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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8:19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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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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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03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