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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5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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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 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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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印发《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法函[2004]12号
2004年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渔业专业会议精神,我局制订了《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

2004年渔业政策法规工作要以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渔民增收、渔民权益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充分依靠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渔业政策调研员,借助院校和科研单位研究力量,紧紧抓住产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和渔业立法两个重点,努力开展工作,争取渔业政策研究有新进展,渔业立法有新突破。

一、渔业政策研究

(一)开展基础理论和渔业政策研究。针对当前渔业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2004年渔业重点调研课题,引导各地开展课题研究。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渔业政策调研员要根据各地实际,进行相关研究。年底组织专家对研究论文进行评比,对优秀论文进行表彰,并组织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二)对重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重点对当前渔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渔业权制度建设和渔民负担问题开展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并根据各地渔业发展实际和渔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将调研情况和对策建议向有关部门和我局报告。

(三)完善基层渔业信息和情况通报制度。调整、改进渔业经济联系点工作,重新确定渔业重点联系县,建立重点渔业县渔业经济情况跟踪调查、渔业经济形势和重要事件通报制度、水产品市场和价格情况定期分析、渔业经济成本效益分析制度。上半年拟将召开会议,启动有关工作。

(四)做好《中国渔业年鉴》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进一步提高年鉴质量,增强时效性,争取上半年出版发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面,更好地宣传渔业发展成就。

二、渔业法制建设

(一)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稿)的研究起草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二类立法计划,该法的修改工作自去年启动以来,我部和国家林业局分别就有关的修改内容提出了初步方案,目前正在进行沟通和协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不改变原有管理体制,主要在管理制度上创新的要求,我局今年拟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专家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座谈会,对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二)做好《渔业法实施细则》研究、修订工作。我局将启动《渔业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2月份召开座谈会,研究确定修改重点和基本框架,上半年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完成条文初步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争取年内有所突破。

(三)做好《渔业法》配套法规研究起草工作。继续做好《水产养殖条例》、《渔港管理条例》、《涉外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办法》、《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出口水产品原料生产基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研究起草工作。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渔民群众服务。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根据国务院要求和部里统一部署,继续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对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

(五)配合全国人大农委做好《渔业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将《渔业法》执法检查列入计划,拟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以执法检查为契机,对《渔业法》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组织开展自查,并配合全国人大开展检查活动,全面推进渔业法制建设进程。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 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贸易集市、亦可采取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举办全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交易情况写成总结材料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的计划内项目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及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十条 全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是自治区科委。各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盟市、旗县科技处(科委)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措施,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统一进行认定、登记;
(三)按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四)按条件统一审批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五)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六)组织协调各种类型的技术市场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按全区统一合同书式样)并依据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
行自治区分行共同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 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已。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及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需由本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出据法律保证书,委托本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对出售、转让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科委的结论意见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以及应用范围等,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该项技术在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还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经营,按股分红或其他方式结算。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让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该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可用于奖励基金。厂办科研机构的技贸收入,应单独立帐;单位留用的技贸收入依上述比例由科研
机构负责人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提取不超过该项目成交额百分之十的中介服务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中介服务人员。技术贸易中介服务费由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支付或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项目完成后,须持项目验收证明、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单技术合同项目提取酬金支付单,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到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提取现金的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