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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1:27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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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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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各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切实提高我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注重实效,考评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不定期日常考核和年度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现场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外部评议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不定期日常考核所占权重为30%,年度现场考核所占权重为70%,其中外部评议所占权重为10%。

  第六条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设置、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宣传、公安、城管、财政等其他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十一)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重要创新性制度、模式和方法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被全国、全省性媒体曝光或国家、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十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结合国家和省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制定全市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考核办法和实施方案,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实施不定期日常考核评价,日常考评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外部评议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包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和公众满意度调查,二者权重各占50%。

  第十三条年度现场考核一般安排在当年12月或次年1月进行。每年12月10日前,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自查基础上,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对各市(区)、医药高新区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实施现场考核。次年1月底前,综合日常考评、年度现场考核及外部评议情况,形成有关地区、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十四条 设立食品安全工作专项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地区、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市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不服从或消极对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或不全面履行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食品安全监管空白状态的;

  (七)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九)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一)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的
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
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
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
同来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
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
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
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
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
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
,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
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
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