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公告、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审核、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管理等。
基本农田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规划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五条 乡(镇)土地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公告。土地规划可印制成册。土地规划公告包括规划目标、土地用途分区、土地用途管制规则、期限和范围、批准机关和时间等。
第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耕地方案、地质环境评价和压覆重要矿床等情况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有符合建设用地预审要求的上述内容。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以及涉及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并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立项批准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执行计划,不得供地。
第八条 建设用地分批次报批并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集中预审。
第九条 建设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利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计划指标。
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的管理,具体到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分别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执行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用地报批阶段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可局部调整土地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的。
(二)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心镇、省重点口子镇(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与外省接壤的重点边远乡镇)、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
(三)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四)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小部分地块。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审批机关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利用现状;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和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稳定、持续增长,省财政厅制定了《青海省上缴税利五百万元以上企业、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及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
企业的奖励办法》,省政府同意这一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对上缴税利成绩显著企业的表彰奖励工作,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及时、足额上缴税利,确保我省财政收入增长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内的各类企业,不论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当年实际上缴(指扣除即征即返、先征后返部分后的净上缴数)各级财政的各项税利(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投资方向调节税、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上缴股利、上缴红利等)
数额达到一定规模的,按下列标准授以相应称号:
1、年上缴税利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命名为“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2、年上缴税利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3、在全省私营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4、年上缴税利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先进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5、省属国有生产、流通企业中年人均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6、在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年上缴税利名列榜首者,由省财政厅授予“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二条 在获荣誉称号的企业中,实际上缴税利较上年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省政府确定并经省人大批准的当年全省财政收入平均增长幅度的,对其法人代表及领导班子予以重奖。
1、对荣获“青海省财政支柱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2.5亿元(含2.5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年上缴税利2亿元(含2亿元)以上至2.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15万元;年上缴税利1.5亿元(含1.5亿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
的企业,奖励12万元;年上缴税利1亿元(含1亿元)以上至1.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8万元。
2、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领导班子按下列档次给予奖励:年上缴税利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6万元;年上缴税利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奖励4万元。
3、对荣获“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4、对荣获“省属人均上缴税利最佳企业”的企业领导班子奖励3万元。
对荣获以上四项奖励的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额中:30%奖励企业法人代表,70%奖励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5、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6、对荣获“青海省上缴税利最佳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奖励3万元。
第三条 对上缴税利首次达到500万元或上档次(如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等)的企业,除按第二条规定进行奖励外,同时再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
1、由“上缴税利大户”上升到“财政支柱”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10万元。
2、由“上缴税利先进企业”上升到“上缴税利大户”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再奖励6万元。
3、由上缴税利500万元以下上升到“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再奖励3万元。
以上奖金的使用由企业自行确定,可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支出。
第四条 在受表彰企业中,年上缴税利较上年降档次(如由“财政支柱”降为“上缴税利大户”或由“上缴税利大户”降为“上缴税利先进企业”等)的,对企业领导班子不予奖励;对其今后再恢复原有档次的,不视同升档,除按标准计发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奖励外,不再给予企业上缴
税利上档次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上述对企业法人及企业领导班子的奖金一律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上缴税利达到奖励标准的企业在年末按规定填制“上缴税利统计表”(见附件),准确填写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及有关数据,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工交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工字(1996)00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
上缴税利统计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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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种 | 当年应缴数 | 当年实缴数 | 年末累计欠缴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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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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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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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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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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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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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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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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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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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缴利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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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缴股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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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缴红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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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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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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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国税局审核意见|当地地税局审核意见|同级财政局审核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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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盖章)| (盖章)|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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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