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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46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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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新设采矿权设置之前,应征求发改、财政、经贸、监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矿,且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工商、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按规定办理采矿活动相关的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规模;

(四)变更开采方式;

(五)变更矿山名称;

(六)变更采矿权人名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直接提出申请;逾期,发证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自动灭失。

第二十一条 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单独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包括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须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所用矿产品原料的来源应合法,且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规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申报上季度开采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检材料。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应配备相应的地测技术人员、设置地测机构,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确无条件按要求设置地测机构的,应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

矿山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足额征收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所收采矿权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地直接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规费。对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将国土资源部门缴入的规费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安排落实国土资源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并将上级财政部门分成、返还的规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镇、村两级维护当地矿业秩序的工作经费,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本支出,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使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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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 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件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 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己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催收和管理,确保“帐销案存”制度的贯彻实施。
为了了解全行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催收和管理情况,请各分行填写《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分类表》和《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追索情况表》,并于今年7月底前报送总行(填报数据截止时间为1995年底)。

附: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
呆帐贷款核销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正常工作,已逐步纳入规范、有序的轨道。为了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尽可能减少我行信贷资产的损失,现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分类管理
“帐销案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继续追索银行应有的权益,其前提是材料齐全、债权清晰有效。对此,各级行应提高认识,从呆帐贷款核销工作开始,就要建立健全呆帐贷款核销的档案及台帐,做到材料完整,数据准确,逐笔核销,逐笔立卷归档。在此基础上,再对已核销呆帐贷款逐
笔甄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为银行债权确已完全丧失,无法进行追索的;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由总行专函通知不再予以追索的。档案保存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类为银行债权仍合法有效的,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一方尚存;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兼并或分立,兼并或分立企业尚存;借款人或担保人关停破产后,财产未清偿完毕,银行债权应依法获得补偿的;以及其他可继续追索的银行债权等等。对此类已核销贷款,必须有专人保管档案,登记
台帐,切实加强管理。
二、加大力度,继续对银行债权仍合法有效的已核销呆帐贷款进行追索
对上述第二类已核销贷款,要组织专门力量,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检查债权时效情况,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银行债权的延续和有效。
2.及时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变化情况,落实防范措施,严防债务人“金蝉脱壳”,悬空银行债权。
3.通过法律等手段,依法收回银行应获清偿的资产。
4.对出现转机的债务人,要全力以赴,尽可能收回贷款,减少银行损失。
要建立已核销贷款追索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凡玩忽职守导致银行债权丧失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要严格按会计核算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不得在帐外设立小金库。对收贷有功人员,可按正常途径给予奖励。
三、要把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工作作为整个信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检查并总结上报
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是信贷资产监控的延续,各级行要把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追索清收作为信贷资产监控的内容之一,认真进行布置、检查和总结。每年年初要将追索清收情况向上级行报告,管辖分行汇总后及时向总行报告(统计报表表式见附)。管辖分行要加强对辖属行的检查
督促。从1996年起,总行将把已核销呆帐贷款的追索清收工作作为今后信贷检查的内容之一,以确保“帐销案存”工作落到实处。
附表:一 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分类表
填报单位:______分行 ___年度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 | | | | | | | 核 销 金 额| 归 属 |
|序号|借 款 单 位|企业性质|贷款种类|贷款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核销日期|--------|-------|
| | | | | | | | |币种|本金|利息|第一类|第二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1.本报表属年报,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已核销贷款分类情况逐笔填报。
辖内行一式二份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集
中后转报总行;管辖分行,直属分行一式一份上报总行。
2.第一次上报时,应将历年已核销贷款逐笔补报。
3.“归属”中“第一类”为银行债权完全丧失,无法进追索的;“第二类”为银行债权
仍合法有效应予追索的。
4.“企业性质”:按全民、集体、股份、联营、中外合资(作)、外商独资、乡镇和私
营企业等填列。
5.“贷款方式”:按“信用”,即信用贷款;“担保”,即信用担保贷款;“抵押”,
即实物(权益)抵押贷款等填列。
6.“贷款种类”:按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中方股本金贷款;债券项下垫款;
对外担保项下垫款(包括以贷代垫)等填列。
附表:二 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追索情况表
填报单位:_________分行 ______年度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 | | 核 销 金 额| | | |
|序号| 借 款 单 位 |核销日期|--------|本年度收回数|历年收回数|银 行 债 权 落 实 情 况|
| | | |币种|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1.本报表属年报,每年1月20日前将第二类已核销贷款的追索情况逐笔填报,应与“已核销贷款分类表”上报情况相一致。辖内行一式二份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集中和转报总行;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一式一份上报总行。
2.“银行债权落实情况”:按“已于 年 月 日发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索”;“债权已转移到…”等实际情况填列。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