行分片包干,深入乡村、农户和建设单位,指导和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三要形成工作合力。充分调动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仪器设备供应商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各环节工作节奏。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引导广大农民利用冬闲时间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努力形成各方共同推动项目实施的良好工作格局。四要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选派业务骨干,深入项目实施第一线,督导检查责任落实、建设进度、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特别要加强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检查。

  二、分类指导,确保进度

  新增投资安排的5类农业项目,布局面广,工作量大,技术性强。各地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的项目,实行分类指导。要按照中央总体进度要求,倒排工期,明确各阶段任务和完成时限。

  (一)农村沼气项目。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工作,将建设任务分解到村、养殖小区或服务网点。12月31日前完成灶具、管网、进出料车、检验检测等设备及水泥、沙子、砖等建材订货,确保在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二)优质粮食产业工程。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工作,保证2009年1月10日前全面开工,抓紧利用冬闲时间,加快田间工程建设,同时按批复要求做好仪器设备采购工作,确保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三)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乡镇兽医站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工作。12月31日前确定仪器设备供应商并订货。1月10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建设手续,确定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并开工建设,确保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中央投资安排的土建和仪器设备内容。

  (四)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新建质检中心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工作,续建质检中心项目要全面开工建设。2009年1月31日前,完成新建项目施工图设计、土建工程及仪器设备招投标等工作。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新增中央投资的建设任务。

  (五)农垦危房改造项目。项目实施方案由各垦区负责审批,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建设手续,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2009年2月28日前,广东、海南、云南三垦区将中央补助资金形成实物工作量;黑龙江垦区要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钢筋、水泥、砖等材料款支付,并做好开工准备工作。

  三、投管挂钩,奖优罚劣

  落实好当前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既是贯彻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具体行动,也是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夯实农业发展基础的重要保障,更是进一步争取扩大农业投资的基本前提。为鼓励各地又好又快实施农业项目,我部将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实行投资安排与项目管理情况挂钩,把本次新增农业投资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今后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行奖优罚劣。对执行好的省、区、市,在今后项目安排中增加投资,对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等方面出现问题的省、区、市,要减少甚至暂停安排年度投资。

  请各地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每周三向我部各项目主管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报送进度、措施、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信息。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标准向委托人收费。
第九条 律师应当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聘请律师参加。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积极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向工商、税务、银行、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劳动、技术监督、卫生、土地、物价、环保、房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取得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法提供。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派员陪同。
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涉嫌案由或犯罪事实与律师承办的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有关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安排,并提供方便。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不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可由一人或二人进行。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需要保
密为理由不准律师会见。在正常情况下不应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间;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中设置障碍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及时改正,有关机关应在接到书面要求后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律师依法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后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并按照规定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遵守庭审规则和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必须提供规范的代理词、辩护词。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履行签收手续,并归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及时告知律师阅卷,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应及时阅卷、及时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委托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律师也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对有关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律师可经律师事务所同意,请求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案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一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执业之便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有碍司法机关办案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注册、公告,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各种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执业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会见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者向警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二)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警察、检察官、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以各种方式诱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控告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和组织应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律师在执业中因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报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在执业中被追究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及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有关司法机关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