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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8:24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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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一体化进程,探索建立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指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住院保障,覆盖全州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应遵循保障标准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参保自愿,定点就医的原则;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

在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城乡居民门诊账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卫生、发改、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监察、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重大问题的研究与协调;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村(牧)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社)的医疗保险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监督基金的使用;(二) 统计、汇总、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对各地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审核、报销工作;(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三)统计、分析上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证发放工作;(二)负责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三)负责参保居民医药费用的审核、上报工作;(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海西州城镇和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以及城乡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年人均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200元。其中:18岁以下,个人年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年缴费110元,各级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年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140元。

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新农合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104.3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年人均44.3元,个人筹资年人均缴费20元。

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差额(年人均为95.7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二)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年人均50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18岁以下,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

随着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提高,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相应降低。

(三)城乡居民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60元,个人年缴费30元,各级财政补助3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乡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8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20元从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离开本州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基金可以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一)城乡居民每年个人的缴纳资金;

(二)中央、省、州、市(县、行委)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重度残疾人和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人员、五保人员及重点优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代缴的资金;

各地区残联、民政等部门向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各地经办机构,由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州医保局进入财政专户。

(四)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补助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应及时转入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基金及时上解州医疗保险局并进入财政专户,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业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下拨各地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个人帐户、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门诊及特种慢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第六章 医药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补助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出。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50元、乡级150元。

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患者自负。

补助比例: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市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县级以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70%。

封顶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为3万元。

(三)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40%,大病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八条 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省内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补助结算方式

(一)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助标准补助,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青劳社厅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支付。

(五)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报销。在省内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后,持《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居民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价廉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门诊就医应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卫生所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财务检查制度。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管理,对于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助的,应当依法将所补助的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助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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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
| 申请单位名称 | |
|-----------|-------------------------------|
|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 |----------|--------------------|
|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
|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
| 专业人员情况 | |
| | |
|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
个人征信信息采集的法律思考

罗亚海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建立个人征信信息制度是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保障。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促进征信信息采集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和谐需要构建科学合法的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制度,本文在分析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从信息征集主体、信息的范畴、采集程序和信息主体权利等方面构建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制度。

关键词:个人征信 征信信息 信息采集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因为“每一个人均有不受旁人干扰的权利”;[ 彭礼堂,饶传平《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自决权》载《法学评论》 2006年第1期,第59页。]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一)征信信息的采集必须建构合理的采集模式

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不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操作;二是完全由市场操作;三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是采用第二种方式,但在在中国信用意识相对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诸如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信用体系建立的背后都有有政府的介入。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尺度是必须把握的问题否则只能作为理想主义者的一厢情愿而已,第一种情况采取政府模式的话,缺乏操作的基础,很多的,政府虽然拥有公权力,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信用意识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即使由中国人民银行来组织个人征信信息,如果将信息免费提供给银行系统适用,这样是有问题的,这时候的征信信息应该是国有财产,提供给某个或者某些利益群体使用,是违背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的。如果收费使用,但是在收费和银行的收益之间就会有一个博弈,这种博弈将会导致征信体系在某个方面的实效或者说成为摆设。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必须取得一个平衡,在这种权衡中,只能坚持市场操作模式,也就是要限制在私权抗辩的范畴.当然,这样的体制会导致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存在很多的困难,但是这些都不是理由,征信信息的使用就是银行在能够合法得到的信息抗辩,在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并不能够要求理想化的全面,因为在实践的层面,即使部分的征信信息也能成为抗辩的有效工具。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真正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就要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征信信息中的作用,但同时,信息的采集必须要着眼市场的需要,在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方式只能是权宜之计,合理的选择采集模式是我们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二)征信信息的采集只能发生在私权抗辩的情形中

美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个人征信行业是顺应信贷市场的需要由私营部门自发发展起来的,先发展后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贷市场的发展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法律不直接限制数据采集范围;征信间接为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服务。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第一部相关法律法规是上海市在2000年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但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法律地位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指导。这就使中国的个人征信业面临尴尬和困境: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从而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以获得相关数据,导致信用数据征集困难;另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数据加以区分,难免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并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而中国目前的做法则是,信用机构从中介人(主要是银行)那里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作为信息所有者的消费者本人却不知晓,实在难以洗脱侵犯个人隐私的“罪名”。使用信用报告是有条件的,它包括:(1) 与信用交易有关;(2) 以雇佣目的;(3) 保险公司;(4)颁发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 府部门;(5) 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6) 依法催收债 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7)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8)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意思,二被动的接受征信信息时才产生征信信息使用意识,或者因为别人的不正当的征信信息批露而产生使用意识,同样丧失使用的正当性。这时候再使用征信信息就欠缺使用的正当心,得排除征信信息使用的权利,因此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也只是要发生在发生私权抗辩的情形下,在没有抗辩事由产生时不得为征信信息采集,只有在抗辩契机时刻,采集行为方为有效。

(三)征信信息的采集必须充分尊重相对人的隐私权

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德国1970年订立了《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也于1970年通过了《消费信贷法》。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第一个涉及个人征信的公共法律。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关于何谓"隐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页。](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第32页。](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采集只能是隐私权范畴以外或者被法律豁免的隐私权等范围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采集个人征信信息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非法采集的个人征信信息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三、征信信息的合法采集路径

规避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中,要涉及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信息的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使用者等方面。

(一)合法的征信机构

关于“理性”,哈贝马斯基本赞成米德(Georg HerbertMead)对理性的观点:“按照米德的观点,我们称之为理性的东西其实是一种在社会的相互作用关联中获得的资质或能力,这种资质或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对一个社会的和逻辑的宇宙的分担和参与。” [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下卷) ,德文版,第418页,转引自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从哈贝马斯的相关分析来看,这里所谓的“在社会的相互作用关联中获得的资质或能力”具体来说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能够自觉地维护支配其思维、行为和语言活动的社会规范——这意味着人要在社会活动中获得成功,就必须将自己的思维、话语和行为同社会规范相符合;二是具有判断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这意味着作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不能对一切现存的社会规范条件无条件地服从,而必须保存自己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简言之,必须具有一种批判的能力。但哈贝马斯同时强调,一个理性人在具有这种批判能力的同时,必须具有一种对异己价值观的宽容,而不应顽固地追求自身价值的普适性。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在目前的信息采购模式下,必须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