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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9:38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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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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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的颁布,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法律武器。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严格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认识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重要任务。《决定》针对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发展蔓延,造成十分严重后果的状况,要求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在处理邪教组织时要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进行综合治理,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依法惩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解释。《决定》和《解释》的颁布和执行,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特别是当前打击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决定》和《解释》,准确领会和掌握《决定》和《解释》的精神与具体内容,在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严肃政治斗争中,每一个检察干警都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和本地查处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要充分认识“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增强同这类犯罪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对邪教组织必须依法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加强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加强对有关案件的立案监督,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对涉嫌组织、利用“法轮功”犯罪的案件,依法批捕、及时起诉。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肃执法,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要认真学习、准确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组织、利用邪教“法轮功”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坚持顽固立场、继续破坏社会稳定,坑害人民群众的极少数“法轮功”幕后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及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坚决打击。要把不明真相参与“法轮功”的人,同组织、利用邪教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了错误但有悔改表现的人,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人区别开来;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可能团结大多数。
四、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斗争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严格责任,检察长要亲自过问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对这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要指派业务骨干承办,各业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各个环节周密部署,依法及时作出决定。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联系,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审查证据,为有力指控有关犯罪打好基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有关工作,确保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斗争顺利健康进行。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报告;对在贯彻执行《决定》和《解释》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五)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六)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组织或者合伙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从业人员中三人以上持有《经纪人证》;
  (四)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提供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纪公司的应当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中《经纪人证》持有者必须五人以上。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到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持有的《经纪人证》;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担保证书;
  (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应当持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订立经纪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提供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
  (四)佣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合同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经纪活动中收取佣金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勾结中介一方损害另一方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负责对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经纪组织的经纪事务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纪人证》应当按期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第十八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 ,可以接受经纪人请求,为经纪人提供财务结算、中介调解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二)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捏造商品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六)违背交易当事人意志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织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的任务主要是推广普及经纪业务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