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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0:1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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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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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
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
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补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4)

王启莺律师


六、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
(一)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保护之比较
1、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
著作权法作为软件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而受到保护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的权保护。
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1991)中对软件独创性条件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即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以其自身的智力创作完成了该程序,就意味着该程序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各国对此均持基本相同观点,我国亦然。从这一点上看,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著作权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优势。
(4)、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5)、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保护软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有:
(1)、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
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更具有功能性,而其功能性才是软件最具价值的部分,但著作权法对于软件的构思、设计方案和功能的保护几乎无能为力。
开发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用,而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上的享受,这使软件的“功能性”显得更为重要。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显然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在软件权利人所应有的权利范围中出现了空白的区域,比如体现在软件中的独特构思和技术方案无法获得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许多软件开发者通过“反向编译”利用了他人软件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原理、算法和数学方法等,独立开发出“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从而避免了侵权。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不保护软件的思想和功能的特点有利于平衡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但是此类情况的频繁出现,势必会挫伤原软件开发者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软件的保护。
(2)、著作权的保护期过长无法适应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根据著作权法的对保护期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期可长达50年,自然人的甚至可能达到百年以上,而计算机软件的一大特点是淘汰率高、更新速度快,这就使得保护期显得过于久长,对一个已经被淘汰的软件仍提供保护,为他人在此软件之上的继续开发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损于公众利益。
(3)、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软件作品
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如果软件满足了独立创作的条件,即使同他人开发的已有的软件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侵权,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的“净室技术” 正是为了达到既能利用他人的创意,又能避免侵权的目的,而研究出来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利用原有软件的创意,在避免开发人员同原软件接触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新软件,如此开发出的软件,虽与原软件在实质上相同或近似,却不用担心侵权。
(4)、著作权法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软件
软件是实际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软件只有在被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真正价值。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仅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使用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软件存在的易复制性,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该原则而获得无偿的使用,这无疑会造成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2、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与缺憾
相对于著作权法在软件保护中表现出来的软弱无力的一些方面,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展现出了自身的优势。
(1)、专利法能够为软件最有价值、最核心的思想及功能提供保护
当软件同硬件相结合,并使其构思融入其表现出的“功能”上的时候,软件就可以成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说专利法是在较高层次上为软件提供保护。
(2)、专利法赋予软件权利人的独占性,能够鼓励调动人们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毋庸置疑,在专利法的保护之下,软件权利人享有高度的独占性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激励软件权利人继续不断的开发出新软件。同时专利法对这种权利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不被视为侵权。而且如果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的强制许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的强制许可。
因此,专利法既可以尽量满足软件权利人的利益,鼓励人们对发明创造进行改进与革新,也能充分的调动权利人或者他人开发软件的积极性,促进软件技术及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
(3)、专利法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保护期短,更适于软件更新速度快的特点
专利法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的20年,较著作权保护期短很多,基本符合软件商业寿命的期限,既能促进软件权利人积极从事新软件的开发,又能促进软件事业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4)、专利法要求软件权利人将软件专利公开,既可以促进软件发展,又可以减少以“反编译”为手段的不利于软件权利人情况的发生。
世界各国的法学界对于“反编译”的合法性仍处于争论状态,我国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涉及软件专利的申请人必须将其智力成果充分公开,以便公众能够较为自由地借鉴和创新,既可以有效避免对已有软件的重复开发,也可以使软件的思想能够充分的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软件被充分公开后,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反编译”将会作为一种侵权手段被禁止,有利于减少“反编译”行为的发生以及因此引发的诉讼。
利用专利保护软件的上述优势令其在软件法律保护方式的地位之争中赢得了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并日益获得扩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
(1)、并非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不与硬件结合的软件仍不受保护
单纯的计算机程序常被视为数学方法或同数学算法相关联,因此被归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很多计算机软件存在“创造性”的成果,却因没有同硬件结合而被摒弃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2)、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长
众所周知,软件更新较快,商业寿命较短,而软件专利审查的时间又很长,很可能出现专利权未获批准,软件的寿命却已快到尽头的尴尬局面。许多商业寿命比较短的软件,只好放弃申请专利的机会。因此,专利审查时间过长是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的一大缺陷。
(3)、软件专利审查的“三性”条件过于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