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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科学制作/孟慧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2:09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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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科学制作

孟慧萍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2年8月22日印发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样本,样本共分五个部分,能完整地反映承办人员的工作简要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工作程序,强化了办案人员对案情及证据的认定、分析和说明,增强了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说理性。但对承办人员也提出了更高地要求。一份精美的《意见书》能够反映承办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是对承办人员一次又一次地业务素质的综合考量。如何科学制作《意见书》,真正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管见。
  一、当前制作《意见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意见书》是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终结后,由承办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捕”或“不捕”结论而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其核心就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但是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制作《意见书》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犯罪事实报告不全。在制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要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述,不能千篇一律“经审查,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然后一一罗列证据”这样既可。也不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概述。要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制作样本说明进行科学制作,让人看了后一目了然,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应直接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再另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的不一致,应根据情况具体写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工作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一味地摘录侦查卷,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刑诉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内容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三是“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在审查批捕的七天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等工作、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很有限,尤其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和电脑操作水平不高的干警更是吃力。特别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就很难保证案件质量,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达不到“一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二、科学制作《意见书》的几点意见
  制作《意见书》是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的书面总结,是一个综合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正确判断审查过程。《意见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的正确,也影响到领导的决策。为了更好地发挥《意见书》的作用,在制作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面准确地概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在概述案件事实部分时,要依据记叙文的要求,把犯罪事实的六要素写清楚,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及结果,要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一一写清楚。达到简单、简洁、清楚、准确。不要一笔带过,繁琐沉长、不讲规则,切忌模糊、拖拉、华而不实。在罗列证据部分时要根据案件的类型将同类证据集中排列,对单个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内容摘抄或归纳概括。排列证据时,先表明证据特性,再对证据内容进行必要摘抄或归纳,并对其证明对象、证明力加以分析,不要一味地抄录侦查卷,尤其是证人证言部分。二是准确判断分析证据。证据是单独、孤立、被动的,而证据分析是整体、联动、主动的。《意见书》写得是否成功,关键要看整个案件的证据分析是否准确、透彻、到位,是否让人信服,是否体现了说理性、逻辑性、
  客观性地统一。对各证据要进行对比分析。判断证据反映地事实与待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和矛盾,对于矛盾要分析排除、对于有联系的证据要分析其一致性。从而得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结论;三是论述分析要有针对性。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拟做批捕案件,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应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逮捕的条件来进行归纳论述;对于有分歧意见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论述,以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对需要从宽处理拟做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刑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如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重点围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需要补充侦查完善的证据方面进行论述列举;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要依照规定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
  三、制作《意见书》应注意的事项
  制作《意见书》要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说理透彻、论证科学,切忌“空”、“琐”、“乱”。 “空”是指将证据分析仅限于把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排列,对证据分析缺乏科学性。这种证据分析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并非实质上的分析,而且也平添了制作文书的工作量,影响了审查案件的效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显得空洞乏味、陈词滥调。证据论证和罗列要依据案件事实依法依据进行,要繁简有序、重点突出。“琐”是指将证据分析中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均进行详细分析论证,而不管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没有侧重、显得十分繁琐和拖长。罗列证据和分析说明应当有重点,抓住关键,有针对性地进行;一般来说,对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可适当从简,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不足,意见分歧大的案件需要详细说理论证,要做到因案而议,繁简分流;“乱”是指将证据一一罗列、没有集中和分类,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层次。对证据的分析也是面面俱到,不注意归纳总结。制作《意见书》要从简有序,论理充分、科学。有条理、有结构。
  以上是笔者通过办案,结合实践,总结的一些科学制作《意见书》的意见,希望与大家交流,使读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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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已参加房改的家属宿舍可否允许计提折旧的请示》(内国税所字〔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19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