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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4:53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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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随着建材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需求数量日益增加。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经济、合理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建材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贯彻国家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并组织本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建材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主管设备的领导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锅炉、压力容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安全、设备部门的职责范围,并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章 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九条 设计、制造、订货
(一)有条件承担设计和制造的单位,分别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35条规定办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三)各企事业订购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
(四)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在交货验收时,必须按照《安全监察规程》要求,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五)凡是从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标准,否则必须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一)有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二)没有专业安装施工队伍的单位,必须委托给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三)锅炉、压力容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监督检查。
(四)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并及时交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管理
(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制订维护、保养、检修的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二)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三)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四)使用单位应根据《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对于新装、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准备运行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鉴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不允许移地重新安装使用。
(七)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标准。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标准“GB1576~79”定期化验,记录完整。新投入运行的锅炉,必须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否则不准投入运行。
(八)对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治理,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处理。
(九)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到国家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二)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对受压元件的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之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的缺陷处理。
(五)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一)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并进行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待遇。
(二)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
(一)企业主管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三)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维修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锅炉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时,企业必须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件规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单位领导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全年无事故,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低效锅炉进行改造,提高了热效率,节约能源,消烟除尘有显著效果者,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及个人贡献大小,单位应给有关人员晋级或奖励。
第十八条 惩罚
由于严重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对责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建材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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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云南省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办发〔2001〕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拟订的《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反映。
                              
2001年9月12日



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 昆明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1〕22号)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调配。
引进高层次人才涉及调配工作的有关政策,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昆发〔2000〕10号)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调配工作以邓小平同志人事人才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干部路线,认真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服务,努力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合理、使用得当,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调配工作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个人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各类人员到边远县区、基层单位、生产第一线和艰苦行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用人需求,控制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增长,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做好政策性安置工作。
人员调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和增人计划调入人员。


第三章 调配条件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动:
(一)国家公务员转任、轮换以及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担任副县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二)企事业单位调整配备领导班子需调入的书记、厂长、经理和院所长;
(三)国家和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新增设或需加强部门需要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企事业单位急需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补充高层次人才外,一般不从企业单位选调;
(五)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我市紧缺急需并且本人具有特殊专长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引进的重点对象是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经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的人员;
(七)确因工作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应本着就生活基础所在地一方、鼓励就下不就上的原则;对符合流向的,不受婚龄、年龄、分居时间的限制。
对确需调入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以下简称四区)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被调人工作时间满五年以上;
(二)夫妻年龄相加满60周岁;
(三)夫妻一方年龄满35周岁;
(四)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户口在昆明市四区,确需照顾家庭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一名子女到昆明市四区工作:
(一)家庭有特殊困难或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或一方年满55周岁,身边无子女的。
第八条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优先解决,调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凡属下列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各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收安置:
(一)中央、省、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布置安排的人员;
(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家属。
第十条 在试用期间的新参加工作人员,或者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四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一条 调配的具体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动的,在征求被调人员的意见后,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调,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把竞争机制引入调配工作,各单位补充职位(岗位)空缺,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逐步做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人员。


第五章 调配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调动手续时,由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如实地填写《干部调动审批表》或《昆明市引进人才审批表》,由调入单位根据调动理由附专题报告和有关材料:
(一)属于工作需要及引进人才调入的,应附拟调入人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考核材料;
(二)以解决夫妻分居为理由调入的,应附结婚证、配偶户口及单位证明;
(三)以照顾家庭困难为理由调入的,须附其父母户口、家庭成员情况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属于照顾随军家属调入的,须附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材料。
调动材料由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章 调配权限和纪律

第十三条 调配工作的审批权限。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市属党群系统和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院、检察院的人员调配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同级组织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人员调配工作。
(一)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市属四区以外的十县(市)区调入昆明市四区,昆明市四区内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二)昆明市四区内,从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出、调入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或主管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三)调出市属单位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其他人员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或者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昆明市四区调往市属其他十县(市)区,以及在十县(市)区之间调动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调配工作纪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调配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政策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人员调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考核考察和审查把关,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和克服各类不正之风的产生,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申报调动材料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取消调动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从事调配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调配纪律和有关廉洁从政的规定,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并按国家公务员轮岗规定实行定期轮岗。违反调配工作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完善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干部调配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昆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1年9月1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驻美国使馆经商处:
美国是我国柠檬酸出口的主要市场,1999年美国正式对我出口到该国的柠檬酸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已于近期做出裁定,我方胜诉。为维护国家利益,稳定我对美国的柠檬酸出口,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
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暂指定由参加此次反倾销应诉的十二家企业经营(名单详见附件)。
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只对上述指定的十二家企业办理对美出口柠檬酸的出口合同预核签章。
三、各海关应按照《关于对出口审价重点商品进行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1号)凭经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审价后放行,并按照《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字第649号)中的有关规定,加强与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美国出口柠檬酸的审价核章工作。
四、其他出口企业如需对美出口柠檬酸,须由上述指定的十二家经营单位代理。
五、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应加强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会员企业加强自律,努力扩大我国柠檬酸出口,充分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美国柠檬酸反倾销案应诉企业名单
1、安徽丰原生物化学集团有限公司
2、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3、宁夏宁馨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4、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
5、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6、湖南外贸嘉利公司
7、江苏汇鸿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8、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
9、唐山市冀东制药厂
10、黑龙江大庆石油技术进出口公司
11、罗氏中亚(无锡)柠檬酸有限公司
12、江苏中贸发进出口公司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