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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案件中“保证书”的效用/刘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6:49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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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是普通大众幸福生活的基点,也是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保证。然而,现实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利益的衡量,婚姻关系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民众婚姻的幸福指数与稳定度处处面临着现实的考量,由此,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诸多未知。如何才能使得婚姻关系变得更为可控,“保证书”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进而被身处其间的当事人广泛运用,作为为民司法的审判机关,我们应通过研究其呈现出的时代特性,以此展开相关的法理思考,为审判实践注入活力。

  【关键词】保证书;婚姻关系;考量;法理;效用

  一、引言

  俗话说:“个人是社会的细胞,整个社会都是我们单个个体的集合”,在这其中,男女异性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在很大程度上是构成社会集合的关键部分,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稳定剂”。然而,婚姻毕竟不只是简简单单地两个人结合,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世间生活的百态无疑使得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太多的未知,婚姻的安全稳定系数遂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如何才能使得错综复杂的婚姻关系更为可控,人们可谓是从各方去求证答案,这其中“保证书”当属首选,人们更愿意相信“一诺千金”,望藉此提高婚姻的幸福指数。可婚姻关系中毕竟掺杂着太多的个人情感因素和利益因子,指着“保证书”这“一纸承诺”能有多大的保证呢?这样的“保证”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着多大的效用?其效力如何?现笔者结合自身辖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实践情况,拟简要地对“保证书”的产生背景及其中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剖析,阐释其具体应用形态,藉此对由“保证书”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索,以期能对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保证书”之产生背景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GDP总额也跃居世界第二,这其中当然也与我们每个社会个体息息相关,可是在社会转型期内,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具体到我们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婚姻类案件,其由此产生了诸多新的动向,本是属于“二人世界”的婚姻关系也受到了现实的极大挑战,于是身处其间的婚姻当事人纷纷给自己的婚姻寻求“保证”,“保证书”在此扮演了积极的角色。

  (一)社会转型期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产生了剧烈的冲突。当今处于社会转型期内的中国,许多问题还未能及时地消化随之又被新的矛盾所遮蔽,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并发症。一方面,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物质生活层面需求基本得以满足;另一方面,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对人们精神层面的关注度略显不足,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比较紊乱,有时人们会显得无所适从。具体到婚姻案件实践,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婚姻受到现实的诱惑增多,传统的家庭观念与当下的新思潮发生碰撞,婚姻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随之增加,人们在心理上需要对婚姻进行保证。

  (二)市场经济社会里,契约观念深入人心。诚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着非常积极的角色,我们每个社会个体身边无时无刻不散发着市场经济的因子。市场经济相比较于计划经济而言,其以高度开放性著称,它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婚姻的结合体作为小的社会集合,也越发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契约观念来考量现实的生活。正因为婚姻本不是一个人多能左右的,婚姻的当事人难免会对其进行着利益的衡量,婚姻的稳定系数随之降低,人们的婚姻幸福度也越发变得难以保证。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保证书”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人们更愿意相信对方的一纸“保证书”,望能给婚姻的幸福稳定增加砝码。

  (三)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一直非常重视法治建设,现已基本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之普法工作地积极开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在很大程度上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婚姻关系中,相比较而言,妇女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里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我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机制逐步完善。现在的人们尤其是女性在面对婚姻问题时,较过去而言多了几份理性与智慧,在处理日常家务问题时,基本上会从法律的层面上考量,会充分地运用身边的法律资源维护自我权益。正所谓“口说无凭,立据为证”,“保证书”才得以在实践中大量地运用。

  三、具体实践应用形态

  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影响深厚,婚姻家庭中夫权地位依然强势,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积极主导的角色,女权相对处于劣势。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女权得以解放,现逐步实现了男女平等。但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妇女在心理上对婚姻有着诸多脆弱或隐忍的一面,在处理有关婚姻类问题时更愿意求得“保证”,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书”的签署多是由女方主动提及。现实生活中,由于时间段的不同,“保证书”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如下:

  (一)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知晓、无任何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保证书”往往只是剧一般象征意义,其中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囿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传统,当事人双方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保证书”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其中类似“净身出户”、“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并不鲜见,可能其中还会夹杂着有关财产权属的内容。

  (二)有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样态。

  对于婚姻双方而言,在婚姻未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能够和和气气地过日子,即使在产生矛盾的初级阶段,大多也是愿意私下寻求解决途径,直到万不得以时才会主动邀请第三方组织加以处理。但是,基于中国社会浓郁的乡土情结,人们这时在心理上更愿意先向诸如村委会、居委会、邻里亲朋及乡镇等有关民间调解组织与个人寻求帮助。鉴于“劝和不劝离”的文化传统,一般的婚姻危机在此种情况下都会得以化解,当事人的心结会得以敞开,会从长远出发,审慎地处理婚姻矛盾。因为在此阶段的矛盾一般都是双方私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会有民间组织介入,一般一方会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故多数情况下其中一方会主动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主要内容可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家庭义务及一方对自身过错行为的改正决心等,其保证内容多是就事论事,但是,多是具有象征性意义。

  虽然多数情况下,婚姻危机双方都能在无公权力的介入下予以化解,但是,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有些矛盾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自己才能信服。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较其他解决纠纷方式明显的优势,因此承担了此项重任。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婚姻类案件的处理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法官一般都会先行调解,处理时非常审慎。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家庭不仅仅是双方的责任,更是对社会的责任,有些当事人只是心生怨气,心里面横着“一道坎”,加之遇到了有关法律知识盲区,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却固执地要坚持离婚。法官会对当事人释明法理,陈述利害关系,当事人会知晓其间的利与弊,此时,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

  四、法理思考与探索

  (一)“保证书”中若约定有诸如“净身出户”等财产权属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的具体操作中,“保证书”中的“净身出户”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一般多存在于当事人私下里签订的“保证书”中。

  所谓“净身出户”是指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能得到任何共同财产。此类约定多见于男方入赘女方家中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所有类似的条款均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若书写该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在实践中,针对该保证条款一定要审慎地认定其具体内容,区分清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不正当的胁迫等情形,以防一方当事人由此不当得利。

  针对“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的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婚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子女仍是其父母共同的子女;有关对子女的探望权,当事人不能人为地约定排除,法律明确规定除非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的,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决中止其探望权。

  (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该“保证书”可否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法院可否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署“保证书”等书面承诺,已经明确地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或者说至少存在着些许的不信任因素,否则即不会签署此类“保证书”。当以契约形式维系的婚姻关系再次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当属破裂情形。因此,当一方违反“保证书”的约定时,应当作为婚姻破裂的重要依据,法院可据此判决双方离婚。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以感情破裂主义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否则,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必须以此为准据。婚姻当事人签署的“保证书”多是夫妻双方婚姻忠贞及夫妻义务与责任的书面宣誓,涉及道德或精神层面的居多,在当前婚姻案件的审理语境下,其充其量只能作为双方感情不合的一个参考。在具体审理中,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离婚。当然,“保证书”中涉及到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不仅关涉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更是关乎社会的安定有序,每个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值得注意地是,在涉及到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子女亦是予以考量的重要方面。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保证书”就很草率地使一个家庭解体,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可能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三)为什么当事人更加信奉在法院主持下签署的“保证书”?其对我们法院的审判实践有何启示?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普通大众的乡土情结依然浓厚,受传统观念影响,人们对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仍心存畏惧,认为到法院终归是件“不光彩的事”,有些地区的人甚至“谈法色变”。对于婚姻类案件而言,当事人通常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寻求解决途径,因为夫妻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他们相信法院会居中裁判,认为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的“保证书”会更有公信力。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正是抓住了对方的心理弱势,才以起诉离婚作为手段,目的是给对方在心理上造成震慑,以签署“保证书”使其切实履行自身的义务、维系婚姻的稳定,夫妻感情尚好、因一时赌气离婚的当事人多属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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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人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第三十一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2月18 日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快速、有序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省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省、市、县、乡、村五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省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要按时完成监测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切实做好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没有疫情发生时,各县(市)每日14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地市;各地市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地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务、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地市级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在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要立即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为: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诊断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黑龙江省防治人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发病数量、传播速度、危害程度、流行范围和趋势,确定疫情等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一级疫情:同时3个地市以上发生或在2个相邻地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10个以上,病禽数在5万只以上;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二级疫情:1个地市同时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5~10个,病禽数在3~5万只;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
  是指发生病例,并在二级疫情以下的,确认为三级疫情。
  三、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的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四、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地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三级疫情,启动县(市)级应急预案。发生地指挥部要立即召开会议,通报疫情,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省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国家总指挥部报告。
  五、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和办公室。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全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黑政发〔2004〕7号)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80%、饲养者负担20%;国家重点贫困县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90%、饲养者负担10%。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由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省兽医科学研究所、省兽医卫生防疫站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省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实验室,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初步诊断。省级诊断实验室要引进国际国内先进的诊断技术,开发研究实用的防治技术,做好技术储备。
3、各级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和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其他事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