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19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司法行政、房地产开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各种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突发案件。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发展专业劳务分包公司。通过在劳务分包公司中建立工会,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情况,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费按月足额发放,同时负责监督施工企业的工资发放。工程款中应当分别标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施工企业的施工验量单、工资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按月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实行月工资,低于一个月的实行日工资。
  
  第九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工资保障金预留制度,专项用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的工资发放。
  
  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各自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垫付建筑业企业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垫付行为发生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向拖欠单位追缴。
  
  第十三条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责任方补发农民工工资,责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其在1个月内补足工资保障金。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按照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的2倍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对于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计入企业不良记录,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现场公示15日无投诉、上访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作为建设行政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要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工程肢解、非法转包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民工对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其他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限制该工程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土地投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直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质监部门不予办理企业代码证年检;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施工企业在雇佣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逃匿诈骗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施工验量单、工资单或者工资款拨付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对泰山中天门索道改建问题的批复





建城函[2000]247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泰山索道改建工程,明显违背了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程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追究决策人的责任。请你厅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我部备案。

  二、鉴于短期难以解决拆除中天门索道所带来的旅游安全、经济损失和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原则同意中天门索道设备更新改造方案,明确该工程为临时工程,将来必须拆除。

三、请你厅进一步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严禁扩大中天门索道下站的站外广场,防止对景观环境的新的破坏。要对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设计方案提出的环境和保护措施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环境整治的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应责成泰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修复原索道修建时造成的景观和环境,请你厅对此实施同步检查和监督。

  四、请你厅尽快组织修编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保护与开发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四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制定的《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
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的维护职能,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湖南省总工会、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湘工发[2005]12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在张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实体)、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均由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一)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职工、聘用职工、内退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等。
(三)不能确定单位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
(四)由财政部门工资发放中心代发工资的缴费单位,以单位在财政统发工资之外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作为地税代征工会经费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下列征缴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一)设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工会经费。对设立系统工会、行业工会的部分金融企业及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不按上述比例上缴的,按市总工会审核认定的征缴比例申报缴纳。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全额收缴,待依法组建工会后,上级工会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工会经费税务代征后,各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缴费单位行政直接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缴方式。
(一)对于账证健全、能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工资薪金情况的缴费单位(含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下同),经税务机关确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于账证不健全、不能确定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实行核定征缴方式。
(三)个别特殊行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实行按次征缴方式。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地税主管部门填报《上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同时将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划解至市总工会指定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将代征的工会经费按照市总工会指定的账户进行解缴,及时与市、区县总工会办理结算手续,再由市总工会依法分成上解上级工会和划拨各区县总工会。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一律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否则其提取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缴费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下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地税部门和市、区县总工会依法进行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新政策规定时,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总工会、地税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