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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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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国有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回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闲置土地处置及其他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土地用途及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住宅(含商品住宅、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40年;工业用地及其他用地50年。
商业和居住混合用途的土地,按照该地块所处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土地用途,确定为居住用地的,商业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地价评估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中属于出让土地的,出让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出让土地供应计划安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具体坐标位置、四至界址、用途、开发状况和面积;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时间和供地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和使用条件;
(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公共绿地比例。其中出让工业地块还应包括产业目录、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和环保指标及地块投资强度等。
(五)出让地块的竞买资格和要求,如建设动工项目要求、保证金和付款计划要求等;
(六)转让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限制条件;
(七)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包括开工、竣工时间要求及违约责任、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等。
出让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中内容。
第八条 在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公开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前20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报刊、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发布。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在省级媒体公告。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分批联合公告。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相应调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营性土地出让
(一)经营性用地包括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经营性用地必须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三)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以楼面建筑面积计价。
(四)改变容积率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须按出让土地楼面价补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出让
(一)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及工业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三)工业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底价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对经批准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完成的,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者)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四)原已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的,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三章 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等需要,市政府可以收回出让土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满2年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单位撤销、迁移的;
(五)公路、铁路、码头、站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四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补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政府划拨或以政府优惠价取得的,按成本价补偿;
(二)属市场转让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的,按同类用地评估价补偿。
第十五条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提出收回方案,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二)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进行审批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通知对收回土地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对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对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公告,规定移交土地期限。

第四章 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要求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办法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处置,处置收入扣除补偿费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8∶2的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除工业用地外的其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补缴地价差。地价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对地块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分别进行地价评估,评估改变用途前后地价差为需补缴的地价(含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后的土地评估地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原土地用途和改变后土地用途的地价评估报告;
(四)市地价评估中心对地价评估结果进行认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和评估结果,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
(六)申请人交回原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有关法人证明材料;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发出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人按地价评估结果补缴地价差(含土地出让金)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规划建设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规定动工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动工建设期限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并重新签订合同,按规范要求确定动工建设期限。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或已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省、市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置。闲置不满2年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鸦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标准逐年收取: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市场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按市区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二)一般住宅、营利性公共事业用地按市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收取。
(三)工业、仓储及其他用地按每平方米24元收取。
凡闲置土地满1年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缴交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无法使用土地,或因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控制等原因造成土地无法动工建设,而导致土地闲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规划建设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闲置土地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章 其他用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及村庄和集镇范围的国有新增建设用地,包括村民生产生活、拆迁安置、灾后重建、农房改造保留点、中心村、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用地等,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转让土地。村民生产生活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经村民家庭代表全体表决同意,并应公示,经所在镇场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生产生活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未按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各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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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你公司送来的《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的报告》收
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中大龄下岗职工安置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都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
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因此,兵工三线困难企业中男45周岁、女40周岁人员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
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但考虑到兵工三线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建议对这部分大
龄下岗职工采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即“协保”)的方式妥善安置。即实行
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协保”期间职工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确有
困难无力负担的,集团公司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二、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优惠政策问题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提出,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
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地方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通知》中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中央企业下
岗职工。因此,对你们提出的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专项贷款和贴息、减免有关税
费等优惠政策问题,我们将在《通知》下发后,抓紧指导地方及时认定中央企
业下岗职工,为他们发放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三、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到就近中小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
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中
明确规定“符合以下范围和条件的企业关闭破产后,对其职工实行异地安置:
‘三废’治理任务较重,职工所受核辐射剂量已严重超标、目前尚有一定核辐
射剂量的核工业矿冶企业;职工生活区地处地震断裂带、水源枯竭等自然条件
恶劣地区的企业,地质灾害严重、防治成本过高、严重影响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地区的企业;已列入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但未实施搬迁且整体关闭破产企
业”。对下岗职工到就近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目前国家
尚无明确政策。

四、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问题

国发〔2002〕7号文件明确指出:“选择部分军工企业作为全国国有企业
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分离企业办社会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承担;对多年
亏损而又不能关闭破产的企业,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支持。地方政府应对接收
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给予支持”。目前,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
会职能,如偏远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一般是依托企业进行,包括档
案管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党组织关系、医疗卫生服务和日常管理等。我
们正在抓紧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偏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养
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直接进入社区进行管理,社区不健全的地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或建立专门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五、关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举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问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
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根据这
一政策,目前,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及我部正在
进一步研究制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
实施办法》,将对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出台后,可指导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企业在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兴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时,
由于涉及解决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问题,应特别注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劳动
关系调整方案,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切实做好职工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预〔2003〕410号


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央和省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

杭州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及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科学规范,定额标准体现公正、公平。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和其他人员经费等。财政部门在核定人员经费时按照“超编单位按编制人数核定预算、缺编单位按实有人数核定预算”的原则。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以及其他公用支出中的工会经费等。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情况,确定一般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机动车辆燃修费定额和通讯补助费定额等,并按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等分类确定各单位的执行系数,以保证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需要。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达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拨款(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核减。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