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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8:11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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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关键词:许霆案 主观归罪 错案

内容提要:许霆案疑难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特殊,不易理解。为此,笔者先用三个小标题阐述相关的知识,这些知识是正确理解许霆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重点是第四个标题: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最后是总结许霆案的教训。

一、存款、取款是交易行为

客户在银行开户存入第一笔钱起,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储蓄合同,此后,每一次取款或存款,都是双方的交易行为,都是变更原来的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并且要即时兑现合同。例如,双方取款交易成功,那么银行会当场支付取款给客户。

二、现代银行业务是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

与传统银行观念完全不同,现代银行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现代化的银行,是一个省设置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在全省设立的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都是与这台电脑主机联接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

银行的电脑主机叫后台,运行的程序是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其中就有存款程序和取款程序等,集中体现银行的意志。后台的功能是通过运行程序办理全部银行业务。

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一样,都叫前台,前台的功能都是为后台办理银行业务采集信息和执行后台的指令,所以前台运行的程序与后台不同。

银行业务,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办理,还是在营业窗口由柜员办理,性质完全是一样的。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采集银行业务信息输入电脑,并通过网络传递到后台,实际办理银行业务的都是后台。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要在收到后台发出的指令之后,才会收进客户的存款和支出客户的取款。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完全受制于后台,作用相当于没有大脑的银行出纳员。

客户到银行存款、取款,代表银行参与交易过程的是后台和前台的电脑组合。在交易过程中,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负责处分银行资金,控制了银行资金的进与出,对此,有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和规范。这是颠覆传统银行观念的客观事实。

三、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行为的三个步骤的意义

在柜员机上取款,实际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插卡输入密码,输入“金额字符串”(见附注1),发出取款请求(要约);二是银行后台收到柜员机传来的信息后,核对密码和账户余额,当取款请求小于账户余额时,运行取款程序,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并向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承诺);三是柜员机收到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后,执行支付并吐出现金,显示“交易成功”(支付取款,履行合同)。

上述第一步客户输入“金额字符串”后,柜员机要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型数据,并将该整数除以100计算商值,判断商值是否为整数,若不是整数,就不符合取款要求,柜员机要求客户重新输入,若是整数,柜员机程序就将商值保存在电脑中,作为下一步支付取款时,进行数钱操作的次数(因为这样设计的柜员机运行程序简洁而不重复),因此,柜员机支付取款的数额取决于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

四、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

实际上,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了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及涉案柜员机自身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账户取款交易明细》,已经把全部案件事实都表达清楚了,问题是不容易正确理解。

客户的《账户流水清单》是由后台记录的,是后台运行取款、存款程序后形成的记录,内容是客户与银行之间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与存折上打印的内容一致,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柜员机《完整流水记录数据》是由自动柜员机记录的,内容是柜员机的工作情况明细,其中包括为客户提供查询及支付取款等内容。

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中171次取款交易记录,与柜员机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中171次支付取款记录,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银行从许霆账户中扣除了一次取款数额,就需要向许霆支付取款一次。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如果柜员机运行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取款数额1000报送到后台,后台办理取款交易前,就会用1000与许霆的账户余额176.97进行比较,请求取款数额大于账户余额数字,不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因余额不足停止运行取款程序,并向柜员机发出不同意支付指令,柜员机收到后台的指令,不会启动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只在屏幕上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许霆案中柜员机因程序升级,新版程序以国际通用的,带千分符的金额字符串表示方式,取代原来使用的表示方式,即“1,000”取代“1000”,因此,要求对柜员机运行程序中相关的指令都进行相应调整。可是,程序员遗漏了一条程序指令没有调整而存有瑕疵,这条指令的功能是将许霆输入的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并向后台报送。没有调整的后果是,程序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时,遇到千分符而自动截断,将四位数字篡改成一位整数向后台报送,例如将“1,000”转换成整数1,将“2,000”转换成整数2。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 由于程序存在瑕疵,柜员机向后台报送许霆取款请求数额,就没有按许霆实际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对应的整数1000报送,而是报送整数1,后台收到报送的整数1后,这个取款请求数额1小于许霆账户的余额数176.97,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从账户余额中扣除1,并向自动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

自动柜员机收到后台传递回来的同意支付指令后,这条指令启动了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但是柜员机具体付款数额的多少,并不是由这条同意支付指令决定,而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前面已有阐述)。

柜员机作为被动的执行者,决策机制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是否支付的问题上,是由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决定的,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另一方面,在确定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上,又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如果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前后一致,柜员机执行支付指令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旦出现前述的程序瑕疵,后台取款交易数额与前台支付取款数额就会出现不一致,由于后台运行的取款程序,代表银行的意志,前台只是被动的执行者,自然要以后台的记录为准,后台交易成功数额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许霆请求取款1000元,银行同意取款1元,取款交易1元是双方共同意思,属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可是柜员机执行时,本来只应支付1元却支付1000元,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类似的情形发生了171次,其中167次交易成功1元,4次交易成功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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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债券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出具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记名债券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参加债券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公开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
(四)筹资金额和筹资的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公开发行的企业,还应提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第九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可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债券,但内部发行的债券应为记名式债券。债券的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发行记名式债券的,还应载明债券持有者本名或名称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企业发行债券之前,应将债券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一条 发行债券应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还本付息时,均应以人民币计付。支付利息时,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根据本市债券发行年度控制总额和企业资信等级确定企业可发行的债券总额,并按国家规定核定债券利率。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债券,企业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债券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向债券持有者公开企业经营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债券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五条 伪造债券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债券发行审批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债券的本市企业。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债券的外地企业。
第三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3日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5〕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落实有诉必接、有接必查、有查必果、快速反应的要求。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要向投诉人直接指明投诉渠道,或转相关部门处理。
  (二)承办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四)定期综合汇总全市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查办情况,研究、分析全市行政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的。
  (十一)利用职权及其影响徇私舞弊,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方式有自办、督办和转办等。
  (一)涉及重要、疑难复杂问题的投诉,经报市政府领导批准,由投诉中心直接办理或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发出《督查通知书》予以跟踪督办。
  (二)一般性的投诉,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问题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报请市政府责成相关单位办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
  第八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一般问题,投诉中心可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于调查发现的严重问题,报市政府批准,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责成相关部门立案处理。
  (三)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由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督办和转办的处理。自办、督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以《督查通知书》形式交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签字报结。转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五条 对署名投诉的,一般由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向投诉人进行反馈;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由投诉中心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投诉件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