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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4:00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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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
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
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准收费。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
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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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
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1986年12月4日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四月八日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

(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定不能补办有关手续的,其所建设部分不计入用地项目总投资额。

第三条 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以其它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方法按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事由可以认定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

(一)用地单位申请报建,市规划部门因规划原因暂停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具体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让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费用,但未兑现修建相应的基础设施,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用地单位已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征用单位,致使被征用单位阻挠用地单位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五)用地出现权属重叠或权属不清,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五条 基础设施补偿用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按原补偿价格挂帐收回。挂帐收回的土地通过政府出让变现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清偿挂帐金额。权益人也可以挂帐金额冲抵政府收取的费用(税金、征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除外)或抵偿所欠政府的债务。其中冲抵土地出让金采取先收取后返还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以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的,其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七条 涉及企业改制的闲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且明确以土地变现等方式安置职工的,按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做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政府不收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九条 闲置满一年未满二年的建设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七)项无偿收回土地后,已缴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土地权益人发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书》,将拟收回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土地权益人,并抄送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土地权益人建设用地的规划报建、建设等审批手续;

(二)告知听证程序完结后,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的,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后发出《收回土地决定书》,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