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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09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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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87)体综办字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做出的突出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
  第三条 授予各级体育运动奖章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主要依据他们的比赛成绩,同时,结合他们的政治思想表现、体育道德作风、遵守纪律、学习文化知识等情况进行评定。


第二章 优秀运动员奖章等级和授予条件

  第四条 体育运动奖章分四等: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运动一级奖章、体育运动二级奖章、体育运动三级奖章。
  第五条 授予运动奖章条件
  (一)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奖给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的冠军获得者,世界纪录创造者。
  (二)体育运动一级奖章,奖给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
赛、世界杯赛的第二、三名;奥运会田径、游泳项目的第二至八名和  当年世界成绩的前十四名;足球在世界杯赛亚太区预选赛中出线和个别项目超世界纪录者。
  (三)体育运动二级奖章,奖给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的第四至八名;世界青年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的冠军;世界青年纪录、亚洲纪录创造者(须高于全国纪录)。
  (四)体育运动三级奖章,奖给获得世界青年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的第二、三名和全国冠军、全国纪录创造者。
  (五)凡获得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的集体、团体项目设集体奖(颁发每人一枚奖章)。


第三章 教练员奖章等级和授予条件

  第六条 教练员奖章的等级与优秀运动员相同。
  第七条 授予运动奖章条件
  (一)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前,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队)的时间达两年以上的教练员,可根据运动员所创造的成绩,评定相应等级的体育运动奖章。
  (二)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在两年以下,一年以上的教练员,按运动员获奖等级低一级评定体育运动奖章。
  (三)对在训练方法、手段和技术、战术上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成效,以及在青少年运动员训练中,选材合理,输送率高,基本功扎实,技术提高快的教练员,可根据贡献大小评定不同等级的体育运动奖章。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八条 申报办法。须严格按照各级奖章规定的条件,经广泛征求意见,由运动员、教练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批。
  第九条 批准权限。体育运动荣誉奖章由国家体委批准颁发,体育运动一、二、三级奖章分别由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颁发。
  第十条 体育运动荣誉奖章、体育一、二、三级奖章每年颁发一次。特殊情况下,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可随时颁发。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运动成绩必须是在国内外正式的、最高水平比赛中获得的成绩和竞赛规程规定的名次。打破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和全国纪录,须分别经国际单项运动协会、亚洲单项协会和国家体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做出特殊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又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国家体委批准,可授予体育运
动荣誉奖章。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虽已具备授奖条件,但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纪律处分,应酌情降低奖励等级或不予奖励。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国家体委。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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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乡镇企业局


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市乡镇企业局



为了促进南京市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进一步发挥市和郊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南京的实际,对全市乡
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分成、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提取范围
1、凡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2、乡镇企业中实行中外合资的,由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联合经营的,以集体为主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均应按本办法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3、农业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提取比例
4、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的0.5%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5、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由中方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
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
费的比例(0.5%)

6、乡镇企业民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
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
费的比例(0.5%)

7、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各方协议分别上缴给联营各企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三、分成比例
8、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使用。各级留用比例为,乡(镇)办企业:乡(镇)主管部门为45%,县郊主管部门为40%,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15%;村办企业:村级主管部门为40%,乡(镇)主管部门为30%,县郊主管部门为20%,市乡镇企业
管理局为10%。
四、解缴办法
9、全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集工作,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委托代办费一般为征收总额的3%。
10、各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企业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月按规定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并加盖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用章的《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
11、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各县郊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县郊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县郊于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按分成比例解缴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和分解给各乡镇的管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的可在提取代办费后进行分解。
五、使用范围
12、乡镇企业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13、用于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必要的检测义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及其他开支等,但使用前必须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同意,并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六、监督管理
14、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提取、缴纳、分解、划拨与使用情况,每年年终由市、县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向同级财税部门上报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税部门的监督。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托审计师事务所组织一次年检,对执行好的给予表扬,
对违纪问题按规定予以纠正。
15、凡不使用市统一规定的管理费收据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一律不予认可。
16、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唯一合法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企业有权抵制其他部门向其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
17、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等部门参照宁地税二发[1994]55号文规定执行。
18、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企业申报,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备案,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七、附则
19、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市原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20、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1、本办法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5年2月17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的行业管理,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防科工委
二○○二年六月四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行业管理,全面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确保核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运行评估。

  第三条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并组织成立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评估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委员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推荐提名,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聘任。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内根据需要可作必要的人员调整。评估委员会每一届的新任委员人数不超过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2.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的运行管理经验;3.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定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审定评估工作计划;
  (三)审核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审查和聘任评估专家;
  (五)组织评估活动;
  (六)组建评估队;
  (七)审定评估报告;
  (八)监督和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九)其他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编制评估工作计划;
  (三)编制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组织和管理评估专家网;
  (五)负责核电厂运行评估相关信息系统的管理;
  (六)协调评估工作;
  (七)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技术支持机构受秘书处的委托,对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评估队对核电厂的运行实施具体评估。评估队由评估委员会、秘书处、同行专家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人员组成。评估队的组成应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评估队的职责如下:
  (一)评估前的准备;
  (二)现场评估的实施;
  (三)现场评估活动的记录和评估报告的编写;
  (四)改进措施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评估活动中应做
到:
  (一)提出评估申请和接受评估活动;
  (二)提供现场工作条件,支持并配合评估活
动;
  (三)制订并实施改进措施计划;
  (四)对其它核电厂实施的评估活动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范围包括:
  (一)组织和管理
  (二)运行
  (三)维修
  (四)技术支持
  (五)辐射防护
  (六)运行经验
  (七)化学
  (八)培训和资格考核
  (九)消防
  (十)应急计划和准备

  第十二条 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综合评估的范围至少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前六项。专项评估的范围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十三条 根据核电厂的运行状况和生产计划,由秘书处协调制订评估工作计划,包括接受评估核电厂的名称、时间和评估范围。原则上每个核电厂在五年内接受一次综合评估。应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申请或核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可组织计划外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活动遵照《核电厂运行评估实施规则》、《核电厂业绩目标和评估标准》并参照《核电厂运行评估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队在现场对核电厂实施评估。实施评估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文件和记录的审查、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观察、对现场活动的观察和跟踪以及与相关人员面谈等方式。

  第十六条 评估队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写出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时,评估队向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初步的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评估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编写,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结论、发现的良好实践和缺陷以及对发现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未征得被评估核电厂的书面同意和评估委员会的批准,评估报告和评估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良好实践在征得被评估核电厂同意后可在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收到评估正式报告后两个月内向评估委员会提交改进措施计划,评估委员会组织跟踪和检查改进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要求,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组织编制相应的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