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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7:37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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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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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正当化依据及其质疑

陈渝

摘要:本文在对传统理论中支持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诸多理论的客观评介的基础上,运用法学、经济学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对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置疑。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正当化依据 质疑

一、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正当化依据

依据之一:经济上的自然垄断说

1、传统的理论观点

在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中,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经营源于两个理论支持,即规模经济效应和沉淀成本理论。

(1)垄断经营是规模经济的内在需求。按照经济学家的理解,公用企业之所以具有规模经济效是因为:第一,平均成本下降导致的规模经济。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在非自然垄断行业中,单个企业随着产量的增长,其生产成本(边际成本和平均成本)先下降后上升,存在一个最佳经济规模。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在自然垄断行业中,企业的边际成本持续低于平均成本,平均成本随产量增长持续下降,以至于单个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如果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存在多个生产厂商,将提高企业生产成本,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在这样的行业中,最佳的状态是一家企业垄断的提供所有产品和服务。问题是,最后该由哪家企业来进行生产呢?一种方法是通过市场竞争保留下最有效力的一家企业,另一种方法是由政府出面对市场进入进行管制,赋予某家企业以垄断特权,维持规模经济而降低社会总成本。第二,网络导致的规模经济。这一点在前文已有所涉及,这里就不再赘述。

(2)巨大的沉淀成本(Sunk cost)是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天然屏障。沉淀成本也称积淀成本或固定成本,指没有重新选择机会的投入或开支。有人形象地指出,沉淀成本所描述的,是已发生的一切都是既成事实,对于其后发生的变化皆应视作新的开始。比如股市里持股的浮动亏损就是沉淀成本,相当于亏损部分已从账户里划出。如果后来浮动亏损减少,则相当于该持股升值创造的新的赢利,并不能改变原来的亏损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沉淀成本构成了一般企业的退出壁垒,而在公用企业中,沉淀成本还构成了较高的进入壁垒。公用企业在设备和基础设施方面需要数额巨大的投资,固定资本一旦形成,折旧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且设备和基础设施很难转用于其他用途,这些资本沉淀在这个产业中很难再抽回。这也决定了在公用企业这个市场中,原有的经济要素很难退出原有的领地,而单薄的私人资本也很难介入,这就必然形成垄断。

2、现代的理论观点??成本的弱可加性(Subadditivity)

在公用企业管制实践中,人们发现传统观点对自然垄断的认识不够全面,因为原来的一个企业只生产一种产品的假设不符合实际情况。1982年,鲍莫尔、盘萨、威利格等经济学家对自然垄断做了重新定义。新的定义建立在弱可加性(也称次可加性、部分可加性)而非规模经济的基础上。在单一产品的情形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产量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时的总成本;在多产品情形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根据这个定义,如果一个行业被称为是自然垄断的,在有意义的产出区间,成本函数是弱可加的,但弱可加性不一定意味着成本下降;在多产品情形下,自然垄断不一定要求非平均成本下降不可。通俗地讲,自然垄断通常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某一市场出现一个经营者之后,就排除了其他经营者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市场,这或者是因为输送设施的约束(同时建设两套同样的设施事实上不可能),或者是因为生产的规模效应(收益随着生产规模扩大而递增)。例如,为了向城市居民供水,必须铺设遍及全国的供水网,如果存在竞争,每个企业都必须支付铺设管道的固定成本,因此,由单个企业集中供水就能实现总成本最低。电力供应和铁路运输也是如此,同时铺设两套以上管道系统进行竞争的成本比垄断经营带来的成本更高。根据这一新的定义,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特征又有了新的解释:

(1)范围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是指自然垄断企业能收到生产与分配的纵向统一利益和对多种用户提供多种服务的复合供给利益。范围经济以成本的弱可加性为基础,其原理在于,它要求企业必须将密切相关的业务有效聚合起来进行一体化经营才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加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规模经济。规模经济自然是符合弱可加性的,但根据弱可加性,在规模不经济的情况下,自然垄断也能成立。

很显然,上述理论变化并非经济学界对公用企业垄断经营正当性的反思,却正好是一次理论上的升华,更加强化了对公用企业自然垄断属性的诠释。

依据之二、政治上的公共利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公用企业产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均为社会公众日常生活必需品,同时又是社会公用的基础设施,是其他社会产品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公用企业可谓社会经济生活的神经中枢,由谁经营,事关国计民生、国家主权与安全,非一般的竞争性行业可以比拟。因而,一旦开放市场,允许自由竞争,唯恐公用企业被欲行不善之人所掌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之隅。

二、对上述理论依据的置疑

公用企业自然垄断经营理论的发展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经济规律和政治需求不断更新着对公用企业垄断经营的“自然性”和“正当性”的诠释。但必须看到,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分析是建立在微观经济学的一般框架之上的,它是一种以市场供求总量均衡为前提的抽象的个量分析,舍弃了供求的多样性及由此产生的替代性。同时它又是一种短期分析,没有顾及技术进步因素对规模经济、市场容量、成本、价格等方面的影响。具体来讲,上述理论的不足包括以下三方面:

1、缺乏对自然垄断程度的分析

既有的理论仅仅从生产的技术性要求来界定自然垄断,僵化地认为市场需求规模有限性是公用企业自然垄断成立的依据,没有以不同的需求状况来判断垄断的存在及其程度的强弱。实际上,公用企业内部不同环节有着对垄断和竞争的不同需求,即使在自然垄断环节也有着垄断程度的强弱之分。

强自然垄断环节的突出特点是新企业进入该产业具有很高的进入壁垒,已有的企业垄断地位稳定,但产品定价存在两难选择。按照一般产品定价原则,一方面,为了维持企业的良好财务状况和可持续经营,产品定价不能超过平均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只有当价格等于边际成本时社会的总福利才会达到最大。企业的边际成本一般高于其平均成本,上述两条定价原则可以同时满足。但强自然垄断环节的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这两条原则不可能同时满足。因此法律规制应着力于使价格高于边际成本以消除企业亏损,同时避免垄断价格的出现。

弱自然垄断环节的边际成本不低于平均成本,不会面临两难定价问题,但是其垄断地位可能会受到新进入企业的挑战,能否长期维持垄断地位是一个问题。弱自然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以边际成本定价则可赢利。如果新进入的企业以弱自然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销售产品也能赢利的话,独家垄断就难以维持。除非存在一组有承受力(Sustainability)的价格,使新进入者的利润为负,同时使自然垄断的企业的利润为非负,这样才能使弱自然垄断企业可以长期维持垄断地位。然而,实践表明,只要市场需求增长足够地领先于垄断厂商生产规模的扩大,足以使新进入的厂商形成乐观的预期,那么,广阔的市场空间迟早会引发新厂商的进入,从而打破垄断形成竞争。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使国内长期被抑制的电信需求空前增长,尽管邮电部门全力增加供给,仍不能独家填满市场空间。所以90年代初,部分电信业务一经开放,新厂商就能找到用户。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创新,公用企业生产的流程和环节日益复杂,已经有学者运用公共财政理论对公用企业的竞争性环节和自然垄断性环节进行了如下细分(以电信、电力、民航、铁路运输为例):

典型公用企业生产环节的划分
竞争性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