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8:17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
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
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
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 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
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
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
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1号令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

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

  (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

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

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

  (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 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 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00--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 ─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

  (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

  (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品。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 ─9─副本;

  (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

  (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

  (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

  (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

  (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

  (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

  (三)乘客需要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

           第四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 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 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 ─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13─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 歇业的, 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