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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0:49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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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制定的《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安康市监察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高新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县、区、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0月2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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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楚政通〔2003〕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抗旱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领导小组,由同级行政首长任总指挥。指挥部由发展计划、水利、军分区(人武部)、武警支队(中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电信、建设、信息产业、农业、气象、物资、电力、铁路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并指定一名副职主管。
  第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
  (二)制定防汛抗旱措施;
  (三)部署年度防汛抗旱工作;
  (四)落实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
  (五)统一指挥本地区抗洪、抗旱和抢险工作;
  (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投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发展计划部门:协调安排防汛抗旱的资金和物资;
  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和江河运行安全,制定水利工程及江河的防汛抗旱应急措施,担负河、库防洪调度及水毁工程修复;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工作。紧急期间协助防汛部门组织群众撤离和转移,依法打击盗窃防汛抗旱物资、破坏防汛与灌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做好防汛抗旱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洪旱灾民的生活救济和安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与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研究确定年度经费计划,保证急需防汛抗旱经费的下拨,并监督使用;
  电力部门:负责所辖区电站电网的运行安全,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抗旱、救灾的电力供应;
  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所辖公路、铁路设施、工程装备的防洪安全。优先运送防洪抢险、抗旱、救灾所需的人员和物资设备。为抢险救灾和撤离人员提供所需的运输工具;
  电信部门:负责所辖邮电设施的防汛安全,确保通讯畅通,优先传递防汛抗旱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防汛无线电通讯系统频率的指配和抗干扰协调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防灾、抗灾措施及灾后的农业生产恢复和生产自救;
  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变化、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有关资料,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工作;
  水文部门:负责及时、准确提供江河水情报告;
  建设部门:负责执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城市防洪调度指令,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物资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根据汛情、旱情需要,支援地方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抗旱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防汛抗旱的宣传、协调工作;
  (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和指令;
  (三)收集、掌握和分析雨情、水情、灾情、险情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向上级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组织防汛安全检查,督促险工险段和险库的处理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五)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抗洪抢险方案,抗旱对策和抗洪抗旱应急措施;
  (六)组织审定水库防洪限制水位、河堤警戒水位,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编制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计划,做好调配与管理工作;
  (八)掌握重点河、库运行情况,提出分类排队意见,编制河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做好运行调度工作;
  (九)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通讯网络和河库联合调度运用系统,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十)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和资料汇编,推广防汛抗旱经验;
  (十一)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州人民政府负责龙川江上游河库调度系统所涉及的主要水库和河道的防洪调度;协调跨县的江河、水工程的防洪度汛工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威胁城市、集镇、乡村安全的河道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防洪调度工作。
  第八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河、库工程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技术指导,制订防御超标准洪水和抗御旱灾的措施,制订工程抢险应急方案和防洪调度方案,提出水利工程控制运用技术要求,审定工程除险加固和水毁工程修复方案。
  第九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常年坚守工作岗位,每年汛期(5月1日至10月31日)实行 24小时值班制。及时了解雨情、水情、旱情、灾情,以及防灾、抗灾、救灾的准备情况。
出现灾害天气、发生较大灾情和水利工程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防御措施,并向当地领导和上级指挥部请示、汇报。
  对因受暴雨、洪水袭击,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危险房屋的必须做好监视、监测和安全转移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
  第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每年汛前应组织力量对抗御洪旱灾害方案和措施进行检查,做到思想、组织(队伍)、物资、责任和措施“五落实”。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汛前检查的基础上,本着防洪蓄水两不误的原则,对蓄水工程和重点江河防洪段进行分析、排队,分类指导。
  第十一条 水库、河道管理单位在汛前应对工程各部位进行检修和养护,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对行洪障碍进行清除,确保工程运行良好,安全度汛。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正确处理好防洪与蓄水的关系,在确保水库安全的前提下,按年度蓄水计划蓄水,保证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和城镇、农村生活用水。汛期要根据雨情、水情及预测趋势,做好防洪安全调度运行,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统计工作上报制度。
  (一)旱灾统计:每年5到6月为旬报,各县(市)逢8上报,其它月份于每月28日上报;
  (二)洪涝灾情统计:每年1至4月的灾情各县(市)于4月28日上报,5至11月于每月28日上报;
  (三)蓄水统计:蓄水进度,每年1至4月为月报,于每月月末上报。5至12月为旬报,于旬末上报;
  (四)水毁工程修复统计,各县(市)于每月20日上报;
  (五)度汛计划:中型水库、重点小(一)型水库及江河重点设防段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
  (六)防汛预案:县城及重点乡镇、重点工业区都应有防汛预案,制定或修正的预案应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府审查;
  (七)防汛抢险队伍和物资落实情况应在当年4月底前统计报州政府备案;
  (八)安全蓄水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批准;
  (九)年度防汛安全大检查情况,需在当年5月底前报州政府备案;
  (十)出现较大灾情时,防汛办和有关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灾情,按灾情统计内容和要求填表汇总上报;发生小(二)型以上水库垮坝,应形成专题材料上报。
  第十四条 防汛、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严禁挪用、倒卖和转让。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防汛抗旱工作中的文件、统计图表和工程技术资料,年终必须清理归档,并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汛抗旱工作中组织严密、分工合理、指挥得当、措施有力、保证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坚守岗位、奋力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引进新技术、设备有重大效益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忠于职守,在完成防汛抗旱任务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消极怠工,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指挥失误,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严重损失的;
  (四)贪污、盗窃、挪用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设备的;
  (五)违反防汛抗旱工作制度及其他有害防汛抗旱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9月1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