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效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省政府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为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要求,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以舆论宣传为先导,保护知识产权为核心,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行为为重点,强化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为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扎实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及影响较大的市、县为重点地区,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通过专项行动,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与宣传工作的紧密结合,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增强政府部门应对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特别是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我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信誉和社会满意度。
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行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提高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案件,有效遏制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和其他恶意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
坚持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四结合”原则,逐步完善功能完备、运转灵敏、覆盖全社会的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处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1.2004年底前,以三次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为突破口,全面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即集中查处食品、药品、营养品等商品商标案件,重点检查食品零售、批发市场、超市、药店和大中型商场销售情况,严厉打击销售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结合著名商标再认定,组织以保护驰(著)名商标为重点的专项执法行动,同时,大力查处侵犯洞庭山碧螺春、阳山水蜜桃、泰兴白果等原产地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集中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违法案件,整治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集贸市场内非法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2.2005年1月至4月底,以查处食品、服装、鞋帽等商品商标使用行为为重点,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安全。结合节日市场检查,查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以及超市中食品、服装、鞋帽等日用消费品商标使用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集中检查专卖店、大中型商场专卖柜、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品部的商标使用情况。3.2005年5月至6月底,以打击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抓手,全方位保护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树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各地要摸清本辖区内外资企业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特别要认真研究定牌加工过程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严厉打击对其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保护著作权专项整治
新闻出版(版权)、文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其他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1.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领域,切实抓好书报刊、光盘及音像制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工作。强化印刷业、复印打字业的管理,切断侵权盗版制品印刷源头,落实驻厂监督员和光盘生产制作制度,严格光盘生产厂家的监管,严查违规光盘复制企业和游戏充值卡加工企业,防止非法盗版光盘流向市场。2.依法查处出版物交易过程中的侵权盗版行为,切实加强出版物交易市场的整治和日常监管。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文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摊点和游商小贩;会同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强化对出版物运输渠道的管理,重点抓好高速公路出入口、省际交界地区、城乡结合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水运托运点的监管,从运输环节防止侵权盗版制品流向市场。3.开展盗版教材教辅专项治理行动,整治图书批发市场、零售单位和连锁商店等出版物市场销售盗版教材教辅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教育等部门查处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盗版教材教辅的不法者,以及各类学校订购、使用教材教辅中的不规范行为,坚决清除中小学校不规范的图书代办点、校园周边书店(书摊)以及校办印刷单位。4.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等部门依法打击网络“私服”、“外挂”等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清查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及销售“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5.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财政、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加快推进省级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6.文化部门要以推进“沪宁沿线音像管理示范区建设”工程为龙头,加强音像制品市场的整治,实行行会管理制度,推行 “本店无盗版”公开承诺制,确保我省正版音像制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
(三)保护专利权专项整治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专利行政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1.开展打击食品、医药等重点领域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等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在大规模摸底清查基础上,对带有专利标记的产品进行检索确认,依法查处假冒、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2.开展大型商品批发市场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立专利信息查询系统,及时查询会展活动中专利的法律有效性。3.开展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4.省整规办、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工商、出版等部门联合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研讨活动,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法规政策汇编和重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汇编工作,并向社会发布,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5.积极参与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网的运行,加强信息沟通,完善协作制度,搞好跨省知识产权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1.认真推行《南京海关知识产权操作规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规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2.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3.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海关间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4.提高行邮渠道关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技能,打击行邮渠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5.根据我国海关与境外海关之间的行政互助协议安排,加强情报交换、人员培训和执法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加强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贸促会等有关单位,加强对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洽谈会的检查和指导。1.做好展览会参展企业筛选把关工作,严禁假冒伪劣产品生产企业报名参加。2.做好参展计划预审核,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较集中的商品领域,要求企业提供参展宣传图案、画册等,进行预审查,防止企业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3.做好参展场地预检查,实地检查企业布展情况,及时发现并责令企业整改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违规行为。4.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台,及时接受投诉、解决纠纷。5.建立参展商品知识产权档案及信息库,抓好展会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宣传国家和我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取得的成效、经验,并对专项行动中查处的大案要案进行曝光。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竞赛、广场咨询、专家培训等活动,在新闻媒体上开辟保护知识产权专栏、论坛,提高全社会参与度。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依法从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工作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要针对本地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以震慑犯罪分子。
(三)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
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苏州、南通、连云港等市为我省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重点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四)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沟通与合作机制
积极跟踪了解国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执法信息,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国际考察与交流合作,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与经验的交流。积极推进苏港知识产权合作,推动建立中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间各个层次的知识产权执法对话机制。进一步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沟通机制,定期召开部分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了解其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
(五)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体系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信誉与社会满意度、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提高程度、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的完善程度等指标。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确保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六)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组建各类知识产权自律性、维权性组织或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沟通政府、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快培育、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鉴定等服务机构,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市县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通力合作的要求,建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组织机制和责任制。省政府决定,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内设立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工作组成员单位由省委宣传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文化厅、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知识产权局,南京海关、江苏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组办公室(简称省保知办)设在省整规办,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政府是全面负责本区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也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通力协作,联合执法
积极组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行动,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逐步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各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积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建章立制,长效监管
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提高执法水平与提高执法效率相结合、严格责任与强化协作相结合,加强法制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推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四)畅通信息,鼓励举报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要确保信息畅通。各地、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工作简报,每个阶段执法行动结束后10天内应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执法情况。
建立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对法律法规把握不准等疑难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向上级对口机关请示;对在执法工作中查处的群体或有严重社会影响的侵权案件以及其它重大涉外案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和具体奖励办法,鼓励群众举报。对经查实的举报者,给予相应奖励,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省里分别在省整规办(保知办)、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工商局、文化厅设立举报电话。
六、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4年10月底前)。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进行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保知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报省政府。
(三)总结验收(2005年8月至9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总结验收工作,总结验收报告送省整规办(保知办)汇总后报省政府及全国整规办(保知办),并做好2005年9月全国整规办(保知办)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论建设工程中非法转包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曹文衔 宋仲春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对非法转包的法律性质及本质特征,非法转包的形态,非法转包的构成要件及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的区别的分析来讨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转包;本文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讨论了法律法规对非法转包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 转包 内部承包 劳务分包 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
前 言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建设工程实务中对于任何认定工程转包以及任何区分工程转包与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深入的分析。虽然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的效力及处理原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工程转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转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任何计取,转包人因转包获取的非法所得如何处理却一直没有明确得规定,各地的各级法院在处理上述这些问题时也是尺度不一,造成了执法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及人民法院审判的严肃性。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转包、非法分包、劳务分包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计取及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主要从工程转包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本质属性;工程转包的形态;工程转包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工程转包;工程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讨论来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转包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一)转包的定义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根据《建筑法》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建筑法》及《合同法》对转包行为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对转包的定义作出了界定,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因此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二)转包的法律特征及本质属性
1.转包的法律特征
根据转包的概念并结合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96)建法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转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转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经理部,也不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 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由承包人(转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
(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指发包人或总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下同)。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全部的建设工程均由转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3)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转包后,在转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转包人也应按照原合同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定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转包的本质属性
要分析转包的本质属性,首先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第二,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承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
有观点认为,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退出原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取得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转包虽然在理论可归属于为合同的转让范畴即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禁止转包行为,即转包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转包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并不适用于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与义务转让的规定。在转包的情况下,无论转包人是否取得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同意,转包行为均是无效的,但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同转让却是合法有效的,只要转让方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转包后,转包人并未退出原合同关系,转承包人也未取代转包人而取的原合同中转包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一个问题,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
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即不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这并不等同转包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简单地说,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一定表示转包人退出合同关系。退出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分析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必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转包人转包工程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因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由于合同解除必须通知对方,在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并未通知转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并不因转包人转包工程而自然解除。如果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又没有在事后一致同意:转包人转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就即时解除,那么转包并不会导致原合同解除。
同理,转包也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导致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显然,转包不属于上述规定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转包也不必定导致原合同关系的终止。
因此,转包后,转包人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没有改变,发包人或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转包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个问题,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 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
如前文所分析,转包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将原合同中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转承包人即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将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合同关系中的转包人变更为转承包人的这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取代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转包后,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并不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权利与义务的,转承包人也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转包的本质属性就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在转包人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二、转包的形态
转包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具有多种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转包的方式及转承包人的人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
所谓直接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直接转包给某一施工人;所谓变相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通过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两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其本质均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实际完成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2.依据转包的次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一次转包与层层转包。所谓一次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不再转让的行为;所谓层层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工程被再次或数次转让的行为。
3.依据转包的对象,转包的形态可分为:工程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转包,施工转包,勘察转包、设计转包;施工转包又可以分为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工程转包。工程总承包转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施工转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相应的施工总承包人转让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的属于施工总承包转包,专业承包人转包全部的专业工程施工义务的属于专业工程转包;勘察转包是指勘察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勘察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勘察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设计转包是指设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设计任务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任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三、转包的认定(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
1.转包的认定(构成要件)
根据转包的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因此构成转包必须具有以下两个要件:
(1)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如前文所述所谓转包是承包人将其承包建设工程直接或变相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转承包人对于转包人来说必须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转包人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笔者认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其分公司或内部机构的行为,属于承包人的内部分工即经营策略的范畴。
(2)其次承包人必须将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第三人。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直接或变相转让给第三人才构成转包,而不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构成分包或非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2.转包与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的关系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
(1)转包与内部承包的联系与区别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或母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
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
笔者认为要界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属于转包,关键要看分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或他人。也就是说分公司是否能视为总公司之外独立人格。答案是明显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均为总公司来承担。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我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前文所述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