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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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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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199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监督权,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和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由五至九名监事组成,其成员包括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本存款帐户银行与主要债权银行代表、职工代表,其中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条 监事会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对市政府及国有资产授权部门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资产运作、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评价公司重大决策的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实效和后果,对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会议记录、决策文件、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根据工作需要,检查资产授权范围内企业的运作情况;
(五)对董事长、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提出对董事长、总经理是否称职及奖惩的建议;
(六)监督企业有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八)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背景等可以提出质疑和要求解释。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总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席会议,委托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代理人姓名、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及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十三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各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财务或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不得越权替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公司领导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公司的任何报酬。
第十七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一般按年、半年进行监督检查,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秘书,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以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和决议的落实。
第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