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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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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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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印发代表,征求意见。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驻鄂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省人大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 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



教师〔2004〕4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总体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以下简称教师网联计划),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全员培训是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紧迫任务

  按照《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要求,我部于1999年-2003年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岗位培训,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取得了积极成效。2003年9月教育部启动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运用远程教育手段,整合优质教师教育资源,高质量、高效益地培训教师,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对教育改革发展提出了新的任务。我国1000万中小学教师支撑着世界上最宏大的基础教育。教师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亿万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全民族素质的提高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对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水平的教师队伍是优质教育资源的核心要素,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越来越取决于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但是,目前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总体上还不能适应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构建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对于推动教育的改革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增强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教师网联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是当前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战略性举措,也是关系教育改革发展全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加快推进教师网联计划,构建开放高效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

  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大幅度提高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要认真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按照《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全国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步伐,努力促进教师教育体系和卫星电视网、计算机互联网及其他教育资源优化整合,有效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充分发挥相关高校的优势,按照教师网联计划“三步走”的发展方针,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构建以师范院校、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和教育机构为主体,以高水平大学为先导和核心,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支撑,中小学校本研修为基础,职前职后教育一体化,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相沟通,覆盖全国城乡、开放高效的教师教育网络体系,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师培训的质量水平。要实现上述目标,当前的主要任务是:

  1.加强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建设。“教师网联”是在教育部支持下,以部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大学为先导,并逐步扩大,吸纳其他教育机构参加的开展远程教师培训的行业协作组织。“教师网联”要加强行业自律,加强成员之间的沟通、联合与协作,建立成员之间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建立相关技术标准,完善教学质量管理与监控制度,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加快计算机远程教育平台和门户网站建设,发挥卫星电视教育媒体和教师培训专业网站的作用;加快远程教师学历培训和非学历培训课程资源建设,建设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库,实现优质课程资源的共建共享;加快校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校外学习中心的建设,构建上下贯通的教师培训体系。

  “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将开展教师远程教育纳入学校(机构)整体教学组织和管理体系, 整合相关教师教育资源,努力为各地开展教师培训提供高效、适用的优质资源、技术环境和服务支持。要加强与各地教师教育机构的联合与合作,积极吸纳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机构)加入“教师网联”核心成员,共同有效地开展教师培训。

  2.积极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体系建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各地推进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组织开展教师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推进全国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全员培训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要积极推进整合区域内“人网”、“天网”、“地网”等相关教师教育资源,发挥高水平大学在教师培训体系中的龙头作用,发挥其他师范院校和举办教师教育机构的骨干作用,形成开放、灵活的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要建立各省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与全国“教师网联”之间互联互通和联合合作的有效机制,促进省级区域性教师网联与全国教师网联相互衔接,促进符合条件的省属院校与“教师网联”成员之间的合作办学,共同开展教师学历培训与非学历培训。支持和鼓励区域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实现全国优质教师培训资源的共建共享。

  3.大力推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改革与建设,构建多功能的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承担着教师培训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等功能,是推进教师网联计划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地要积极推进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与县级教科研、电教、电大工作站等相关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形成合力,构建“多功能,大服务”,上挂高等教育机构,下联中小学校的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形成“教师网联”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和公共服务体系。充分利用电大系统的优势,并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形成与教师网联远程教师培训与管理平台相互衔接、优质资源共享的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改革与建设作为基础教育和教师培训工作评估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将制订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标准,促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

  4.建立校本研修制度,推进各级各类学校的学习型组织建设。加强校本研修是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基础,是现阶段开展教师全员培训的重要辅助途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校本研修制度。教师网联要建立与中小学相互沟通的机制,为校本研修提供快捷便利的培训平台和优质课程资源的支持。推广教师发展学校经验。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机构要与中小学校合作,培训中小学教师,加强对校本研修的指导。组织和支持培训专家深入中小学,送教下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本研修的指导和管理,将集中培训与校本研修有机结合,不能以单纯校本研修代替集中培训。

  三、以推进教师网联计划为抓手,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

  今后五年内,全国教师网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按照“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的方针,组织实施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的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组织优秀教师高层次研修和骨干教师培训,不断提高广大中小学教师的学历、学位层次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水平,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高。

  1.实施1000万中小学教师新一轮全员培训,显著提高广大教师的师德修养和业务水平。以实施教师网联计划为抓手和主要依托,组织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新一轮全员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使每位教师接受不少于240学时的在职培训,促进广大教师队伍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2.实施200万中小学教师学历学位提高培训,促进全国教师学历学位水平整体提升。要充分发挥教师网联计划的优势,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对200万左右的中小学教师进行学历学位提高培训。到2007年底,使全国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提高到70%左右;初中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提高到50%左右;高中教师在学历达标基础上,具有研究生学历者达到一定比例。

  3.实施100万骨干教师培训,形成中小学骨干教师梯队。今后五年内,分别组织实施以提高实施素质教育能力和水平为重点的优秀中小学教师高级研修、新课程骨干培训者国家级培训、中小学骨干教师专项培训,形成全国中小学骨干教师梯队,发挥骨干教师在推进基础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带动和辐射作用。

  四、加快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建设,促进优质教师课程资源共建共享

  1.积极研究开发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多样化的教师培训课程资源。要紧密结合新一轮教师培训的需要,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研究开发优质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在内容上,要注意根据在职教师的特点和需求,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在类型上,要体现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样化,以满足不同层次教师的学习需求;在形式上,要体现文本、光盘和网络资源相结合,形成集多种呈现方式为一体的教师学历和非学历培训课程资源“超市”,满足广大教师对课程资源的需求和选择。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培训资源开发,促进良性竞争。

  2.建立严格规范的教师培训课程资源评审和遴选机制,促进优质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共建共享。建立教师培训课程资源评审和遴选机制,严把教师培训资源质量关。教育部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教师教育课程资源建设规划与评审工作。定期举办全国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征集和评审活动,发布和推荐优质教师教育课程资源目录。未经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建设专家委员会审定的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不能在全国范围推荐使用。教师网联要研究开发远程教师学历培训核心课程资源和教师非学历培训国家课程资源,共建共享优质课程资源机制。鼓励和支持省际优质教师培训“地方课程”资源的共建共享。

  五、采取有力措施,为加快推进全国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1.加强领导,规范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的领导。把教师培训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考虑,统筹安排,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要把教师培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教师培训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要理顺教师培训工作管理体制,明确教师培训工作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杜绝多头管理、重复培训和乱办班、乱收费;统筹协调有关教师教育机构,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监管,建立和完善教师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质量评估制度。要将实施教师网联计划和教师培训工作纳入教育督导。

  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将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与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与教师资格证书再认证和教师职务评聘相结合,形成教师终身学习和职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建立教师培训证书制度,建立教师培训管理档案和学分管理制度,加强对教师参加学历提高培训的管理,坚持学用一致、学以致用的原则;建立教师学历培训和非学历培训有关课程、学分互认机制。

  3.坚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师培训经费。抓好教师培训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师培训经费的保障机制,以及政府、学校和教师个人培训成本分担机制。要将必要的教师培训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教育预算,按照当地教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单独列支,切实予以保障。教师学历提高培训以个人负担经费为主;政府部门组织的教师集中培训,以有关部门负担经费为主。中央财政教师培训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国家级教师培训项目,并对中西部农村地区教师培训予以必要的倾斜和支持。各级政府应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对农村教师培训予以倾斜。有条件的地区试行教师培训券制度,要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推进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教育机构要抓紧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把教师培训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为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师资保障。

2003-2007年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计划

  一、宗旨与目标

  2003-2007年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开展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要求,配合“两基攻坚计划”和“农村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坚持“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的方针,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原则

  1.创新原则。新一轮教师培训要在充分总结和吸收以往教师培训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以创新求质量,以创新求效益,以创新促发展,按照终身学习的要求,遵循教师培训规律,积极推进教师培训制度、体系、模式、方法、手段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促进教师培训可持续发展。

  2.集成原则。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以相关大学为龙头,有效整合教师教育资源,使教师教育系统(人网)、卫星电教系统(天网)和计算机互联网(地网)相融通,实现“三网”系统集成,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形成覆盖全国城乡的、现代高效的教师教育网络体系。

  3.开放原则。充分发挥高等师范院校、具备条件的综合大学和教师培训机构的优势,开发和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利用一切优质资源,有效地促进教师培训工作。

  4.实效原则。根据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各地教师队伍的实际状况,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注重实效。

  三、任务和要求

  2003-2007年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具体任务和要求是:

  1.组织实施以农村教师为重点的100万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

  --组织实施优秀教师高级研修。推荐选拔中小学特级教师或有突出贡献的中小学优秀中青年教师,通过境内境外脱产研修和远程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学习和研究国内外中小学先进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开阔教育视野,凝练总结教学经验和教育思想,为他们成长为新一代中小学教育专家打下基础,带动教师队伍素质整体提升。

  --组织实施农村骨干教师和新课程骨干培训者培训。配合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和西部“两基”攻坚计划,充分发挥“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优势,采取集中研修、远程学习、在岗自学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以基础教育新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者培训,更新教育观念,开阔视野,提高骨干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在推进基础教育新课程和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带头和辐射作用。

  --组织实施10万名骨干教师省级培训。五年内,支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以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为重点,以综合素质提高为主要目标的10万名骨干教师省级培训,显著提高其师德和业务水平,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发挥带头作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100万名骨干教师市(地)级培训。五年内,支持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人网”、“天网”、“地网”相结合等多种途径,组织100万名以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为重点,以综合素质提高为主要目标的骨干教师市(地)级培训,显著提高其师德和业务水平,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发挥骨干作用。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2.组织实施全国1000万中小学教师的全员培训

  五年内,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以教师专业发展为目标,以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为载体,组织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的全员素质提高培训,使每位教师完成不低于240学时的在职非学历进修。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重点是“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具体要求如下:

  --新理念:以实施素质教育理念为核心,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多种形式和内容,加强对广大教师进行实施素质教育思想观念的教育,帮助广大教师更新教育理念,树立与素质教育相符合的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开拓知识视野,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提高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新课程: 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工作计划,本着“先培训、后上岗;不培训,不上岗”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新课程培训。使每位拟进入新课程教学的教师接受不低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并进一步帮助广大教师在教学改革实践中,提高实施新课程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新课程改革。

  --新技术: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培训计划”,建立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标准、培训、考试和认证体系。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使全国绝大部分中小学教师普遍接受不低于50学时的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培训,提高广大教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进行教育教学改革的能力。

  --师德教育: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师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全面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开展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宣传,改革师德教育方式方法,增强师德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高。

  3.组织实施200万中小学教师学历学位提高培训

  以实施全国教师网联计划为主要依托,鼓励和支持200万中小学教师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进行学历学位提高培训。争取到2007年,全国小学教师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70%;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50%;高中教师在学历达标基础上,具有研究生学历者达到一定比例。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教师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通过学校教育、现代远程教育等多种途径进行学历学位提高培训。主要包括:

  --小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及本科学历提高培训。全国每年30万人左右,五年培训150万人左右。

  --初中教师进修高等师范本科及以上学历提高培训。全国每年20万人左右,五年培训100万人左右。

  --高中教师学历达标培训。全国每年培训4万人左右,五年培训20万人左右。

  --中小学教师攻读教育硕士学位培训。全国每年培训10000人左右,五年培训5万人左右。

  4.实施西部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支持计划

  --组织特级教师名师讲学团赴西部农村讲学。在教育部支持下,委托部分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特级教师和优秀教师,分别组成名师巡回讲演团,分赴西部农村地区进行巡回讲学。

  --实施对西部农村教师培训资源支持援助项目。配合“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通过开发、评审遴选和择优收购的方式,选择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培训资源,为西部农村地区教师培训提供必要的文本、光盘和多媒体培训资源的支持。

  四、实施策略与工作要求

  1.树立先进培训理念,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以终身学习和教师专业化理论为指导,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的教师培训理论和实践,总结以往教师培训经验,坚持以人为本,以教师发展为本,重视教师主体参与、开展实践反思、加强合作学习、体验成果分享,突出研训一体,发展校本研修,促进教师学习型团队建设和学校学习型组织建设,使教师培训的过程成为教师人力资源开发的过程,成为教师专业成长和专业发展的过程。

  2.突出培训重点,讲求培训实效。把开展教师非学历素质提高教育与开展教师学历学位提升教育相结合,重在教师实际教育教学能力的提升;按照“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的原则,制定培训规划,突出重点,带动全员;坚持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内容,力求科学合理地设计培训课程,精选培训内容,开发培训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教师的实际需要,使广大教师都能在培训过程中学有所获,学有所用。

  3.完善培训制度,探索有效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形成教师培训的激励机制,促进教师培训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建立教师学历学位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相沟通的机制;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建立政府、学校、个人三者共同承担教师培训经费的分担机制。

  4.整合优质资源,创新培训体系。积极整合教师教育资源,构建以高水平大学为龙头和核心,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为主体,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服务支撑,中小学校本研修为基础,教师教育系统(人网)、卫星电教系统(天网)、计算机互联网(地网)相融通,系统集成,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现代高效的教师培训体系。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种优质资源,提高教师培训的质量水平。

  5.更新培训手段,变革培训模式。以信息化带动教师培训的现代化,充分发挥“人网”、“天网”和“地网”在教师培训中的作用;坚持培训与教研、教改相结合,集中研修与分散研修相结合,短期面授和长期跟踪指导相结合。积极探索以参与式为主的多种行之有效的教师培训模式,提高教师培训的质量和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