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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1:01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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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革发17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和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边沟坡口外三米以内)、路树和附属设施,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所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积杂物、积肥、开渠、蓄水、种田、托坯、打场、晒粮、搭建房屋、修筑围墙以及任意设置路障等。公路两旁的采石等作业场,不准占用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和修筑堤坝。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有关部门确需挖掘或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后,挖掘或占用单位要按原标准负责修复或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三)重型车辆超过桥梁载重标准通过桥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事先与公路部门联系,经检验允许后,方准通行。铁轮车,各种覆带式车辆应在辅道上行驶;如无辅道,经交通部门批准靠右侧路肩行驶,严禁碾压渣油路面。晴通雨阻的公路,在大、中雨时和雨后通车,应按当地交通
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严禁乱砍路树和任意剪枝,不准在公路树带内放牧和拴养牲畜。
(五)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公路主管单位、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一)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的。
(三)对破坏公路设施及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的行为积极揭发检举的。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凡符合第五条(一)(二)款的,集体发给荣誉奖,个人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物质奖。
(二)凡符合第五条(三)款的,从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予以奖励。
(三)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的,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市、地、州、盟、县(市)、旗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犯第四条(一)(二)款,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设施的原有状况。
(二)违犯第四条(一)(二)款,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的,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犯第四条(三)款者,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
(四)对损坏树林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免于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树木外,必须赔偿损失。赔偿款额二--三年生每棵五元至十元;三年生以上的,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其它灌木每棵赔款二角。
(五)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省内县级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7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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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人事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六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二○○二年七月三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简称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
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三、严格人员聘用的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七、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将未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九、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
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
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九元
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病治病工作的;
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临测的;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六元
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二、发放办法。可按上述津贴的标准折成日标准,按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发给。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津贴不能随工资转去。
上述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制度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
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四、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卫生防疫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197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