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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2:25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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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7 号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五十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起(只有一个女孩的从年满五十周岁起)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市规定比例负担。
  第六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现无存活子女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独生子女被鉴定为残疾,且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以上,其父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特别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领取特别扶助金者不再按本办法第五条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至死亡为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四十周岁,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
  减免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减免其他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 对符合《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本人年满四十周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养老保险奖励金由县(市、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病残儿、丧失生育能力或者无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五百元的生活帮扶金,至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为止。
  生活帮扶金由市和县(市、区)按四比六的比例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经依法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夫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到三级以上者,除按前款增加生活保障金外,按一级每月不低于三百元、二级每月不低于二百元、三级每月不低于一百元发给补偿金,至复查或重新鉴定不符合划定的等级或者本人死亡为止。
  补偿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只有一个女孩的增加百分之三十)领取生活保障金,发给补偿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职工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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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取消、调整和保留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消37件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64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表


┌─┬────────────┬─────────────┬──────┐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法规名称 │ 备注 │

│号│ │ │ │

├─┼────────────┼─────────────┼──────┤

│1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设置民│《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 │

│ │族学校、民族班的审批 │障条例》第19条第1款 │ │

├─┼────────────┼─────────────┼──────┤

│2 │市外测绘单位常驻机构测绘│《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15│ │

│ │资格等级核定 │条第2款 │ │

├─┼────────────┼─────────────┼──────┤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0条 │ │

├─┼────────────┼─────────────┼──────┤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6条 │ │

├─┼────────────┼─────────────┼──────┤

│5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审批│《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 │条例》第42条 │ │

├─┼────────────┼─────────────┼──────┤

│6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审 │条例》第44条 │ │

├─┼────────────┼─────────────┼──────┤

│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级审批 │条例》第46条 │ │

├─┼────────────┼─────────────┼──────┤

│8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证 │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款 │ │

├─┼────────────┼─────────────┼──────┤

│9 │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 │ │

│ │ │条 │ │

├─┼────────────┼─────────────┼──────┤

│10│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8 │ │

│ │审批 │条 │ │

├─┼────────────┼─────────────┼──────┤

│11│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审批 │条 │ │

├─┼────────────┼─────────────┼──────┤

│12│公园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规划│条 │ │

│ │设计方案审批 │ │ │

├─┼────────────┼─────────────┼──────┤

│13│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14│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21│ │

│ │理部门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条第3款 │ │

│ │初审 │ │ │

├─┼────────────┼─────────────┼──────┤

│15│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26│ │

│ │ │条第3款 │ │

├─┼────────────┼─────────────┼──────┤

│16│人民防空资产转移、变更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31│ │

│ │批 │条第1款 │ │

├─┼────────────┼─────────────┼──────┤

│17│新增用水单位用水方案审批│《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 │例》第15条第1款 │ │

├─┼────────────┼─────────────┼──────┤

│18│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指标审批 │例》第30条第(三)项 │ │

├─┼────────────┼─────────────┼──────┤

│19│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含│《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六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例》第33条第2款 │ │

│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 │ │

├─┼────────────┼─────────────┼──────┤

│20│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 │

│ │ │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第2款 │ │

├─┼────────────┼─────────────┼──────┤

│21│非国有林地调换审核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22│外国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审│22条第1款 │ │

│ │批 │ │ │

├─┼────────────┼─────────────┼──────┤

│23│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划审批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 │26条 │ │

├─┼────────────┼─────────────┼──────┤

│24│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 │机械改型核准 │第35条 │ │

├─┼────────────┼─────────────┼──────┤

│25│关于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重庆市气象条例》第19条 │ │

│ │作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格│ │ │

│ │认定 │ │ │

├─┼────────────┼─────────────┼──────┤

│26│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工、检测人员资格认证 │第29条 │ │

├─┼────────────┼─────────────┼──────┤

│27│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资格│《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认证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8条│ │

│ │ │第2款 │ │

├─┼────────────┼─────────────┼──────┤

│28│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 │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上岗资│第13条 │ │

│ │格认可 │ │ │

├─┼────────────┼─────────────┼──────┤

│29│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3│ │

│ │ │条 │ │

├─┼────────────┼─────────────┼──────┤

│30│消防产品备案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 │

│ │ │2款 │ │

├─┼────────────┼─────────────┼──────┤

│31│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7条 │ │

├─┼────────────┼─────────────┼──────┤

│32│烟叶收购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 │ │第10条第1款 │ │

├─┼────────────┼─────────────┼──────┤

│33│盐产品包装物、产品标识审│《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6│ │

│ │批 │条第2款 │ │

├─┼────────────┼─────────────┼──────┤

│34│天然气企业资质前置审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取消前置审查│

│ │ │15条第1款 │,保留资质审│

│ │ │ │查,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5│市场登记证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0条第4款 │ │

├─┼────────────┼─────────────┼──────┤

│36│市场名称核定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4条 │ │

├─┼────────────┼─────────────┼──────┤

│37│计量人员资格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 │ │第18条第2款 │ │

├─┼────────────┼─────────────┼──────┤

│38│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邮政│《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取消前置审批│

│ │业务前置审批 │第11条 │,保留经营审│

│ │ │ │批,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9│检验员证书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

│ │ │例》第12条 │ │

├─┼────────────┼─────────────┼──────┤

│40│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重庆市电信条例》第10条 │ │

├─┼────────────┼─────────────┼──────┤

│41│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42│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构审核 │条第1款 │ │

├─┼────────────┼─────────────┼──────┤

│43│境内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统计调查活动审批 │条第2款 │ │

├─┼────────────┼─────────────┼──────┤

│44│中医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重庆市中医条例》第12条 │ │

├─┼────────────┼─────────────┼──────┤

│45│中医药办学资格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3条 │ │

├─┼────────────┼─────────────┼──────┤

│46│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初│《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5条 │ │

│ │审 │ │ │

├─┼────────────┼─────────────┼──────┤

│47│涉外培训班和进修班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6条 │ │

├─┼────────────┼─────────────┼──────┤

│48│涉外交流科技协作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7条 │ │

├─┼────────────┼─────────────┼──────┤

│49│从事涉外婚前检查医疗机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许可 │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34条│ │

│ │ │第3款 │ │

├─┼────────────┼─────────────┼──────┤

│50│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可 │第9条、第12条 │ │

├─┼────────────┼─────────────┼──────┤

│51│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9条第2款 │ │

├─┼────────────┼─────────────┼──────┤

│52│体育赛场广告筹集资金审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53│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4条 │ │

├─┼────────────┼─────────────┼──────┤

│54│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审批 │第16条 │ │

├─┼────────────┼─────────────┼──────┤

│55│医疗机构开设性病科目审批│《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 │条例》第25条 │ │

├─┼────────────┼─────────────┼──────┤

│56│设置性病专科医院、门诊、│《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诊所审批 │条例》第26条 │ │

├─┼────────────┼─────────────┼──────┤

│57│卫生行政部门对发布、播放│《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条例》第29条 │ │

│ │、艾滋病的广告审批 │ │ │

├─┼────────────┼─────────────┼──────┤

│58│档案工作人员资格考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0条 │ │

├─┼────────────┼─────────────┼──────┤

│59│破产企业档案移交审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3条第3 │ │

│ │ │款 │ │

├─┼────────────┼─────────────┼──────┤

│60│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放的档案审批 │国档案法〉办法》第28条第2 │ │

│ │ │款 │ │

├─┼────────────┼─────────────┼──────┤

│61│公布集体或个人档案审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32条 │ │

├─┼────────────┼─────────────┼──────┤

│62│建筑物冠名审核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2│ │

│ │ │条 │ │

├─┼────────────┼─────────────┼──────┤

│63│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

│ │ │例》第29条第3款 │ │

├─┼────────────┼─────────────┼──────┤

│64│张贴栏内户外广告张贴批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 │ │第24条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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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促进核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和各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146。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对核查中发现的错报、漏报等问题,应要求被核查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条核查分为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无需前往银行调用原始交易凭证,仅根据银行上报的有关信息的关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的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到银行或申报主体现场调用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信息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辖内银行以及其辖内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核查;

(二)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核查工作实行落实到岗的原则。

第五条外汇局应当建立核查档案,妥善保存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中的有关核查资料。

第二章非现场核查

第六条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均指外汇局版)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内容之间的核对。第七条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单电子数据准确性的核查、涉外收入申报单与涉外收入统计表之间的核对、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之间的核对、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及时性的核查、本级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一致性的核对、“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第八条外汇局应每旬完成一次对其辖内银行申报电子数据的逐笔核查;不定期地完成对其下级外汇局申报电子数据的抽查。外汇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逐笔登记或打印,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确定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核查范围。

(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基础系统中选择需核查的申报单种类,进入到申报单界面;

(二)在申报单界面中输入所要核查的地区代码、银行代码和汇入或汇出日期段等要素后,选择查询功能;

(三)进入查询界面后选择核查要素进行查询,在系统显示查询结果后选择打印功能进入打印界面,选择“输出到”项目,并在选择EXCEL的文件类型后,输入文件名,选择保存功能。将该部分数据转化为EXCEL表格形式。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查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币种和金额、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境内)收付款人编码(对公单位)、(境外)收付款人、国别(地区)及代码、境内收付款账号、现汇或结(购)汇金额、其它金额、结算方式、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申报要素是否完整、规范;尤其是对国别显示为“中国”的申报信息的核查;

(二)核查(境外)收付款人与国别(地区)及代码之间、收付款账号与现汇或结(购)汇方式之间、币种与国别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三)根据申报内容核查申报单种类选择的准确性;

(四)核查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除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填写是否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核查中发现的错误或有疑问的数据进行登记(见附表)。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当对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涉外收入统计表进行核对。

核查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的管理查询功能中进行,查询内容包括“与收入统计表不符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缺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统计表”和“缺涉外收入统计表的申报单”三种不匹配的情况,对不匹配的申报信息打印后留存,同时通知相关的银行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当进行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之间的核对。

(一)对外付款申报表单包括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和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其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汇总系统。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基础系统。

(二)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是否如实、及时、完整地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

2、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有无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

(三)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与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金额+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金额+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金额]/[对外付款日结单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金额]≈100%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核查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的及时性。

(一)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二)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上述几项申报单的查询功能进行。确定一个核查日期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个工作日内对所确定的核查日期进行上述各项申报单笔数和金额的查询。如果连续几天查询的申报单笔数与金额均不一致,则说明银行的电子数据录入与传输不及时。

第十四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的一致性。

(一)核查各类申报单在基础系统和汇总系统中的笔数与金额是否一一对应,来检查各项申报单在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与错误。

(二)核查利用现有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对表》进行。

(三)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基础数据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应分别等于其汇总数据与付往特殊经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

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功能进行。在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界面中,录入 “先申报、后解付”通告上的收款人编码(对公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对私申报),同时将汇入时间段设定为三个月,起始日为通告正式实行的日期。注意由于此项查询针对辖内所有的银行,因此此时的金融机构代码应选择为“%”。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当地技术监督局的标准代码,核查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的准确性。同时核查有无存在同一代码不同名称和同一名称不同代码的情况。(二)核查联系电话、单位名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三)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管理查询的“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不一致情况”功能核查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填报的准确性。

(四)通过企业在收付款申报时所提供的账号,验证币种代码及账号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包括是否数据一致、是否存在漏项或窜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有纸质申报单而无电子数据的情况。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上月纸质申报单的随机抽取核对,抽取的申报单笔数应不少于申报单总量的5%(应在各家银行中进行随机抽取)。

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笔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关银行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对已经进行过核对的纸质申报单做明显标识后另行归档保管。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有关程序进行。

(一)各级外汇局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的一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选择对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每家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普查。

(二)各级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核查。

(三)各级外汇局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对下级局的现场核查以及下级局之间的交叉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的对象包括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银行涉外收支申报数据的核查采用将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申报数据与由银行提供的有关会计科目的流水清单进行逐笔勾对的方式。

(一)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全面性和及时性。

1、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及要素。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以及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核查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金额、币种、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国别。

2、逐笔勾对核查的内容。

(1)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时编写涉外收支的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限额内对外付款(除贸易进口付汇外)是否填写了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3、对未勾对到的数据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查证,对属于错报、漏报、重复申报等的数据应填写记录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被核查银行有关人员签字及有关部门盖章确认。

(二)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准确性。

1、核查的申报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数据的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境外收付款人的国别、结算方式。

3、核查的方法:

(1)汇款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银行的汇入汇款科目下的流水清单或其他资料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相关的信用证来单资料以及托收的协议进行。

(3)对外付款业务的核查。根据对外付款业务的有关付款申请单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对外付款日结单进行核查。核查是否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业务逐日、完整地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核查的依据是银行的付汇会计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建立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通过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对公单位在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的核对,核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单位名称、企业属性、行业属性和开户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留存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核查。核查采用随机抽查以往月份申报单和当月申报单的方式。

(一)抽取以往月份申报单的核查,内容包括:

1、申报单是否按月分种类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2、申报单的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3、申报单的填写是否准确、全面、规范;

4、是否错用申报单。

(二)抽取当月申报单的核查。通过将当月的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

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相应申报数据的核对,核查银行有无存在申报单录入不及时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对已实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申报的,是否按规定签立了代申报协议,并将代申报协议妥善留存;

(二)是否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内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执行情况如何;

(三)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应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核查。结合非现场核查和对银行现场核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的方法。核查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单位的涉外收支申报数据为依据,通过调阅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合同进行。应注意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保持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交易的金额、币种、交易性质、境外收付款人名称、国别等。(三)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申报数据应调阅相关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查证,确认责任所在方,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外汇局应于季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一级外汇局,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内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的处理结果,并反映日常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报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大额、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