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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9:27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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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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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30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1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4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印刷、会展、其他商业服务、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个体工商户等20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教育和铁路运输领域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九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合作
  (一)积极研究降低澳门金融机构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有关资质要求,为澳门有关长期资金投资内地资本市场提供便利。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澳门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二年七月二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蒋 耀 平
(签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 伯 源
(签 署)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澳门律师事务所,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适当简化对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报材料要求。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监理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2.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3.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的澳门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澳门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h.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j.分娩及其有关服务、护理服务、理疗及辅助候疗服务(CPC93191)
  药剂服务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A.医院服务
 B.其他人类卫生服务
  医院服务(CPC9311)
  疗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③。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3.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医院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d.数据库服务(CPC844)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提供跨境数据库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数据库服务④。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
   货物检验服务(CPC7490)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试点将澳门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认证服务范围放宽至食品类别。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CPC872)
具体承诺
  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福建省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所在省、市的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和出版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⑤,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CPC8790)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试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⑥,澳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公司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部门或
分部门
5.教育服务
 A.初级教育服务(CPC921)
 B.中等教育服务(CPC922)
 D.成人教育服务(CPC924)
 E.其他教育服务(CPC929)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横琴工作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在内地设立经营性培训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同意广东省审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承担委托环境监测活动。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允许符合条件的澳资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2.允许澳门金融机构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广东省试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
  3.允许澳门银行为服务横琴新区经济发展,在横琴设立分行或法人机构,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40亿美元。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澳门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澳门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49%。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残疾人日间看护服务(CPC9332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残疾人康复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C.导游(CPC7472)
 其他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经营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2.允许符合条件的1家内地与澳门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独资娱乐场所。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E.铁路运输服务
  城际旅客运输(CPC71111)
  城市与郊区间旅客运输(CPC7111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控股形式投资、建设、运营城际轨道交通项目。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营业范围为:
  (1)批发和零售业之批发业之贸易经纪与代理(不含拍卖)。
  (2)农、林、牧、渔业之农、林、牧、渔服务业之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不含植物油脂、大米、面粉加工、粮食收购、籽棉加工)。
  (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之商务服务业之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中的2个项目:
公司礼仪服务:开业典礼、庆典及其他重大活动的礼仪服务;
  个人商务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个人活动安排服务、其他个人商务服务。
  2.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取消从业人员人数、经营面积限制。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④仅限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⑤须按照内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⑥根据内地《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执行。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184号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沼泽、海涂、湖滨等湿地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环境功能。保护湿地资源,维护湿地基本生态过程,是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世界自然保护的重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湿地保护重视不够,不合理开发活动特别是大量地开垦沼泽、围湖造田和建设一些不适当的岸边工程等,已使湿地急剧减少,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加剧。目前,在未统筹规划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大量改变湿地功能和用途的各种经济开发活动仍在进行。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促进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湿地破坏情况会更趋严重,并将直接危及国家特别是湿地开发地区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湿地保护已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工作重要而急迫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湿地资源和环境的现状进行调查,对主要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2、加强湿地开发的环境管理,组织制定湿地保护的法规。对于以湿地为对象进行经济开发,涉及湿地丧失或功能改变的在建项目,凡未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责成补做;凡经评价或科学论证属于开发利用不合理的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今后,凡涉及湿地开发利用的项目,都应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河流源头和上游区、泻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干旱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区以及对区域生态和气候具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严禁开发。对于因地制宜以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的生产项目,要把开发利用的强度限制在湿地生态系统可承受的限度之内,并做好资源的养护增殖使其持续利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湿地保护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使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湿地水环境管理,向湿地排放污水或利用湿地处理各种污水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生物资源的破坏,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加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于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密切的湿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配合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等部门搞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对一些重要确需保护的湿地要尽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防止继续开发和破坏,对于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进行检查,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5、加强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和重要湿地的恢复试点工作。有重点地安排好湿地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湿地维护、湿地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海岸带红树林保护、湿地恢复重建等方面的科研课题,为湿地的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对遭严重破坏或丧失了功能的重要湿地,有条件的可向当地政府提议,开展恢复重建的可行性研究和恢复试点。

  6、加强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抓住目前湿地保护是全球性自然保护热点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外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各地对加强湿地生态保护有何政策建议以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重大湿地生态破坏情况等,请及时报我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