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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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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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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加大工作落实和执行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是指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特殊情况可约谈中省直驻鹤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警示约谈并追究责任。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按属地双重管理原则,中省直驻鹤单位纳入市政府警示约谈制度范围。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

第三章 约谈依据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警示约谈,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不及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发布不准确信息,造谣生事,以讹传讹,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十八)对重点督办事项推诿塞责、态度消极、拒不执行的;

(十九)上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解释不清,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十)未有正当理由,对所承担工作执行不力、影响进度、影响市政府全局工作的; (二十一)过度强调部门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决策的。

  行政机关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警示约谈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六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警示约谈: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违反《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政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不按程序办事,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部门工作情况不清楚,无法履行主要领导职责的;

(七)行为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人品人格,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影响的;

(八)依仗职权搞特殊化的。

  行政领导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的警示约谈,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应的行政领导警示约谈: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部门或行政领导存在警示约谈情形的材料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警示约谈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的指示,成立由法制、监察等部门参加的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警示约谈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警示约谈的具体建议。

  第十三条 属了解工作情况性质的约谈,不安排调查组调查。

第五章 警示约谈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作出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对行政领导作出的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提出警示约谈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

  第十五条 市长确定警示约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领导指示,下发《警示约谈通知书》,告知警示约谈对象,确定警示约谈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警示约谈的,根据情节和表现,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免职。

采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警示约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以批评教育为主,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政府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追究责任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并追究调查组调查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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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