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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7:5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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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9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人行道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涵洞人行道)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临街部门、单位、商店和个人对其所对应的 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义务,因本单位的 原因造成损坏按本办法标准进行赔偿,统一由市政部门负责修复。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0%。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宽度超过3米(含3米),必须设置盲道,盲道必须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缘石坡道,盲道宽30至60公分。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两端埋设障碍柱,以防机动车驶入人行道。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的道砖提倡使用透水性强的道砖,以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汽车、摩托车修理、洗车、汽车美容、金属门窗加工、小餐馆等行业的营业执照时,对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前置审批后才能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同时要充分考虑其作业场所的条件,防止擅自占用或损害人行道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人行道上划设非机动机停放区,做到非机动车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人行道。

2、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冲洗、组装修理各种车辆,加工各种门窗、构件和设停车泊位,堆放物品、垃圾等。

3、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

第十三条 经市规划局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征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同意。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经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联合审批批准,批准后由合法取得收费权的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批准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2、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3、挖掘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4、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人行道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电视等地下管网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施工,但必须同时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人行道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按以下执行。

1、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2、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接收管理的人行道其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3、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缴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统一由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按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收费和组织施工。

4、损害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工程处按照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收取,全部用于行为人所损害的人行道。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规定向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补交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之后,再依法处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人行道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损害人行道及设施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第十八条第4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可依法将车辆拖离现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分别由市建设局城管支队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处罚,罚没收入由市财政局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市城管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及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上述单位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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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6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大连、沈阳、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建字180号《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在执行中,强调总包按本办法规定选择承担分包任务的企业时,必须经过发包单位认可。有何问题,请随时告诉总行建筑经济部,以便转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研究解决。
二、对当前少数地区出现层层转包、越级分包的不正常现象,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施工单位,加强审查和监督。



浅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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