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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3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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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办发[2009]64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包医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医院:

现将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卫医字〔2009〕35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旗县区卫生局、各医疗机构认真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贯彻落实,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规范管理水平。
为配合我区做好相关医疗技术目录的制定工作,请各医疗机构务必于5月18日前以电子版及文本形式上报本单位已开展或拟将开展的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适宜医疗技术目录。
联系人:李占纲
联系电话:2529977
电子邮箱:bwyzk2529977@163.com
附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请到市卫生局网站下载

二○○九年五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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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调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案卷材料,应当经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批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协助。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批复不当,应当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常委会研究办理,或者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同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报送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函转有关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诉人。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办理;属于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该级司法机关办理。
(二)召集有关人员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重要案件或者未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组织调查;
(二)违法事实清楚的,交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经常委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接到《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
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本条例,对本级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论行政诉讼调解
——以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为视角


[摘要]:依据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行政诉讼调解曾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禁区,随着现代行政与司法理念的变化,行政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成为人们争先研究的观念产物。为正本清源,本文从行政诉讼的性质、制度缺陷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的性质等方面来阐述行政诉讼调解,试图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行为的制度。
[关键词 ]: 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权 特殊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不能只看作是一种争议处理方式,还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的处分,它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在此思路下,进而探讨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而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是法律监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中,行政诉讼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组织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司法权,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它瑕疵,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一些被告败诉,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
(二)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设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根本无法与行政主体对抗,而只能服从,所以,没有行政诉讼,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这层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诉讼的制度缺陷
(一)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审查作出机关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五个方面。至于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公正合理,法院原则上不予涉及,该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但在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性权力,使得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这时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完全解决,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传统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运行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为保障行政主体具有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反映的能力,法律亦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以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普遍要求。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的诉求呼声越来越高,即从实质性方面要求自由裁量行为内容客观、适度、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1、诉讼调解行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在诉讼时按照现代行政学理念,可以和相对人进行调解,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我们应认识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来源于法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必须全面、全程地接受法律的监控,而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或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2、诉讼调解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诉讼调解对行政主体而言是其在裁量权范围内决择的行为,并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同时约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为所设权利与义务,其实质是行政主体行政权能的运用。
3、达成协议的诉讼调解行为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化解行政纠纷时的一种相互承诺,它意味着相对人承诺自己所提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行政主体承诺认可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自己调整行政意志的依据,相对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如果行政主体采纳自己的意见将履行行政主体所设定的义务和放弃行政救济权,行政主体采纳相对人的处理意见,意味着承诺接受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意见。行政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争议权、化解纠纷的合意,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实已经包含了得到履行并在不履行时由法定机关强制执行的期待。就行政主体而言,该事实行政主体只能作出该行政行为,不能作出与诉讼调解协议不一样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主体完成该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不予服从和配合,就会导致被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主体诉讼调解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诉讼调解行为是特殊行政行为
1、协商性。21世纪的人文精神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1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的关系。因此,行政的公众参与得到了迅猛发展,行政逐渐转向民主和开放,形成了新的行政方式,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事,而是在相对人参与下进行的。具体到个案而言,行政的公众参与即为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形成或行政行为的作出。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通过双方反复沟通和交流,达到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或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的结果。也就是说,现代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性,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合作的产物。而调解制度本质的特点是合意,即调解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发动,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正是当事人的合意保证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在调解中,当事人只要理性地进行对话就能够达到在客观意义上是正确的解决,而这样的期待与合意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得失计算后而作出的妥协,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意志的表现,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搏弈的结果。
司法审查性。
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是调解的基础。我们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应该建立在法院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基础上。因此,法院首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能否调解的前提。通过诉讼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调解工作,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是目的。首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来审查。根据判决与被诉行为的关系,行政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依据诉讼调解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有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行政诉讼才能进行调解,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其次,从行政诉讼调解内容的合理性来审查。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即行政主体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不合理表现在:一是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没有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行政主体忽视酌定应当考虑或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三是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自由的先例和诺言、同等情况不同处理,或变更先例时没有说明理由。最后,从诉讼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来审查。即应审查看有没有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虽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他们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有没有为换取相对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如有此情况,人民法院应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审查是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生效的关键因素。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努力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和应对复杂局面的司法能力。在坚持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
四、探寻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法定。即用法律的方式确定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诉讼,不能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
(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启动行政诉讼调解后,法院不但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要审查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合理性,只有在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的情形下,法院才确认该调解协议。
(三)调解终局性。经法院确认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是行政主体不能再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协议时,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参考资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