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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与刑法谦抑/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6:35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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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


  近些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对“虐童案”、“欠薪案”、“酒驾案”、“四超(驾车严重超速、超载、超限、超员)”案等案件的频频报道,越来越多的人似乎趋向于认定:第一,这些案子以及所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影响也非常恶劣;第二,为了应对相关案件当前似乎爆发频度越来越大的局面,有必要予以重罚,也就是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简言之,现在似乎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当将“虐童入罪”、“欠薪入罪”、“酒驾入罪”(这已经部分的是事实,即“醉驾入刑”)、“四超入罪”或其他任何一种引起舆论广泛谴责的行为入罪。

  必须承认,作为一名幼儿的父亲,我对虐童行为的深恶痛绝、强烈愤慨的程度至少不会比绝大部分人低;同样地,作为一名出身农村的异地工作者,我也肯定属于最能体会被欠薪民工的那种失望乃至绝望的人中的一员;作为一名有几年驾龄的司机,我也颇能了解酒驾、“四超”等行为对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巨大伤害……换言之,我并不否认被舆论热议的这些行为所具有之危害性以及当谴责性,但我还是要说:此类行为不应、至少不应甚至也不必动辄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首先,刑罚是一国公权体系中最为严苛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任何一次刑罚的实施,都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当然也就意味着在每一次刑罚施加之前都必须审慎地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以此种刑罚处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对行为人而言是否公平?另外,由于刑罚也可以说是唯一一种把累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理由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每一次刑罚的施加都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一辈子的耻辱”。仅此而言,刑法就内在地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克制,而不宜四处出击地介入社会生活。

  其次,当下中国正处于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所谓“转型”意味着旧的社会规范体系慢慢崩塌而新的社会规范体系尚未完全建成。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有些问题可能会频繁地出现,这些问题很容易给人一种已经“无法承受”之感。可能也正因如此,人们才期望对相关问题作“重典”式治理。可以肯定,如果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那么至少在短期内确实可以起到迅速规范相关领域的效果——这可以从醉驾入刑之后醉驾案大大减少这一现象得到明证。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一个转型社会中,如何应对一个或一些具体问题其实不仅仅涉及到对相关具体问题的处置,更重要的或许在于:它还将引领该转型社会的社会控制机制之走向。可以肯定,一个开放的、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控制机制应当是回应型而不应是压制型的,因为唯有前者才能保持一个社会更大的活力,也才符合人类社会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大趋势。换言之,如果今天我们面对虐童、酒驾或其他什么行为,为了短期的“速效”而辄以刑法规制,那么,转型后的社会控制机制将必定更多地带有压制性色彩。我相信,这显然不是我们想要的;也不应该是我们国家、社会追求的目标。

  最后,单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将特定行为入刑可能也是不必要的、甚至可能导致整个刑法体系逻辑一致性的降低。以虐童为例,如果专门设置一个“虐童罪”,那么,定罪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当相关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时,应当如何认定?也就是说,“虐童罪”的增设可能会扰乱当前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一般虐待之间的界限。这意味着如果我们新增设“虐童罪”,则很可能会带来立法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必要的混乱。

  而事实上,按照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对虐童行为的应对、处置措施其实本就已经较为全面了:当虐童行为情节不甚恶劣时,幼儿园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内部处罚措施可予以调整;当虐童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时,则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治安处罚;当虐童行为造成严重伤害时,径直处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就行了。换言之,我之所以反对虐童入罪,并不意味着我认为可以放任这种恶行,而仅仅是说其实既有的立法体系已经可以很好地、按相关后果的不同作出相对应等级的处置。既如此,有何必要专门发明出“虐童罪”或其他什么罪?同样地,诸如醉驾、“四超”、欠薪或其他什么被舆论期望入刑的行为几乎都可以作如是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本就具有刑与法不分、刑与法互用、以刑为主的传统,所谓“法即刑”、“法吏即刑吏”是也。这种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是,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因此即便是民事案件也往往采取刑法化的处置模式;相对应地,人们总是不惯于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公民那样把法律当作维续、救济自身利益的一种机制。因此不难想见,在尚没有完成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存在各种关于“××入刑”的呼吁其实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与此同时,也正因为我们这种独特的传统,才使得我们有特别的必要对这种吁求保持警惕,因为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这种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或至少,当我们呼吁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时应该更为审慎地考虑、考察如下几个方面:如果把它入刑,一定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吗?如果把它入刑,是否对相关行为人不公平?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会造成立法体系的混乱以及法律实施的困难?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与当前的法治精神相悖?如果把它入刑,是否有利于当下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保持一种健康、积极的法律文化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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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白民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八条 本省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本年度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制定本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并将上一年度应对工作评估总结和本年度应对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和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及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养老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公园、旅游景区,以及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八)大中型企业;

(九)集中办公区、劳动密集型场所、超限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和本地易发的突发事件类别,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改造。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在应急避难场所配套建设医疗卫生救护站点和应急供水、供电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的公园、广场、绿地、学校和人民防空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411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 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 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 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相关准备资金,保障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应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规定的职责,组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意见,并将具体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情况应当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平台体系和相关数据库,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功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平台和相关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全省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突发事件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行业、系统的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监测环境,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和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最迟不超过两小时,并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可以由新闻媒体、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安全员、民兵信息员等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二级以上、三级、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形式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工作,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级别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地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处置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当服从、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及救援物资、设备、工具优先运输。

在突发事件处置期间,处置突发事件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必要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应当及时向被征用人出具相关凭证并登记造册。

前款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救护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并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备。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因抢险救助、财产征用、医疗救护、生活保障等事项支出的费用,由相关人民政府、事件责任方和事件处置受益方共同分担。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和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恢复当地的工作、生产、生活、学习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办理税收减免,依法给予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措施和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一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经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在合同中订有摊销总机构管理费的协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可以按照合同确定的方法列支。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一。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又较短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合作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从国外运进自有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提供该项资产的原价和已使用年数的证明以及有关的市场价格资料,重新按质估价。不能提供确实证明的,由企业估价,报当地税务机关按质核定其价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的月份起计算折旧。年度中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采用综合计算折旧的,可以不留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短年限为五年。
外国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并延长了使用年限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作为资本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转让或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受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照合理的价格所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前款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前两款无形资产在受让时或者作为投资时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其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外国企业承包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按其承包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都以其在中国境内装载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收入额。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收入额。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解释如下:
股息,是指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
利息,是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的利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以及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
租金,是指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前条所说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国际金融组织,是指联合国所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金融机构;所说优惠利率,是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至少低百分之十的利率。
第三十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存款利息所得,不包括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按照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季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照实际计算的季度利润额预缴,也可以按照本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四分之一预缴。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营业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营业期间的所得额,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按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外国企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相应延长汇算清缴的期限。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二条 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所得税应补、应退的税款,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退
补。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违反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五条 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说的偷税、抗税,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金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企业按照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