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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3:22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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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整合管理资源,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将管理辖区按一定的标准划分成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中部件和事件的巡查,建立监督和处置相分离的主动发现、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市化地区。
  列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种类、处置标准及流程,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和决策,定期听取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协调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应分别设立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受理监督中心和指挥处置中心,具体实施辖区内城市网格化管理。
  房地资源、交通、市政、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规划、消防、公安、环保、水务、港口、通信、工商、信息、邮政、安监等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处置及监管工作。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网络、有线电视、物业公司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按照职责规定和服务标准、规范,承担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以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监督制衡为原则。
  第六条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各专业网格化管理项目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资源共享、管理衔接,提高城市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市数字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以及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负责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技术标准、运行规则;
  (三)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指导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队伍相关培训;
  (六)加强与市信息委、相关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受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对单元网格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立案;
  (二)受理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
  (三)负责将立案件传送区县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
  (四)负责对处置问题的核查和结案;
  (五)负责网格监督员队伍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负责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网格监督员是受区监督中心派遣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工作人员,由区监督中心统一管辖和指挥,主要职责为:
  (一)按时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中发现问题收集证据并上报信息;
  (三)对处置结果进行核查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网格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区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案件派遣和协调;
  (二)对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考评;
  (三)定期召开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信息沟通、工作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负责相关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应落实对口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对单元网格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二)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区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区监督中心对网格监督员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后立案,并转送区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区指挥中心要根据案件内容,及时派遣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并督促完成处置任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区指挥中心可以指定责任部门或单位,并做好后续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接到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指挥中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的,应及时告知区指挥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区指挥中心接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传至区监督中心,经网格监督员核查确认后,实施结案。
  第十六条遇到特殊情况,应先处置后协调。
  发生跨区事件时,相关区应及时上报,市建设交通委应及时协调,必要时可指定由一个区处置。
  发生紧急问题时,市建设交通委可根据情况,直接指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区指挥中心对辖区内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纳入区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对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处置情况评价,报市建设交通委。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各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因工作疏漏和失职,造成问题发现不及时、协调派遣不力,以及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影响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网格监督员未按管理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导致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的,区监督中心应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专业管理部门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专业单位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对阻挠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以及恐吓、威胁、伤害网格监督员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处置单位相关经费按照现有经费渠道支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元网格,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对管理区域进行划分,所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相当的管理地块,是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若干单元网格构成工作责任网格。一般单元网格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
  (二)部件,是指单元网格中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环保和房屋土地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事件,是指单元网格中正在发生的影响城市运行和管理秩序、环境的,需要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实施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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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劳动保险管理网络,做好退休职工、待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内容及享受待遇条件:
(一)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持有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的《计划生育许可证》,并具有婴儿出生证或夭折证明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社会劳动保险;
(二)符合国家养老条件,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职工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享受养老社会劳动保险;
(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可享受工伤社会劳动保险;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及其他情况的待业社会职工,可享受待业社会劳动保险;
(五)医疗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待遇条件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享受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按规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保险金。其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金从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
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测算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征集:
(一)中央、省、部队、市属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二)区、县(市)属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所在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个人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得挪作它用。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对基金严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开发、营运,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业务等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每逾一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劳动监察检查机构对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保险争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载,对仲载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行业统筹的项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
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

陈召利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能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应当如何寻求有效救济,最大程度地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呢?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 挂失止付
1. 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
  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当然,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是无法挂失止付的。
在票据实务中,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 支票;
(3)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然而,现金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虽背书转让后不得支取现金,但可视同现钞,丧失票据后是难以办理挂失止付的。
  除上述票据以外,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均不得挂失止付。
2. 挂失止付的程序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至票据付款人处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 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票据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立即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中,银行汇票的支付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支付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支付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支付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救济途径以外,失票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2.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