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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9:51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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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发〔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土地执法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执法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主抓、部门共管、多方协同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有效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制止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发改、经贸、工商、安监、电力、供水、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制止、查处和整改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土地执法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共同责任、属地管理原则,采取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主管部门执法与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下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负责组织对违法用地的制止、查处、拆除、没收和复耕复绿;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和土地民主管理示范村活动,确保本辖区一年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0%,并且不能造成土地管理的严重后果。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违法用地或接到该行为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查处、拆除违法占地的构筑物、复耕土地。对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同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用地行为以及下级政府报告或上级督办的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或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处置。认为重大的、典型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单位依法进行拆除、复耕;一般违法用地案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督办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督办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组织拆除、复耕。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严格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开展动态巡查工作。基层国土资源所必须每个工作日实行巡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周不得少于两次巡查,节假日应安排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跟踪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实行“零报告”制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3日内发现,发现时能当场拆除的应当予以当场拆除,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恢复土地原状;对当场难以拆除的,立即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建立报告制度。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日内予以核实,确认违法责任主体和违法用地等事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及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巡查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执行、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监察机关,同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在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施工工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进行建设施工的情形后,应及时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人)从严处理,给予罚款、限制其进入本地区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降低或取消施工单位(人)、监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对规划林地范围内违法用地、破坏林地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九条 交通部门负责对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堤塘、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制止、查处,并告知相关部门。相应职责已移交有关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加强监督,并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受理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相关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相关部门。

  (二)提供执法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置,依法查处。

  (三)协助调查取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等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用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各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机关对违法用地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违法用地案件中涉及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对办理项目核准的,按非法批准处理。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收、拆除地上建筑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拆除、切断线路和管道,停止供电、供水、供气,并查处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对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生产经营场所提供用电、用水、用气的,按非法批准供电、供水、供气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将当事人违法用地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对违法用地当事人不予提供贷款或上市融资。

  第十七条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核发证照的,按非法批准处理。接到国土资源等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及时核查执照、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并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申请执行的违法用地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裁定、执行过程中,违法用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章 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成立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和长效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召开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报情况,加强监督,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出台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严格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与土地执法模范县(市、区)、乡镇(街道)评选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考核、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平安台州考核、年度用地指标分配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制止违法行为的联系配合机制,加强协助配合,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各级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的;

  (二)建设规划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查处违法施工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轻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追究责任的违法用地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面积达10%且不足15%,或者虽未达到10%,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二)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三)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情节较重的;对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监察机关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违法用地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的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五)国土资源等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六)对违法用地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七)各单位经诫勉谈话后,没有整改的或1年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并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1年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级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对外地驻台州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外,由监察机关提请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用地当事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村干部的,要从重从严处理;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及结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用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上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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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旅游购物出口在一些地区发展很快,已由开始时来华旅游者在我方市场上采购商品后携带出境发展到委托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打包出口。这些旅游者在境内采购商品时支付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外贸公司出口后无法收汇,导致这部分外汇流失,成为外汇黑市的来源。鉴于
此,为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堵塞外汇黑市的汇源,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旅游购物出口应当加强管理,除了旅客随身携带、海关允许的旅客行李携带出境以外,对其他须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的,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
规定,考核出口企业的交单率和收汇率,对交单率和收汇率低的企业要按规定控制发单,对逾期未收汇严重的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外汇局要继续做好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监督领单量较大企业的交单率,严防不法分子套取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及核对工作,谨防不法分子使用假“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请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尽快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相关单位转发。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2000年12月29日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及其产业化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型企业或者以技术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鼓励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外省、市
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和年度审验;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申报;
(四)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的审查和申报;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考察、进修、参加学术交流和技术出口的审查;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具体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申报工作;
(七)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社团工作;
(八)应当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国家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一般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项目、科技成果、高新技术及其他专有技术;
(三)专业技术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经批准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经营一年以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企业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科技企业证书和批准文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
(三)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审批。
第十条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的其他企业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一条 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向原审批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缴销科技企业证书,并注销工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利益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等方面,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机构、国有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下列行为,享有同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进口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散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四)与科研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到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创办科研机构,设立销售网络。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出口额达到国有科研单位自营进出口权标准的,经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加入社团组织,坚持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纳税,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规定,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接受年度审验和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 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事先应当界定产权,确定资产权益,向科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后,再行审核登记。
已经开办而产权不清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其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专有技术可以按照一般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企业不超过全部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折价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进修、考察、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科技开发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风险担保金,按有偿使用原则,专项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和有条件的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来本省、由农村到城镇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户口迁移、“农转非”、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对国有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调入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的民营科技企业,凭科技企业证书第一年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限参加年度审验,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和科技企业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与科技相关的企业名称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由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当年所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开办和接受年度审验时,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以虚假科技信息牟取暴利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执法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