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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3:46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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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独立式、附属式、移动式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厕管理的组织实施。区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厕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公厕的配套和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应保障公厕建设用地的供给。

  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厕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督促公厕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公厕,以确保公厕的建设质量。

公厕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厕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厕设计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商业大街、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节水、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进门的无障碍通道和专用厕位);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

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独立式公厕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不应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少于3米的绿化带;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九)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尽量设置在市政道路两侧,如未能设置在市政道路两则的,距离市政道路不超过30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厕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二类或以上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厕,未设有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该公厕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及《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公厕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的公厕,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八条 公厕导向牌、指示牌应设置于主路旁、公厕附近及出入口,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第十九条 独立或配套建设的公厕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环卫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公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厕。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所在区域现有公厕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临时公厕,并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

  第二十二条 拆除重建公厕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和先建后拆的建设原则,将重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厕。

  公厕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公厕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公厕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八条 公厕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厕(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厕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设置管理责任牌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一条 公厕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公厕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二条 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三条 公厕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或者未履行公厕补建责任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厕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环卫主管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区环卫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或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收费的,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改造公厕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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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二)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当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省内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调查勘探机构来本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报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采取与本省合作的形式进行。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统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统计局:

  为了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质量,发挥房地产统计工作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现就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交流和协作,及时发现、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统计部门能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基础数据。

  二、为满足建立房地产信息披露制度的需要,从2003年4月份开始,在现有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40个城市房地产开发月度统计报告制度(城市名单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月报上报时同时转报所辖城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完成情况”(H404表)。国家将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三、完善商品房空置面积统计分组,按空置时间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快报和年报中的空置商品房统计指标进行分组:空置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为待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为滞销商品房;空置时间在三年以上的为积压商品房。这项改革拟从2003年统计年报开始执行。届时请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认真组织好培训工作,确保各项统计分组指标能准确、及时上报。

  四、为准确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增减情况,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资质年检后的全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各级计划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统计部门要及时将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定报和有关的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五、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企业资质审查的客观性,从2003年度开始,企业资质等级申报所需的企业统计年报等基本统计数据均以统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统计数据为准。各级统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承担对数据质量把关的责任。对年报等统计资料没有统计部门审核和加盖公章的申报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资质升级的申请。

  六、各地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的规定》,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可到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系统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联合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对查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房地产开发统计的数据质量。各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评审资质等级的规定配备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企业内部要有健全的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网络制度,及时准确完成政府统计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八、为适应现代化统计信息网络技术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原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建立了全国3000家重点房地产企业联网直报制度。2002年联网企业的上报率已突破90%,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要对联网上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这项工作中的先进企业予以表彰。各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继续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协助统计部门做好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网上报工作。对应直报而无正当理由不直报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各地区上报房地产月报的重点城市分配表

地  区 城  市
北 京 北京
天 津 天津
河 北 石家庄
山 西 太原
内 蒙 呼和浩特
辽 宁 沈阳、大连
吉 林 长春
黑龙江 哈尔滨
上 海 上海
江 苏 南京、无锡、苏州
浙 江 杭州、宁波、温州
安 徽 合肥
福 建 福州、厦门
江 西 南昌
山 东 济南、青岛
河 南 郑州
湖 北 武汉
湖 南 长沙
广 东 广州、深圳
广 西 南宁、北海
海 南 海口、三亚
重 庆 重庆
四 川 成都
贵 州 贵阳
云 南 昆明
陕 西 西安
甘 肃 兰州
青 海 西宁
宁 夏 银川
新 疆 乌鲁木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