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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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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经济、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以及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的确认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发给《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并由市外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外经主管部门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和《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审批权限、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以及地方收费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八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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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看现代大型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

王政


多元化、大集团化、跨进世界500强一直是近年来我们企业界追求的目标,而且在贪大求全、好大喜功的思想指导下很多企业逐渐丧失了原来的面目,迷失了发展方向,但其本身却浑然不觉,或许几年前的韩国现代破产事件已渐渐为人淡忘,但是最近,美国企业破产案不断发生,安然、凯马特、环球电讯等巨型企业相继倒下,这再一次激起了我们对大型现代企业的新一轮深思。据权威机构统计,2001年美国共有257家上市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比2000年的176家增长46%。从2001年3月到今年1月,申请破产保护的大公司在美国历史上10大申请破产公司中已占5家。其中安然公司申请破产保护的资产高达634亿美元,已创下美国破产历史上的最高记录;而环球电讯和凯马特破产资产分别为255亿美元和170亿美元,分别是美国第四大和第七大破产公司;去年4月和3月申请破产的太平洋煤气电力和费诺瓦集团分别占第五和第十。目前安然公司的破产及由其破产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袭向美国企业界,不仅令美国社会震惊,而且已经引起全球的密切关注。因为无独有偶,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的今天,不仅在美国,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许多大企业(尤其是跨国大型企业)也同样面临着安然曾经面对的类似问题,所以研究安然公司的辉煌历史和破产真相,对现代大型企业的经营进行风险防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追溯安然公司历史、分析其经营方略、挖掘其破产根源的基础上,重点谈一下大型现代企业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问题,以期对大型现代企业的经营进行内部风险防范有所裨益。
一、安然公司的经营简史及经营方略
(一)安然公司的经营简史
1985年,刚刚成立的美国安然公司抓住政府对天然气市场放松监管的机会开始迅速起家。作为天然气交易的中间人,它可以从生产商那儿购买天然气,再向终端用户卖出。1992年,安然成立资本公司,开始了市场国际化的道路。由于天然气现货市场的兴起,安然开始为交易中的各方提供各种风险管理合同(Riskmanage-mentcontracts),这些合同都是金融合同,具备套期保值作用。1997年安然的业务扩大到天然气衍生金融产品的交易,到2000年,这些产品的销售已占其销售总量的近90%。这些合约形式包括利率掉期,金融衍生物和其他复杂的金融商品。经过多年发展,安然在天然气交易方面的金融合同要远远超过实物合同。天然气市场起步后,安然又在留意已久的美国电力市场并如法炮制类似战略,终于抢占了美国电力交易市场的30%。2000年1月安然宣布一项建立高速宽带网的计划,把带宽与电力和天然气一样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样,安然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在短期内使自己旗下的事业包括电力、天然气销售、能源和其他商品配销运送,以及提供全球财务和风险管理服务、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等子公司和合作项目达3000之多。据称2000年安然公司的经营收入为1000亿美元,利润总额达到10亿美元,名列《财富》杂志“美国500强”的第七名,掌控着美国20%的电能和天然气交易,被誉为“华尔街宠儿”。 2000年8月安然的股价升至历史最高点90.56美金。当事情发展到顶峰极至时,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却骤然而至,2001年10月16日安然首次公布四年来的季度亏损,经营亏损为10亿美元,并且公布先前未公布的关联交易,股本减值12亿美元。2001年11月28日主要信用评级机构将安然的债券评级降为垃圾级后,安然每股市值迅速跌至68美分,使本想收购安然的迪尼(Dynegy)公司开始望而却步。这样,安然公司便不得不寻求破产保护。这家自称为“规避风险的专家”的安然,终究未能规避自己倒闭的风险。
(二)安然公司的经营方略
安然公司之所以在短期内获得如此迅速的发展和扩张并出现如此戏剧性的变化与安然公司所采取的经营方略或经营方式分不开的。下面看一下安然公司在经营方面到底采取了怎样的战略性措施。
  首先,充分利用外部环境,利用政治方面的力量。美国10年来商业限制的取消,既促进自由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令安然公司有机可乘的大量空间。安然利用与美国政界的良好关系,“重写美国政府的能源政策条文”,使能源政策对自己倾斜,获得大量利益。作为跨国公司,借助本国的政治外交,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腐败,与美国政府及所在国的贪官污吏沆瀣一气,对第三世界国家和人民进行敲诈和勒索。典型的如安然在印度的发电站投资项目,安然和美国政府连手对印度进行敲诈。2001年夏天,安然想从印度的一个巨大的发电站计划中脱身,为此,安然总裁肯尼斯·莱要求印度政府支付20亿美元,并威胁说如不照办,美国将可能对印度进行制裁。但事情的最终结果却并非安然所想象的那样简单,借助政治力量并非总是有效的,投资失败的风险最终还是由安然自己来承担。
其次,大规模举债或融资,迅速实现企业及其资本的扩充。安然公司通过将一系列不动产(如水厂、天然气井与油矿)打包,以此为抵押,通过某种“信托基金”或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发行债券或股权。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安然已有一套成型的标准化经济模型。但由于每个项目不同的特点,模型亦需要调整、改善。模型主要由Excel写成,从资产负债表、回报率、现金流,内部收益率(IRR)还债等各个方面来衡量项目。其实安然内部有一套严格而有序的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程序,安然亦有一套激励商业开发人员的奖励机制。但由于商业开发人员在融资后即能获得奖金,项目融资之后的经营状况就不甚重视,这就使得后来安然的许多项目在运营中出现问题。
再次,安然公司在融资和举债过程中,建立了众多的关联企业与子公司,组建了“金字塔”式公司治理体系。安然通过不断的使用和完善金融重组技巧,组建的各类子公司或合伙公司数量达3000之多,利用“金字塔”式的多层控股链,来实现以最少的资金控制最多的公司的目标。在此过程中,安然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得到了迅速的拓宽,即由传统的天然气、石油传输公司变成了类似美林、高盛的华尔街公司,并且在“知识经济”的号角下,转向了电子商务等新领域。另外,在安然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及子公司之间隐藏着多种复杂的合同关系,安然公司借此达到隐蔽债务、避税以及人为操纵利润的目的。
总之,安然公司通过充分利用外部环境、创造性利用金融工具融资和举债、建立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拓宽自己的业务领域等发展战略方式在十几年内便将自己打造成了“巨无霸”企业。
二、安然公司破产原因分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安然公司从发展壮大到破产也绝非朝夕之功,其中的原因自然不是那么简单。有宏观经济管理不严方面的、有微观经济管理失控方面的,有企业无法控制的外在的原因、也有企业能够控制而不想控制结果最终导致无法控制的内在原因。在此,我们无法就安然破产的所有原因作出评断,而仅就其内部原因作一些挖掘剖析。
(一)战略决策错误。尽管安然破产的原因很多,但多数业内分析人士仍认为,企业的战略决策失误仍是最重要的原因。长期追踪安然营运状况的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CSFB)分析师劳纳则指出,安然在错误投资上浪费了巨额资金,却又无法创造利润。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安然曾投资20亿美元试图改善企业内部网路,但完全是血本无归。另一方面,安然又试图扩大线上交易规模,以便涵盖电力与天然气之外的产品,然而最终失败。安然过去的成功让管理者们沉浸在过度自信之中,从而胆敢无视决策的风险。这些战略决策风险主要表现在:其一,急功近利挺进到知识经济网络科技的最前沿。公司盲目放弃了自己的主营业务,而转向了电子交易等新领域,导致公司失控,犹如荞麦农场种苹果,苹果虽然熟了,荞麦农场已经垮了。
(二)轻视举债风险。安然失败的结果当然不是它没有考虑到决策风险,美国企业战略投资者的风险研究是世界一流的。安然更是以“规避金融风险”著称——这是它的主要创新业务。也许正是这种规避风险的“专家企业”才可能犯这样的错误,骄傲自大,轻视举债风险,特别是企业外部宏观经济环境变迁带来的风险,它对美国社会经济大气候变劣显然没有做充分估计。战略决策方面的错误,套用一句老话,叫犯了盲目冒进的机会主义错误。而战略决策上的失误正是安然破产的致命原因。
(三)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迷失。塑造怎样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这直接影响着决策者的战略管理。如果说企业文化管理是企业战略管理的最终决定形式,安然的决策层显然是鄙视了企业文化管理的合理性。正如通用公司的前任总裁韦尔奇所言:“通用过去与安然有很多合作,安然是第一流的石油天然气供应商,但是安然后来转向了贸易,对这一领域他们完全不熟悉,而且雇用新的人员,改变了自己的企业文化”。安然的高层把做实业时的理念及“专注战略”完全转移,狂妄而草率地过渡到了金融投资的所谓创新事业。当杰夫·斯基林进入安然时已经把安然的企业价值观扭转了,特别是1997年,年仅36岁的安迪·法斯托被任命为安然CEO后,开始了市场需求有限的情况下新一轮的“超常规”扩张,这时的安然已经从一家大型的能源公司,沦为一家从事能源衍生交易的“对冲基金”。 新的企业文化和传统行业的企业文化格格不入,在不同企业文化的冲突下,安然只能是二者取其一,于是就出现了“未能披露其宽频服务业务的需求下降,而且由于许多参与者缺乏信誉,其创建宽频交易市场的努力没有成功的事实”;“未能及时冲销由其首席财务长管理的某有限合伙公司进行投资的价值,从而事实上虚报了其营运收益报告”和“未能根据美国会计法则冲销受损资产”的结果。狂妄的企业决策者鄙视企业文化的继承与延续规律,正是安然战略管理中最不可能“安然”的因素。
(四)企业本身没有守法经营,发生了大量违规操作的行为。企业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利用法律空间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若其放弃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那么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便成为迟早的事情了。安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其一,暗箱作业,将债务、坏账转移到分支公司。有传媒指出,安然手法是一种“会计的涅造”。最新一期美国《商业周刊》认为,“安然将财务的责任从账面载体上消除,创造性地做账,防范任何方面的人士(中下层职员、政府部门、股民等等)发现他们的外强中干、外荣内枯的真实情况,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其二,利用财经审计的巨大漏洞,进行秘密交易以及“圈内人交易”。其三,隐瞒真实信息并制造虚假的报道,误导股民及公众视听。在安然宣布破产前几个月,安然已将内里掏空,但对外文宣仍然是莺歌燕舞,一片繁荣。结果最终导致愤怒的安然公司职员和股民们向公司执行长官、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提出47项指控,其中主要的五项是:涉嫌违反《公司法》;隐瞒债务,私下股票交易;公开用谎言误导公司职员;在401(K)计划户头上,安然违反公司职员退休金进入股市不得超过20%的规定,超过了60%;安然所雇审计公司大量销毁文件,在休斯敦进行的碎纸活动,很可能导致毁坏证据的法律指控。
(五)企业内部存在着大量的管理失控行为。安然公司董事会特别委员会于美国东部时间2月2日在纽约联邦破产法院公布一份长达218页的报告,据该报告,安然公司之所以倒闭,是因为管理层经营不善,以及部分员工利用职权之便为自己聚敛财富。多年来,安然公司一直虚报巨额利润,一些高级经理不但隐瞒上一个财政年度(2000年9月到2001年9月)安然公司高达10亿美元的亏损,并且出售价值数百万美元的安然股票。并且安然还存在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与外部人员私下勾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据以上报告揭露,安然公司内部的高层经理们成立了许多复杂的机构,并和公司外部人员勾结,操纵安然的财务报表,从中赚取了数千万美元的本不该属于他们的黑心钱。《商业周刊》指控律师、投资银行、会计师们可能捞取了3亿美元,而《纽约时报》指控则为11亿美元之多。
三、安然公司破产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环境的影响
经济学家指出,美国大公司,特别是安然公司的破产将给美国金融业以巨大打击,迫使银行紧缩贷款,从而会使更多根基已不稳的大型企业可能陷入更严重的困境。回望中国,可以发现,安然在企业结构及运作方式上与中国许多“金字塔”式企业控制结构有类似之处。通过制造概念,使投资者相信公司已经进入高增长、高利润的领域,然后在业绩上作“配合”,通过关联企业间的“对倒”交易不断创造出超常的利润。安然为了躲避监管,尽量利用会计体系内在的缺陷,并多次作误导性陈述。使安然付出很大代价的也包括它与关联企业签订的许多复杂担保合同,这些合同常有关于公司信用评级、资产价值、安然股价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相关性极高,一旦某项条款触发,其他条款和合同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下,在被要求以资金清偿巨额债务时,安然便陷入了清偿危机。此外,安然用自己的股票或增发股票的许诺来提供财务担保,也与中国许多企业的做法类似,这不仅会扭曲对公司管理层的激励,而且会带来严重的恶性循环。整个安然事件可以说是一群黑手在玩弄金融游戏,他们用极其高明甚至带有创造性的方式,使运作过程难以让各方人士察觉、揭发和查清,而这群黑手们则捞足了好处。但美国法律对处理证券犯罪及赔偿方面有着完善的规定,所以这些黑手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并赔偿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长期为安然提供审计工作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巨额罚款便可说明一二。因为再严密的法律也无法约束住人性方面的某些弱点,所以对于此等已经造成损害行为只能通过法律制裁的方式来进行事后类似风险的防范。美国法律对处理证券赔偿方面的完善规定在安然事件后可能会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目前,我国法律在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倾向于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机构单位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投资者个人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民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证券市场上就屡屡出现上市公司和机构合谋,在机构吸收筹码达到一定数量后,上市公司发布一些利好消息,机构借机拉抬股价,吸引中小投资者介入,等中小投资者纷纷杀入时,机构则溜之大吉,套牢散户。在这种情况如果在美国,无疑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的。美国有关法律又是如何处理索赔中上述问题的呢?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又有何法律启示呢?
(一)美国法律规定诚信是公司对股东应尽的义务,一旦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就被认为是违法。
  持股人遭受损失和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这类赔偿案的关键。美国法律认为,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其存在的依据就是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诚信的原则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披露信息,就违反了有关法律,就构成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原因。而无论投资者是否看到了有关信息。这一化繁为简的作法从经济理论上是可行的:购买股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产生的依据就应该是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财务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如果在有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就可以认定欺诈是存在的,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原因也就是欺诈。美国法律确立了诚信第一的原则,并用此原则取代了其他证明和争议,这是非常明智的,这种规定将上市公司置于一个必须诚信,否则没有退路的境地里,对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有很强的约束力。另外,安然等几家大公司破产后,投资者的愤怒已经使美国政府和华尔街感到震惊,并采取种种紧急措施以赢回投资者的信任。华尔街采取的行动包括:1、对涉嫌不正当审计行为的企业加紧清理账目,以尽快打消投资者的疑虑。2、五大审计公司决定,严格分离审计业务和盈利性账目管理业务,以免再次引起审计的不公正行为。3、强制要求华尔街各投资银行在今后的投资报告中,向投资者公布相关企业和该投资银行间的关系。4、限制股市分析师拥有管辖公司股票的数额。而我国目前还要为投资者是受其他人信息误导还是受上市公司信息误导,还是自己操作不当等问题争议,使得股票索赔往往成了久拖不绝的马拉松,难以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约束。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及安然公司破产案很可能会使我国公司或证券立法增加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规定。
(二)美国法律规定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就是损失额。损失额是索赔案的核心,是控辩双方必争之地。美国法律计算的基本原则是买卖之间的差价,考虑到有些投资者长期持有该股票,购买时可能股价较低,在审理时,还会将该股票的相对高价作为买入价进行计算,借此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首先保护的是投资者,而不是上市公司。美国法律关于投资者损失额的计算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证券赔偿案中对投资者具体损失数额作出界定。
(三)所有的关联人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被告,一起向持股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任何签署了报告的人;2、公司全体董事;3、已经同意成为公司的人;4、会计师、评估人员、工程师、其他编制和确认报告的专业人士;5、证券承销商。也就是说对持股人的索赔要求,上述人员都有责任给予赔偿,尤其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加大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持股人可以不起诉上市公司,直接起诉有关机构要求赔偿,而不必非要等上市公司破产倒闭无力赔付时相关者才尽赔偿之义务。同时,由于上市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有担保的银行债权通常作为第一顺序被列入赔偿顺序,所以在破产赔偿案中,持股人往往从上市公司得不到补偿。将利益相关者列入被告,就使得持股人有了利益保障,可以和银行等债权人一样有平等的机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有关保持投资者利益的民事赔偿机制在建设中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其一,杀伤力极大。上市公司一旦作假,基本上是要遭受灭顶之灾。而且参与或其造假相关的中介也要受到严惩。其二,化繁为简,避免无谓的争论。美国法律突出购买股票的投资属性,而不在投资与投机有问题上进行研究,这不仅具有特殊的理论价值,而且在实践中大大简化程序,提高了效率。其三,各方利益一律平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而不是保护企业,而且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债权人一律平等,而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平等。不少业内人士或学者专家认为,如果中国法律不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中国股市将面临着全面崩盘的风险。所以,今后中国关于上市公司治理及运营规定的立法和司法将主要围绕强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进行,尤其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切,必将突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价值,也将为上市公司和现代企业的运营提供更为良好的经营轨道和外部风险控制能力。

四、大型现代企业运营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规避和防范大型现代企业的运营风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只是这一大系统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预防或规避企业运营自身所存在的所有风险问题,但是毋庸质疑,我们可以通过强化法律的功能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运营的风险系数。关于大型现代企业运营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本文将从下述几个方面展开阐述:
(一)大型现代企业顺利实现运营必须了解和熟悉法律。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存在最终依赖的是市场,市场本身离不开规则,而法律又是市场规则最重要的部分,所以人们称“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也就不足为怪了。大型现代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熟悉或了解关于市场主体、市场运营、行业管制、劳动和人事制度保障等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因为:只有熟悉和了解法律,才能守法经营,才能自觉运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为企业发展和战略决策提供前瞻性的法律上的保障。但是仅仅熟悉和了解法律还是不够的,安然公司破产并非安然公司不熟悉和了解法律所致,而它的迅速发展又说明它是非常熟悉和了解法律并且巧妙运用法律的。据安然内部人士透露:安然在全世界范围内所有能源项目都会被做成经济模型。一般都由负责项目的律师起草,并做出项目的“风险矩阵”,律师需要逐条写出如何规避风险。所以大型现代企业能够实现快速发展和扩张首先必须熟悉和了解市场各方面的法律。
(二)大型现代企业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企业自身组织和运营的制度化建设。企业由简单的小生产行为演变为复杂的社会化大生产行为的过程离不开企业的现代化管理。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是人类智慧的显现,并且已成为一门必不可少的科学。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性问题是围绕如何实现制度与人的互动结合来进行的,其中制度的完善是第一位的、前提性和保障性的。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定和“法制化”过程。大型现代化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组织结构、人事、财务、审计、法务、投资决策等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建立起实现对企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引和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实现对企业运营风险的控制。像类似安然这样拥有3000多个下属企业的超大型跨国公司,如果其自身组织和运营不能建立在“法制化”的轨道上,那么其运营中难免出现导致危机产生的内部管理失控现象。关于安然公司破产,正如我们在其破产原因中分析的那样,不能不说是与其内部的管理失控有相当的关系。
(三)大型现代企业应通过发挥其法务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和整治。鉴于大型现代企业运营中所需面对的众多法律问题,大型现代企业内部一般都设立相对独立的法务部门,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文件的起草或审核、对外解决或处理有关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意见、参与商业谈判、进行法律法规的信息收集或整理等各项工作。但是一般企业内部的法务部门多处于从属和被动的地位,很难发挥对其他部门的监督和制衡作用,几乎不能主动对企业内部存在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及早发现、处理和整治,所以往往造成企业内部不该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发生了,本来是小的违法违规事件演变成大的恶性事件,企业最终蒙受了本该可以避免掉的损失,有些甚至是致命的损失。大型现代企业如果重视其内部的法务工作,通过发挥其法务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和整治,可以有效实现对损害企业利益的危机行为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理”、“事后救济”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实现企业内部的制衡和监督作用。在安然公司破产案中,安然的首席财务官安德鲁·法斯特暗地里建立私人合作机构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及时得到处理,也正说明安然内部法务部门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制衡的功能。
(四)大型现代企业应充分利用外部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性服务来实现对企业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在国际统一化的大市场环境中,大型现代企业运营的复杂程度及其内部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不借助外在的社会人力资源所提供的法律、审计等专业性服务来帮助企业减少运营各方面所产生的潜在性风险;另外,企业内部法务、审计等专业职能部门存在的局限性和偏私性决定了它们有时可能不会发现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或隐瞒这种问题和风险。当然,这里涉及到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问题和企业利用外部专业服务的目的性问题。在安然公司破产案前,曾利用外部的会计师、律师、银行家以及金融分析师来为它隐瞒事实真相,从而逃脱破产的厄运,而安然的会计师们、律师们、银行家以及金融分析师却利用他们专业知识,各自捞取了六七位数美元的现金。再比如,在安然破产前,大量的审计报表已经显示出财务官安德鲁·法斯特存在严重问题,而安然公司的董事会和公司高层却对此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置若罔闻。这里涉及到两方面的重要问题:其一,利用外部专业性服务的真正目的性问题;其二,外部专业性服务自身的局限性问题。所以能否利用好外部的专业性服务最终还取决于企业自身,尤其是企业核心层的观念和意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透过对安然公司破产案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型现代企业的运营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规避和防范其运营风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只是这一大系统的一个重要的子系统。法律风险防范措施能否发挥功能或功能发挥大小取决于企业整个自身的环境,并且与企业环境和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存在着互动关系。大型现代企业只有重视并科学地运用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措施才能在竞争的环境中最大可能的立于不败之地。

2001年12月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公安、国土、水务、农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十一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发现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八条 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按照有关规定交由财政统一管理。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建设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含别墅)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第二十五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是指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拆除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应用现有施工技术无法保证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的城镇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