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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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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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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93号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 市国土房产局 市建设管理局 市民防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含2.2米,地下停车库净高度可适当放宽) 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起止深度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 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规定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资源评估与需求预测;

  (二)地下空间发展战略与发展目标;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条 开发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二)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

  (三)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不适宜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仅限于地下停车位、公共通道,可采用租赁方式确定。

  第七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以租赁国有土地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约定可租赁地下空间进行开发的,经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地下空间租赁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并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在片区宗地的地号后加注“(B)”作为标识。凡属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登记;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时应单独登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批地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认其权属范围。

  第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实行分层登记。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用地红线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地下连通工程符合规划的,可按项目单独办理产权。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免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及租赁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按政府制定地价标准计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政府有关地价管理规定确定起始价。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停车位(库)使用年限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