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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1:14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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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建设、保护、使用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开发、传播和服务功能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纸质、音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为载体形式的信息和知识的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保护、使用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年度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新闻出版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设置公共图书馆,并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公共图书室或者公共图书站。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可以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阅览室。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其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结合馆藏基础,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原则,系统搜集、整理、保护、研究、开发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注重网络信息资源的收集和利用,逐步形成馆藏特色。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以及馆藏特色,合理确定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规模。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并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在入馆后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标引、主题标引、编目、加工等整理工作,建立、完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及其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公众借阅。

  对已破损严重、难以修复和其他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严格管理、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改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文献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与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霉变等工作;对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搞好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和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工作,提高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并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突出自身馆藏特色的网站和电子阅览室,配置相应的视听、缩微、复制和电子网络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开放:(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70小时;(二)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63小时;(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56小时。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和服务范围以及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免费借阅制度。

  为社会公众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文献信息资源等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和查询制度。

  除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公开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停止借阅或者限制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开借阅和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 借阅、查询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二)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各项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三)爱护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四)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知识讲座、报告会、咨询会以及流动借阅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荐优秀读物,辅导、指导社会公众及时查找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

  鼓励、倡导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图书下乡村、下社区活动。

  第二十条 推行出版物样本征集收藏制度。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负责所在地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

  除部分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2个月内,分别向省和当地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省外的出版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省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具体缴送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样本之日起专架陈列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

  实行公共图书馆馆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聘任考核制。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入馆的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的;(二)将所属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并作出显著成绩的;(三)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公共图书馆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公共图书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力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三)将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公开借阅、查询制度或者自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免费借阅制度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公共图书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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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切实管好用好各类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系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由上级下达和市、县(区)两级预算安排的用于专项建设、重大项目建设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扩大内需、社保、国债、支农、教育、卫生、房改、公积金、计生、移民、民政等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等资金下拨部门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分配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审定,有关单位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分级监督检查。派驻监察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机关不参与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条 发改、财政及有关部门收到中央、省专项资金的计划或市政府确立的专项资金计划后,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有关项目资金数额、用途等情况书面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专项资金计划分配和项目审定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预算报告、决算报告、项目实施工程进度、竣工验收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专项资金监管部门、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监控机制,开展专项资金项目内部审计工作,将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中,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办理;凡属中央、省下拨的建设项目、扩大内需、惠农等专项资金,要严格支付程序,减少滞留环节,保证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每年要立项对一至二项专项资金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及其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凡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均属监督检查对象。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及时到位、安全运行、专款专用、效益最大为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拨款单位或用款单位是否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2、拨款单位或用款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3、用款单位是否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4、项目实施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工程概算和预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项资金的使用存在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截留、滞留、挪用、贪污、私分和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个人,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虚假项目、劣质项目和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 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化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 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文化厅(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电局、体育局、工商局:

为完善演出市场体系,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关于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演出市场体系,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发展,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社会文化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政府投入,建立公益性演出机制

(一)建立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国有演出单位要切实担负起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和责任,逐步建立起以国有演出单位为主体、以国有演出场所为中心的公益性演出长效机制。切实发挥国有演出单位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面向中低收入人群的小成本演出剧目,鼓励国有演出场所举办公益性、低票价的演出。建立国有演出单位公益性演出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国有演出单位每年的公益性、低票价演出场次,做到“月月有公益场,场场有低价票”。

(二)加大对公益性演出的财政投入。各级财政要适当增加对到城市社区、农村、工矿企业等基层进行公益性演出的补贴。支持举办针对青少年的低票价或免费的爱国主义教育专场演出,支持“高雅艺术进校园”等艺术普及类演出。

二、培育市场主体,扩大演出供给

(三)拓宽演出市场融资渠道。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成立文艺表演团体、开办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活动,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的公司制改建,允许适度引进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兴建演出场所,允许境外资本投资国内演出项目,努力壮大演出单位经营实力,增强演出市场活力。

(四)大力扶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发展。放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市场准入条件,简化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审批手续,加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人才培养。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对服务农民、服务基层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在人员培训、演出场地和演出器材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资金支持,调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积极开发旅游演出市场、大众化娱乐演出市场、戏剧曲艺类专业小剧场等多场次、低价位演出市场,建立结构合理的多层次演出市场供给体系。

(五)改善演出经营管理。创新演出营销模式,提高演出经纪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长期演出计划,增加演出场次,减少单场演出宣传费用开支。有针对性地培育专业性演出团体和消费群体,促进演出经营与消费的良性互动。利用演出的公众效应,完善演出产业链,实现演出的综合效益。发挥主流媒体的主渠道作用,做好宣传工作。

(六)盘活演出场所资源。要充分开发利用现有场馆,维修、改建、开发闲置场所,通过自主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盘活国有演出场所资产。同时,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面向大众、面向基层的演出场所,满足市场需求,降低演出场馆租金。

三、规范市场秩序,优化演出环境

(七)规范政府行为。严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公款邀请演艺明星举办节庆活动,减少节庆大型演出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禁止政府有关部门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严禁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赠票,禁止公款购买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规范工作用票,有关管理部门现场监管用票数量及位置应当公示。加强和改进大型演出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安保力量,减少安保成本。

(八)整顿演出市场秩序。坚决打击演出市场制贩假票、倒卖演出门票的不法行为。限制团体购票的最低折扣幅度,规范演出票务公司经营。规范演出宣传,严厉打击虚假违法演出广告。对擅自提高票价、以次充好、内容低俗、秩序混乱的演出,坚决依法予以处理。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完善相关制度,促进行业自律。

(九)建立统一的票务平台。推动全国文化体育电子售票系统的建立,打造统一的涵盖文艺演出、体育等领域的政府公共票务平台,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文化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十)建立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工作机制。构建合理演出市场供应体系,促进演出市场繁荣是一项系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广电总局、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体育总局要加强沟通协作,统筹安排,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充分运用法律、财税、价格、行政等多种手段,促进演出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健康发展,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