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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48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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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质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确属丢失的,重新补办标志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车载电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三)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经营的;
(四)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停业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井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领。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资质合格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和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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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二)

曲宇辉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一文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本文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执法主体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重视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 作为例外,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存在三次审批由同一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六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委),根据党中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决策咨询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规范化、制度化运作,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咨询委是省委、省政府为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而建立的决策咨询机构,是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部和智囊团,是听取专家意见、吸纳民意的桥梁,是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条省咨询委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围绕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集聚专家、民众智慧,深入调查研究,力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决策咨询意见。省咨询委就所承担的咨询任务,对省委、省政府负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咨询委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5 年,任期与省政府同步。
  第五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业部,专业部部长由省咨询委确定。
  第六条省咨询委办事机构为省咨询委办公室。省咨询委办公室负责省咨询委各项咨询研究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顾问、特邀委员和特约咨询研究员。顾问、特邀委员由省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三章组成人员
  第八条省咨询委由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若干名)和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名)。省咨询委委员总数控制在65人以内。省咨询委委员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聘任,在届期中可酌情增减。
  第九条省咨询委委员主要在省级部门退出领导岗位的干部和少量在职领导干部、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深专业造诣的学科带头人以及专业研究人员中聘任。省咨询委委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可继续担任委员。
  第十条委员条件。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心于决策咨询事业,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2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3具有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4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5聘任委员年龄一般在65 周岁以下。对个别身体状况好、专业水平和社会名望高的专家学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年龄;
  6决策咨询工作需要或有特别贡献的委员,可以续聘。委员无特殊情况或理由不参加省咨询委组织的活动达一年以上者,视作自动解聘,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委员责任和要求。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咨询的能力;
  2尊重科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秉公直言;
  3注重调查研究,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参与决策咨询工作;
  4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省咨询委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1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2对全省中长期规划和重要规划进行研究和咨询论证;
  3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和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及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咨询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4根据委托,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5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任务;
  6联系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省咨询委可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行立题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有选择地参与各地和有关部门具有全省意义的咨询研究和论证等活动。
  第五章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省咨询委由省政府直接领导。
  第十五条省咨询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安排各项工作,确定重大事项,审定重要咨询研究论证报告。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根据主任办公会议要求,协调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各专业部在部长的召集下,围绕省咨询委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开展相应的学习、调查和咨询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省咨询委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回顾咨询工作,研究部署新的咨询任务,讨论通过需要全体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省咨询委根据咨询任务和要求,组织委员和有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课题研究和咨询论证,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
  第十九条省咨询委的各项咨询研究成果以文件形式报告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供决策参考。委员个人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通过《委员建议》或《咨询研究》报送。同时,省咨询委不定期刊发《咨询简讯》,通报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建立决策咨询成果考核奖励机制。对科学性和创新性强,被党委、政府采纳的高质量咨询研究成果,由省咨询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省咨询委加强与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及全国省(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省咨询委加强对全省各市、县(市、区)决策咨询机构的联系与指导,不断推进全省决策咨询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咨询委办公室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积极为委员开展咨询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四条省咨询委的咨询研究课题经费和省咨询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经省咨询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报省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