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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4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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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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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斑海豹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护斑海豹资源及其生存环境而设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斑海豹保护区位于本市西部渤海辽东湾海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斑海豹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面积、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是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斑海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斑海豹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斑海豹保护区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重要时段管理相结合,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斑海豹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斑海豹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应当征求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各类专项规划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编制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斑海豹保护区周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入斑海豹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斑海豹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建设项目。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可能对斑海豹保护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在征求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建设对斑海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斑海豹保护区时应当连续航行。
  在海水结冰期间,经过斑海豹保护区的船舶应当在固定或者传统航道上航行,并适当降低航速,减少对冰层的损坏,发现斑海豹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险货物)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并顾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国家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在斑海豹保护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进入实行船舶定线制水域的,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进入实行船位报告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猎杀和伤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捞作业时误捕斑海豹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叉、网地被困的斑海豹时,应当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具备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的,可以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不具备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斑海豹分布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禁渔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避开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斑海豹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应予补偿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管理和保护计划的;
  (二)编制各类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生产设施建设,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划定禁渔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