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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稻“两迁”害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0:08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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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稻“两迁”害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稻“两迁”害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农[2008]78号


有关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4月上旬以来,水稻“两迁”害虫开始大量迁入我国南方稻区发生为害。据监测,近期华南和西南稻区灯下、田间虫量上升迅速,部分稻区明显高于上年同期,江南稻区也已开始迁入。据国家气象局预测,今年南海夏季风爆发时间比常年提早10天左右,西南、华南、江南等地可能提前进入主汛期。气候条件有利于境外虫源大量集中迁入和繁殖危害。为有效控制危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产量损失,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发展目标的实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目前,国际粮食市场供应紧张,稻米价格上涨迅速,保障国内稻米有效供给压力较大。鉴于水稻“两迁”害虫严重发生的严峻形势,有效控制其危害程度,减少产量损失,对确保水稻生产稳定发展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强化防控工作属地管理职责,成立重大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及早落实责任,确保防控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落实到位。做到早动员、早部署、早防控,努力危害总体损失控制在5%以内。

  二、全面强化监测预警

  要切实加强病害监测调查的力度和频率,在系统调查的基础上,强化大田普查,全面准确掌握病情发生发展动态,主动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会商分析、发布预警信息,明确防控重点区域和最佳防治时间。要开展大区联合监测,积极推进监测预警数字化,实现监控信息网络化实时共享。要大力开展病虫电视预报,充分利用广播、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促进发生信息和防控技术快捷、直观、形象的进村入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要加强信息调度,严格执行周报制度,重大情况要随时报告。

  三、采取科学防控措施

  要按照我部《水稻“两迁”害虫治理意见》和《2008年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治方案》要求,实施协调配合、整体联动、分区治理的防控对策。华南、西南南部稻区要加大早期防控阻击力度,有效压低发生基数,减轻当地以及全国中后期防控压力。要根据监测调查结果,对稻飞虱实施“压前控后”的防治策略,抓住卵孵高峰期和低龄若虫盛期,采取速效和长效药剂相结合的防控措施;稻纵卷叶螟要抓住卵孵高峰期施药防治,提高防控效果。要充分利用农业措施,积极推广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技术,选用高效、优质、安全、可靠的防治药剂,注意合理轮换用药,避免害虫抗药性产生,确保防控工作及时、科学、有效。

  四、大力推进专业化防治

  要根据“两迁”害虫发生特点和联防联治工作的需要,积极探索病虫专业化防治的新模式,充分利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大病虫应急防治专项经费,加大对专业化防治队伍的扶持力度,加强对专业化防治组织的管理、技术培训与服务指导,充分发挥他们在病虫防控工作中快速、高效的优点和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行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努力做到统一组织、统一发动、统一部署、统一防治,切实提高防控效率和效果。

  五、积极开展宣传指导

  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开展防控工作宣传,正确引导媒体和社会舆论。要通过试验示范、召开现场会、组织田间培训、发放明白纸、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开展技术展示、宣传与培训,普及综合防治和安全用药知识。要在防控关键时期,开通防控技术热线电话,及时解答农民防控难题。要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指导农民科学防治,确保各项防控技术措施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管

  各地要严格按照我部印发的《2008农药登记管理年活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水稻病虫用药质量抽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坚决杜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禁(限)用农药,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药坑农害农行为,保障适销对路农药有效供应。要建立农药销售、使用可追溯制度,大力推进农药连锁经营,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药。

   二○○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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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 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 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高〔2009〕5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省教育厅修订了《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部属、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统一领导,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学位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专业。
第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系指经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国家承认其学历的各种办学形式(含脱产、业余、函授、网络教育、自学考试等)培养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第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要求执行,即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担负专门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应当贯彻“择优授予”的原则。学位申请者必须在获得本科毕业证书后的当年,向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提出学位申请(只有一次申请学位的机会)。
第九条 学位申请者必须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成绩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参加考试的时间范围为取得学籍或考籍至申请学位前。
学位申请者是否需要参加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或者考核,由各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第十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学士学位:
(一)在读期间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的或者触犯刑法受到处罚的;
(二)超过申请学士学位规定年限的;
(三)学位授予单位规定不能申请学士学位的。
第十一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主管学位的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办理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施行,同时报送省学位办备案。
第十二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一、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及有关部门批准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招生或者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开考的批文;
(二)申请学位的专业、人数及学位申请基本信息;
(三)申请学位专业的本科教学计划;
(四)学位申请者的所有课程考试成绩和总体平均成绩;
(五)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评语;
(六)毕业鉴定;
(七)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合格证书;
(八)专业主干课程考试成绩单;
(九)学籍管理及有关考核制度和规定;
(十)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学士学位评审费用。
  二、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对于本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按照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应当达到的各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并将结果通知学位申请者的推荐部门或者单位。
  三、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通过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接受推荐的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学位申请者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某一办学形式完成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的情况,以及学位申请者政治思想方面的现实表现。审核有疑义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核。考试或者考核要体现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其重点是了解学位申请者掌握外国语和本专业主干课程的情况,以及完成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的情况。考试或者考核的方式由学校规定。   四、对经过审核和考试或者考核的学位申请者,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人员的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建议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应当进行逐个审核。通过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通过者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应当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证书应注明学位获得者通过何种办学形式获得某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对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以后不再补授。
第十四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平公正。对发现学位申请者或者有关单位在申请和审核学位的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办严肃处理,撤销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已授予的学士学位,追缴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并宣布证书无效。对情节严重的,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给予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直至依照有关规定停止其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原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教高一字〔9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