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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4:4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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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四号)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蔬菜供应,加强对蔬菜地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地,是指为保证城乡居民日常生活基本蔬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和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的领导,按照市经济规律引导、帮助农民发展蔬菜生产,不断增加对蔬菜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努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第四条 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的指导、监督和宏观调控工作。并督促菜农发展蔬菜生产,帮助菜农开发新品种、制止蔬菜地抛荒或专业蔬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应当建立蔬菜地保护区。保护区由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规划、农业等部门共同划定。蔬菜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协调。


  第六条 蔬菜地保护区分为三类:一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水利道路等生产设施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二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生产设施不够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三类是指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的粮改菜地。


  第七条 一、二类蔬菜地面积应保持相对稳定,最低按城市人口人均三厘、非城市人口人均一点五厘的标准规划。


  第八条 各类蔬菜地保护区应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牌,绘图造册,建立档案。生产设施要指定专人负责看护和维修,确保蔬菜生产正常进行。


  第九条 蔬菜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污水,禁止新建和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一、二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征用三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区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严格按审批程序,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一、二类蔬菜地应严格限制,确需占用蔬菜地的,应当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蔬菜地或乡(镇)村建设占用蔬菜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对蔬菜地的投入,另行规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一、二类蔬菜地被占用后,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开发新菜地,新开发的菜地应当在一年内基本建成。单位或个人开发新蔬菜地,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的,蔬菜管理部门可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于发展蔬菜生产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一、二类蔬菜地内抛荒半年的承包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荒芜费;连续抛荒一年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被征用的蔬菜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基金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一、二类蔬菜地擅自改种其它作物的,由蔬菜管理部门书面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恢复种菜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另行安排承包人。


  第十七条 造成蔬菜地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水利、电力、供电、道路等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蔬菜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副食品产销办公室、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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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



第一条 为明晰积压商品房的权属关系,做好本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工作,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盘活我市房地产,实现房地产业发展的新突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消化空置商品住房的通知》(桂政发[1999]9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盘活房地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工作,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在北海市盘活房地产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市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1998年6月30日以前已建成尚未售出或已售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的商品房。积压商品房产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产权确认申请:

(一)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因历史原因,有关手续不完备,或未支付有关规费等,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二)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三)债权债务当事人协议以房产清偿债务,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房屋产权不明确而需要确权的。

第五条 对以联营。入股、合作等方式建设的积压商品房。因建设主体不一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协商达成房屋产权处置协议,可按照其协议约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购房者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只要购房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并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七条 购房者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由于售房者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能按原合同约定交足购房款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认定可按木办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由购房者按原合同约定向市房产管理局交足购房款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的购房款必须设立专户管理。售房者拖欠的税款可从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的购房款中扣缴,不足部分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条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因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规划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而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开发商可用现值相当的房屋抵偿有关规费,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与开发商的约定先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再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因拖欠税款而未能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只要转让人提供担保或最终受让人代缴最后一次转让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允许办理有关产权登记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第十条 房产抵押行为合法,担保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的,可按照其书面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内,申请人申请确认房屋产权的,应当按本规定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产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无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需要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为60日。对产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对有产权异议的房屋,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确认审查。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确认房屋产权,并给予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房屋产叔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债权申请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据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权属登记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征寻产权人,公告期限为60日。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权利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依法代管,代管期为:1年。在代管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代管机构代为收取、保管,并按收益的25%提取代管费,代管费按规定管理使用。代管期内,申请人可以提出房产确权申请。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符合确权条件的,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代管期限届满,代管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合浦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积压商品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2000年3月3日)起施行。


附件:
北海市压积商品房产权确认程序

一、申请确认
房屋权利申请人(经下简称申请人)在规定房屋确认申请期限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产权审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确认申请和有关证件,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对房屋产权来源予以审查,并发布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公告期限60日。凡公告期限届满无产权异议的,则进行房屋实地勘察、测绘。

三、产权确认

经审查,凡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无纠分,符合《北海市压积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规定的,则予确认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批准权属确认的,发给《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书》(经下简称《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市房产局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凡须缴纳税的,申请人持产权确认审批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凭完税证明和《通知书》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归档。

详细情况请向市房产管理局资询(0779-3033153)。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保证甜菜种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甜菜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甜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甜菜新品种的选育,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甜菜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区甜菜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颁发证书、确定推广范围。
第七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甜菜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八条 从区外引进甜菜新品种,必须在本地区进行引种试验和生产试验,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自治区甜菜种子专业委员会认定并确定推广范围。
第九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和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条 甜菜种子实行专业生产。生产单位应具备适宜的生产基地、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必须设在非原料区。
第十一条 甜菜种子生产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用种必须用原种繁殖,原种必须用超级原种繁殖。原种由育种单位提供。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甜菜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贮存设施;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甜菜种子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甜菜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凡属品种混杂、质量低劣的种子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甜菜种子的贮藏,应按品种、年份分别存放,并附有种子标牌,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年份及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自治区轻工业主管部门的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全区甜菜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甜菜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甜菜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种子质量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种子质量检验员要经过自治区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间或自治区盟市间调运的甜菜种子,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批准,由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凭准运证方可调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准调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甜菜种子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未取得《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甜菜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甜菜种子售价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年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甜菜种子的,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