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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31:0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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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辆(不含农业生产用机动车辆,下同)维修、机动车辆配件经销、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城市公共交通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或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许可证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需经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
(二)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
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
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
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
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
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
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三)城市客运站点设置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机动车辆(总成)大修厂家,须到市、县(市)车辆管理机关备案。
(四)其他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应将《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保存。
歇业时间超过一年恢复营业的,须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开业的管理部门或机构批准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营业性运输车辆,由批准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汽车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汽车,禁止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属于定线、班车客运的车辆须挂有方向牌。
运送危险货物或特种货物的车辆,必须挂有危险或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班)的教员必须经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方可执教。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考试,合格者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章 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车辆,实行责任运输,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招标标底由市物价和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确定的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车上应悬挂价格表。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税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结算,旅客运输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机动车辆维修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厂(点),按照整车大修(含总成)、维护(含小修)和专项修理三个级别分类定级。修理必须按核定的级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二级维护和大修(含总成),厂家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修竣必须发给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的出厂合格证,由修理厂家签发。大修车辆出厂,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出厂实行保证期制度。大修车(含总成)质量保证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按《辽宁省机动车维护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修肇事车辆的修理厂家须经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承修能力进行审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修肇事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不得使用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七章 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无厂牌、无出厂日期、无出厂合格证和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销单位或个人对经销的零、配件,要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单位或个人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从事客货运输不接受查处的,中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私自转卖道路运输经营权;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每车处1000元罚款,对现经营者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营运汽车(含教练汽车)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每车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提高客运票价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专用发票和客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和客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级别进行越级维修和未经批准擅自承修肇事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汽车(总成)大修出厂未经指定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擅自出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厂家每车次处以500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销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零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廉洁服务。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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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12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知名度,加快采用国际标准步伐,我国将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实行标志制度。现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发送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落实。

附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企业将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自愿采用,并对采标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的产品目录及相应的我国采标标准和国际标准,以便企业采用。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依照采标标志图样,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力;
(三)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目录。
第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采用标准的来源、产品达标状况、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盖章)。
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
(二)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属于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应附报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
(三)产品是按采标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必须提供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出具的采标企业标准符合等同、等效采用相应国际标准要求或符合相关国际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能证明稳定生产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结论;
根据产品生产的特点,出具近期三次(或三个月,每月一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
由省辖市(地)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或由具备检验条件的企业自检并得到上述任一机构认可的检验数据。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留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总会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我声明的原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 |产品类 | |
|称型号| |别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 |省(市) 区(县) |
|单位 | |址、邮编| |
|------|--------------------------------------------------------|
|企业 | |联系人| |电话| |
|负责人| | | | | |
|------|------------|--------------------|--------------------|
| | | 采用标准编号 | 采用程度 |
| | |--------------------|--------------------|
| |执行标准编号| |国外先进 | | |
|产品 | |国际标准| | 等同 | 等效 |
|采标 | | | 标准 | | |
|情况 |------------|--------------------|--------------------|
| | | | |
| | | | |
|------|--------------------------------------------------------|
| |产品|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产品 |质量| |
|按采 |达标| |
|标标 |情况| |
|准组 |----|--------------------------------------------------|
|织生 |产品|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产情 |批量| |
| 况 |生产| |
| |情况| |
|------|--------------------------------------------------------|
| 备 | | 备案单位:(盖章) |
| | | |
| 注 | | |
| | | 年 月 日 |
--------------------------------------------------------------------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2〕1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群众出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客运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已按相关要求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七)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八)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九)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十)执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和车用气瓶,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发生故障,不得继续营运,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修理部门修理。出租汽车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应定期送检。

(八)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公司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从业资格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车营运中擅自提价等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车营运中凡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各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