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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9:39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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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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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5号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地下水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提取地下水相关工作。
  第三条 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严格实施,保障用水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非法提取地下水的行为。对举报有功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市政府应当将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评范围。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及输配水设施建设,扩大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第七条 凡水库等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除《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九条允许的取水工程和为保证用水安全,经批准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省总体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必须明确各地区地下水取水工程具体封闭时间和进度。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自启用后24小时内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按照《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状态时的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的按期完工并投入运行。
因替代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延迟竣工致使地下水取水工程未能按期封闭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应予强行封闭的取水工程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发现非法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行为未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200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技事业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叶笃正院士、吴孟超院士2005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国务院批准,授予“高等植物株型形成的分子基础”等38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非晶态合金催化剂和磁稳定床反应工艺的创新与集成”项目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时域同步正交频分复用数字传输技术(TDS-OFDM)”等39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新一代港口集装箱起重机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等1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高产优质面条小麦新品种济麦19选育和面条品质遗传改良研究”等21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管理、物理学专家沃尔夫·迪特·杜登豪森、荷兰植物基因工程专家艾菲特·雅可布森、美国神经生物学专家蒲慕明、美国文物保护专家内维尔·阿格纽、英国无机化学专家戴伟等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国务院号召全国科技工作者向叶笃正院士、吴孟超院士和全体获奖者学习。
  我国已进入必须更多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科学技术作为解决当前和未来发展重大问题的根本途径和有效手段,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愈益凸显。已经发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是新时期指导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纲领。为实现规划纲要提出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需要努力造就一大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各类专门人才和研究团队。科技创新,人才为本。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开拓创新的精神,努力创造更多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科技成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