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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07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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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7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西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自愿,医疗保险费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牧区医疗制度、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调剂、统一结算”的办法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核定、基金征缴、待遇审核、支付以及家庭账户管理等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登记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七条 具有西藏自治区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居住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含格尔木西藏办事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二)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西藏民族学院学生,下同)、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含高中散插班学生,下同)。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以下乡镇的城镇居民,纳入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

  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年龄未满14周岁的独生子女暂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执行。年满14周岁以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区内退休人员和区外退休后户籍迁入西藏自治区的人员,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

  转为西藏自治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牧民,可以选择参加农牧区医疗制度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按自然年度进行转换,两者相互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9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核定。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申请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低保证件、残疾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收入孤寡老人、孤儿证明等相关材料。

  区内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由学校提供学籍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西藏自治区城镇户口的区外全日制大中专学生、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额征缴筹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自治区财政补贴80元,地(市)财政补贴40元,县级财政补贴20元。随着西藏自治区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缴费予以相应补贴或者减免: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贴;

  (二)西藏自治区城镇户口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每人每年个人只需缴费30元;

  (三)初次参保时女年满60周岁、男年满65周岁的个人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女不满60周岁、男不满65周岁的,个人缴费至女60周岁、男65周岁后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缴费时间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返还。参保居民自缴费次年1月开始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同退保。如再参保,参保年限重新计算,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一年后方可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报登记的,申请登记参保后不得通过溯及既往的方式补缴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重大疫情、灾情导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法正常运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列入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分为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资金两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人均筹资额的40%划入家庭账户资金,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家庭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两者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不建立家庭账户。

  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学校统一管理;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参保学生的门诊和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资金归家庭成员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但不得用于医疗之外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移居区外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在区内跨参保地区移居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按家庭人均额随同转移。

  参保居民死亡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余额按家庭人均额转为个人账户;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家庭账户;由农牧区医疗制度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按人均额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账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和办理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居民凭卡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门诊发生的费用,由其家庭账户资金支付;家庭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数额在起付线以下的,由家庭账户或者个人支付;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支付:起付线以上至2000元的,65%;2000元至3000元的,70%;3000元至5000元的,75%;5000元至1万元的,80%;1万元以上的,85%。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线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线的70%;当年第三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

  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为一次住院结算周期,超过180天的,按再次住院处理。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2万元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城镇居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5%。

  第三十条 除急诊外,在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区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急诊到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5日内到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三十一条 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确需转往区内上一级医院的,应当经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业务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后,报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转诊转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医疗终结的一个月内,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

  (二)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进行治疗的;

  (三)因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

  (五)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其他责任事故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六)美容、矫形或者为治疗生理缺陷进行医疗的;

  (七)属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开大处方、搞假病历、滥用药品、乱开发票、搭售商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责成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返还不当得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吊销定点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处以被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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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精神,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促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解放思想为动力,消除影响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思想观念束缚和体制机制障碍,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提供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全力以赴“放手、放开、放活、放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
  第二章 引导全民创业,大力实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成长工程
  第三条 积极鼓励全民创业。各级党委、政府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增强创业意识,形成党委重视、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创业氛围,推动全民创业深入开展。以扶持创业者、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做强做大为重点,发挥科技对创业的引领作用。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活动,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创业领域,鼓励创业者进入我区接续产业发展的各个领域。
  第四条 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对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鼓励冠用“大兴安岭地区”或“大兴安岭”字样。鼓励支持兴办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对符合企业集团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指定专人提供全程政策咨询、登记指导,直至集团设立完毕,正常运转。
  第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创业。设立地级创业(孵化)
基地,行署制定《大兴安岭地区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建立满足各类人员创业需求、投资小、见效快、产业集聚的创业(孵化)基地。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成功率高、拉动就业明显、科技含量高、年缴纳税金10万元以上的优秀创业者经考核评比同级财政给予5万元的奖励;对获得省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命名的,同级财政每年给予10万元补贴;对获得地级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命名的,行署每年给予5万元补贴。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到企业兼职,自愿辞职到企业工作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后,可在3年内保留编制和人事关系。辞职到企业工作的,原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机关中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干部自愿申请到企业工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后,可在2年内保留编制和人事关系。自愿辞职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经过审批,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万元。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企业。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推动科研成果在中小企业转化。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根据个人专业特长和企业需求,采取自愿报名、双项选择的办法,下派到企业开展兼职科技帮扶工作。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科技负责人,属于股份制企业的给予其转让项目10%的股份,属于其他企业的,年给予其转化项目产生利润10%的分成。同级财政按第一年缴税额度地方留成部分的20%给予科技人员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本科以上高等院校毕业生到我区自主创业并担任独立法人的大学生,同级财政给予小额贷款支持。对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优先安排进入省、地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使用厂房减免租赁费优惠政策,减免的租赁费由同级财政补贴1年。
  第九条 培育扶持规模企业。对有发展潜力并接近规模企业条件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由主管部门纳入发展规划,采取管理咨询、跟踪服务。省、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重点向列入规模企业计划的非公有制企业倾斜。金融部门要降低门槛,加大向规模企 业贷款支持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扶持非公有制企业尽快进入规模企业行列。
  第十条 建立创业服务体系。吸引战略投资者、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以服务成长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为主的创业投资基金。积极引导国内外创业投资机构来我区开拓业务。依托现有工业园区和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建立地县两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培养外聘创业辅导师和辅导员队伍,制定《大兴安岭地区创业产业指导目录》,编制《大兴安岭地区创业项目指南》,设立创业服务网络平台,为创业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营造良好创业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弘扬创业精神,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开辟创业栏目,传播创业文化,宣传创业典型,提供创业信息。形成“百姓创家业、能人创企业、干部创事业”的全民创业氛围。重视创业教育,增强创业意识,在职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中开展“创业讲座”、“创业项目推介”、“创业成果展示”等活动,激发在校学生和各类劳动者的创业愿望,拓宽创业思路。由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类创业培训班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加快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全力推进“六大产业”发展。全力推进矿产开发业,放手发展旅游业、深层次开发绿色食品加工业、做精做专林产工业、科学发展特色养殖业、深入开发北药产业。坚持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积极支持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第十三条 引导企业集聚发展。以工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载体,以特色产业为基础,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集群化发展。实行产业化经营,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延长产业链,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小企业发展。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小企业要做好产业化龙头企业下游产品的配套生产和技术合作,实行“一张订单大家用”,建立稳定的产供销和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形成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集群产业格局。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大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步伐。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强化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办科研机构,对通过国家认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技术中心,行署给予30万元资金补助;通过省级认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技术中心,行署给予20万元资金补助;通过地级认定的科研机构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加快企业管理创新。鼓励发展前景好的成长型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和有经济实力的社会自然人采取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对并购重组国有企业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和社会自然人采取“一事一议”形式给予并购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引导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探索先进管理模式,优化组织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推动企业技术改造。积极推进非公有制(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普及。对改造传统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节能减排技术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行署发改委、工信委、财政局、科学技术局等各有关部门向上争取的技术改造资金重点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四章 切实缓解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第十七条 改善企业金融服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还款有保证、信用好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给予贷款利率优惠。各商业银行制定专门的信贷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合理下放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建立金融服务激励机制。搭建政、银、企三方互信合作服务平台,通过网络和银企对接会的形式举办银企对接活动,实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与金融资本的有效对接。积极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支持力度,行署每年对企业支持力度大、贷款额度高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扶持民间担保公司。加大民营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支持力度,鼓励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组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行署采取风险补偿的形式根据贷款担保的额度给予一定数额的风险补偿,3年内给予担保公司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放宽贷款抵(质)押范围。对市场前景好、信誉度高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给予贷款抵(质)押政策支持,积极开办商标专利权、知识产权、法人股权、出口合同订单、动产、不动产、库存产品等形式的抵(质)押贷款品种,各商业银行可按评估价50%以上额度给予放贷。
  第二十条 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开展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上市推荐工作,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建立上市后备资源库,做到储备一批、改制一批、成熟一批、推出一批。行署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开展上市辅导和培训工作,帮助企业剥离和消化不良资产。
  第五章 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财税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加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地、县两级设立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级专项资金每年按不低于非公有制经济税金增幅的比重递增,重点用于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新建项目、技术改造、技术中心建设、新产品研发、新技术引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对外开拓市场、人才培训等。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形式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发展。县级未设立专项资金的,地区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落实减、免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或全额返还。对入驻工业园区、符合我区产业政策的新办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年度起前5年由县(区)政府按50%奖励企业。
  第二十三条 给予技术创新企业税收扶持。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自纳税年度起,前3年由同级财政予以50%奖励企业 。
  第二十四条 加大企业品牌战略推进力度。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行政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行署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省名牌产品或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产品,同级财政给予如下奖励,其中:企业年度缴税额度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年缴税额度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年缴税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给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土地优惠政策。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待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同级财政给予补贴50%的认证费用;对获得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获得国家“AA”级绿色食品认证或获得国家有机食品认证的,同级财政给予一次3万元的补贴。对通过省新产品鉴定的,行署按评鉴定费用的50%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强诚信建设。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凡经国家资质部门评定获得A?级(信用良好标准)以上信用资质的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企业补贴2/3的评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网络平台建设。加大地县两级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网络平台建设,地、县两级网络平台维护及运行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三十条 提高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份额。地、县两级财政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各级政府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提高企业市场开拓和对外合作能力。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推广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经营方式,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参加行署组织的各类经贸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同级财政给予参展企业展位费的全额补贴,给予布展费的部分补贴。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网络平台的作用,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设立市场需求、产品推介专门网页,无偿为企业制作网页提供市场供求信息。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 (中小)企业实施“走出去、引进来”战略,切实提高企业对外合作能力。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充分利用我区的资源优势引进世界500强,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充分利用我区的地缘优势发展对俄经贸合作。对成功开展对俄贸易的企业,行署按出口创汇额的1%给予奖励。
第七章 提高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一审批与服务制度。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以及企业入驻各类园区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地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条龙服务,推行“首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各成员单位对审批事项依据相关规定的工作时限办结,无答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实施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依据《 大兴安岭地区重点非公有制企业挂牌保护实施方案》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重点骨干企业纳入重点保护范围,与招商引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任何单位与部门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检查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活动外,必须经大兴安岭地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署工信委)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中小企业通过开放实验室、专业化设备,实现高端检测设备资源共享,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产品检测、人才培训等服务。对通过省认定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在积极向省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行署给予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10万元的补贴。
  第三十五条 大力培育社会服务机构。加大公共财政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不断创新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有效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发挥企业维权的作用。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协会建设,架起政府与企业联系的纽带和桥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协会发挥维权作用,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地区中小企业协会举办的重大活动,行署给予活动经费支持。扶持发展行业协会,对新   兴产业、优势产业建立行业协会 ,在发展过渡期间,行署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经费资助。
第八章 提高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加大企业人才培训力度。实施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培训工程,积极组织企业参加国家银河培训工程,加大企业家培训工作力度,行署每年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创业培训辅导,组织企业法人代表赴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干部学院、省委党校进行高层次的培训;聘请专家学者到我区进行专题讲座;组织企业家赴经济发达地区学习考察和挂职锻炼。
  第三十八条 加大企业人才引进力度。通过人才招聘会与网络招聘等形式,积极为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提供服务平台 。由工信委、教育局牵头每年组织职业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与企业举办人才供需见面会;根据我区产业发展需要企业与职业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人才需求订单,有计划地培养企业适用人才;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
  第三十九条 选派后备干部到企业挂职锻炼。由地委组织部、行署工信委牵头每年组织一批思想作风好、专业能力强、管理水平高 的处级后备干部下派到重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进行为期一年的挂职锻炼。在挂职锻炼期间做到“四到位”:培养锻炼保障措施到位、组织部门跟踪监督到位、挂职干部转变角色到位、挂职企业创造条件到位。对尽职尽责为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后备干部,地委、行署给予表彰奖励,做为提拔重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实行《收费监督卡》管理制度。物价部门要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重新编制《收费监督卡》,凡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按照《收费监督卡》标准进行收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有权拒交;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强行摊派、强行征订,企业有权拒绝;对自立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部门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引导企业依法经营。提高非公有制 (中小)企业自身素质,不断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坚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
  第九章 建立健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激励与保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地区统计局会同地区工信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主要经济指标、行业动态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激励评价制度。制定《大兴安岭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行署每年召开一次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表彰奖励大会,重点表彰奖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先进县(区)局,纳税大户以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涉企部门和先进工作者。
  第四十四条 组织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开展评议政府部门活动。行署工信委每年组织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代表开展一次评议政府部门活动,委托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组织企业家代表对地直、中省直有关部门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地直机关年度目标考核和政风行风评议的内容之中。
  第四十五条 切实提高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社会地位。加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企业基层党组织的监督保障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推进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增加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代表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的比例,邀请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参加各级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政府组织的考察活动。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领导。强化地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能,协调解决全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推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用,建立健全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引导企业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充分发挥工商业联合会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助手作用,全面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联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参与政治和社会事务中的“主渠道”作用,不断提高企业人士参政议政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联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强化政策督办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搞好政策落实,提高服务质量。地委、行署督办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每季度通报一次有关部门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使之真正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强大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地区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招商引资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大兴安岭地区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大办发〔2009〕3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行署工信委负责解释。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由申请人按隶属关系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地方单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核准或备案后的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