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0:48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后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通知如下。
一、信息披露和停牌事项
上市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披露临时公告:
1、在约定的公司债券付息日、本息兑付日前;
2、行使赎回权;
3、触发回售条件;
4、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5、作出发行新公司债券的决定;
6、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上市公司主体变更事项;
7、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公司债券本息;
8、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9、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偿债能力的事项。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或发生上述第5至9项可能对公司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除及时披露外,还应向本所申请停牌。
二、停复牌时间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停复牌时间自信息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三、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事项和时间。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单位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式2份,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第七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查机构可以责成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审查机构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审查机构。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件或者无故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的,依据《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部门不得办理减免契税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