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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0:34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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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5号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府〔1994〕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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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继续改善和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定。

十二、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自治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优化服务要求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六、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七、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经济监督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更新行政理念,改革行政体制,转变管理方式,使政府行政模式由管制型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不断拓宽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处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各类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实际,确保实现市政府年度和届内工作目标任务。

二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七、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各位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的督查考核,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研究贯彻市人大有关决定、决议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涉及全局的市政府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和通过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根据需要,可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十四、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秘书长综合平衡后报市长确定。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三十五、严格会议审批管理

(一)市政府召开的需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需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主管副市长批准。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全市性会议。必须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压缩时间。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提高效率,节省开支。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六、审批签发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市政府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下列文件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市政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和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报送市委的请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市政协通报重大情况的文件;市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其他涉及重大事项的文件。

(二)除应由市长审批签发以外的市政府文件,属于一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相关副市长会审会签提出意见后,由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三)市政府法制办承办的法规、规章草案,报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会签后,报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四)市长另有专门交待的文件的办理,按市长交待的程序审核签发。

三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要求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经主办和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报送市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分歧意见一并报送。

四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也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部门网站上刊登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



第八章 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切实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单位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举办纪念性、礼仪性活动,以及一般商业性应酬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下级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确属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不搞迎送。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重要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等,新闻报道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精简务实的原则,按照中央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九章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外事活动,按外事规定的要求办理。市长出访,按中央规定办理。副市长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外交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行政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按外事审批程序办理。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外友好往来、与港澳台交流往来等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接待重要外宾和市级领导出席外事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委办〔2000〕100号)执行。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或与港澳台的活动的请柬。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按照中央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严以律已、率先垂范。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维护团结、维护大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增强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全局。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努力建设和维护廉洁政府的形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2—3个重点、难点、热点课题,亲自动手撰写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或主动协商沟通,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渝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转变作风的两个“八条”规定,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大力推行政务“阳光工程”,规范政务管理,建立和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审批制和失职追究制;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二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1999年第二季度药品抽验中不合格药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品监督员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下称“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根据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各省级药品检验所在
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的药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详见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现就抽验不合格药品的查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北东龙制药厂”等82个生产单位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等62个品种、110个批号不合格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一、二、三),按生产劣药进行查处,我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
制品检定所继续进行跟踪抽样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样单位中的经营或使用上述不合格药品的,按经营或使用劣药依法进行查处。
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对标示为“石家庄市协和制药厂”等18个生产单位生产的“乙酰水杨酸肠溶片”等16个品种、22个批号的假冒药品(见附件1中的附表四),按假药进行查处,统一没收销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抽样单位及购
销途径中经营单位查清假药的来源,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经营的标示为“郑州豫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980810、规格1ml:2m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对黑龙江省双鸭山医药药材公司新特药商店经营的标示为“吉林省四平市康复制药厂”生产的
“复方丹参片”(批号980901),经生产单位确认为“该品种自1996年起至今未生产”;对湖南省医药销售公司经营一部经营的标示为“鹤壁市制药厂(河南省)”生产的“甲硝唑片”(批号980521、规格0.2g),经生产单位确认为“无此批号”;上述4家经营单位
均已出示从标示的生产企业购药的合法证明。责成广西、河南、黑龙江、吉林、湖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3个标示生产单位及4个经营单位,进行重点调查,一经查实从重处罚。
三、对北京第八制药厂、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制药厂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江西抚州人民制药厂生产的复方丹参片,广州东康制药厂生产的红霉素片(肠溶片),广东省湛江制药总厂生产的甲硝唑注射液,共计5个生产单位生产的4个品种(见附件2),属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在企业成品库内跟踪抽验仍有1批以上不合格或同品种质量考核中有3批以上不合格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责成北京、浙江、江西、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撤销上述品种的批准文号。
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附属二厂生产的“三七片”,卫生部已于1993年6月份颁布了国家药品标准,但陕西省卫生厅1996年仍批准按地方标准生产,现责成陕西省卫生厅撤销该药品的批准文号。
四、在对抽验不合格药品进行核查工作中查实:贵州省客大健康药店、兰州益智医药有限公司益智堂药店、黑龙江省鹤岗市医药总店药材批发部、内蒙古呼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药品部(见附件3),上述4家经营单位因违背规定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致使假药流入流通领域,危害人民生
命与健康,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请贵州、黑龙江、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辖区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分别吊销上述经营单位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甘肃省卫生厅
已于1999年6月对兰州益智医药有限公司益智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现给予通报。今后,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品监督进行核查的单位进行处罚时要事先征求我局的意见。
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内蒙临河铁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河南省)、湖南省衡阳医学院附一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重庆市中心医院、宁夏石嘴山市商业局卫生所七家医疗机构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且无进货证明,或购入的药品查实无此批号(见附件1
附表四),上述情况都不能保证病人用药的安全有效,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此通报,以示警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抽验工作中假劣药品的查处力度,查处结果于1999年9月15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附件:1、药品质量公报(总第40期)(略)
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3、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
单位名单

附件2: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名单

1、北京第八制药厂 阿司匹林肠溶片 25mg
2、浙江省金华市第三 阿司匹林肠溶片 25mg
制药厂
3、江西抚州人民制药厂 复方丹参片
4、广州东康制药厂 红霉素片(肠溶片) 0.125g
5、广东省湛江制药总厂 甲硝唑注射液 100ml:500mg
6、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 三七片 0.3g
附属二厂

附件3: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单位名单
1、贵州省客大健康药店
2、黑龙江省鹤岗市医药总店药材批发部
3、内蒙古呼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药品部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